•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英语学习 > 正文

    造船人如何行使船舶留置权

    时间:2021-03-18 04:04: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案 情
      原告:某造船企业
      被告:梁某
      被告:某电力企业
      2010年4月12日,梁某委托原告建造一艘2.8万吨级散货船。双方约定:合同价格87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梁某未付清所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留置所占有的已建造完成的船舶;在留置之日起15日内梁某应付清所欠费用,如逾期仍未履行的,原告有权拍卖、变卖留置的船舶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梁某先后向原告支付2350万元。此后,原告自行垫付资金完成涉案船舶的建造,并于2011年5月31日完成试航。
      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梁某签订补充协议,梁某保证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余款6350万元;原告保证在收到全部余款后立即交船。
      2011年4月12日,案外人某航运企业受某电力企业的委托与梁某签订在建船舶转让合同,梁某向某电力企业转让在原告处建造的涉案船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088万元。合同约定,梁某向某电力企业提供有效船检证书办理船舶登记,合同双方未经对方同意前,不得对该船进行任何抵押、转让、担保等,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2011年6月13日,某电力企业与梁某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涉案船舶已于同年5月31日完成试航,由某电力企业在6月22日前将试航阶段的余款合计3200万元支付至梁某账户;梁某负责在7天内将船检档案交给某电力企业,某电力企业在收到船检档案7个工作日内办妥所有权证书;某电力企业在取得该轮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购船剩余款项付至梁某账户。
      2011年6月28日,某电力企业再次与梁某签订补充协议,为方便尽快办理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梁某同意在试航阶段余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将该船的船检证书移交给某航运企业。
      2011年7月21日,涉案船舶在江阴海事局办理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所有人为某电力企业,船舶租赁人为某航运企业,租期三年。
      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梁某应于2011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造船余款6350万元,但梁某至今未付。双方约定梁某将对某电力企业的债权共计6088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该协议可立即直接向某电力企业主张债权。同时约定,梁某应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共计262万元,如未能支付,则自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计算延期时间,每延期一天梁某应赔偿原告2000元。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梁某及某电力企业按约支付船舶建造余款未果。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梁某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梁某支付船舶建造款6350万元并承担延期赔偿金及利息损失,某电力企业在60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原告对涉案船舶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包括船舶建造款本金、延期赔偿金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梁某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辩称由于某电力企业未支付购船款,故其无力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与梁某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船舶建造义务并完成试航,有权向梁某收取全额的船舶建造款。梁某未依约按时支付船舶建造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与梁某有关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赔偿金的约定于法无悖,可予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留置权。原告与梁某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相关条款,并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始终保持对涉案船舶的实际占有。原告虽将船舶检验证书交予梁某,但仅系为便于梁某筹措船舶建造余款,并无放弃留置权等权利以及交付船舶之意。梁某将船舶检验证书交予某电力企业同样基于筹款原因。故涉案船舶虽登记于某电力企业名下,并不影响原告依照合同与法律行使留置权。原告主张对涉案船舶享受留置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其担保范围依法定,即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3.关于原告依据与梁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某电力企业在608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某电力企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关梁某陈述的某电力企业欠款事项以及债权转让事项等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梁某可另案向某电力企业主张债权。此外,尚无证据表明梁某与某电力企业在涉案船舶转让过程中有故意损害原告权益的共同行为。故原告目前主张某电力企业与梁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造的船舶登记在他人名下,造船人能否对其行使留置权。
      造船人留置权概述
      船舶留置权是以特殊动产——船舶为标的的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规定,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当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时,无需当事人约定,留置权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当事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自行约定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仅规定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受偿顺序,关于船舶留置权的其他问题均应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232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有关原告有权留置其所占有的已建造完成的船舶的约定,虽然不能产生创设留置权的效力,但排除了造船人不能行使留置权的情形。
      船舶登记情况不影响造船人依据《海商法》享有船舶留置权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使用“(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的船舶”的措辞,而未规定“占有债务人的船舶”或“占有债务人所有的船舶”。因此根据文义解释,应当认为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对作为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享有所有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该船舶是否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上述批复明确《海商法》第25条并没有对被占有船舶与债务人的权属关系予以限制,只要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合同即未支付修造船的费用时,造船人和修船人就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并且不强调船舶留置权人主观上不知道债务人对船舶没有处分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始终处于原告占有之下,因此即使涉案船舶后被登记在某电力企业名下,但原告的主张仍然符合《海商法》关于造船人留置权的规定。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船舶享有的船舶留置权。
      造船人若合法受让债权可依据《物权法》行使留置权
      本案中原告将梁某和某电力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电力企业的责任问题,该案判决已经给出明确答复和理由。
      但这里可以引申出的一个问题是,假设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得以查实,原告能否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船舶行使留置权。我们认为,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继受的是梁某在在建船舶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因基础合同并非造船或修船合同,因此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造船人或修船人享有的船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但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31条确立的商事留置权甚至不要求企业之间留置的成立必须有牵连关系。若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合法受让对某电力企业的债权,当某电力企业到期未偿还的,原告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船舶行使留置权,但此时的留置财产船舶仅是作为一般动产,内涵上并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即《海商法》为了保护造船人和修船人的利益及优先受偿顺序而设立了特别意义上的船舶留置权,但依据《物权法》规定则可以产生许多非因造船或修船合同而发生的对船舶享有的留置权,即一般船舶留置权。
      至于两种留置权在实现方式、受偿顺序等方面是否有所区别,我们认为,基于目前《物权法》已经明文规定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受偿,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一般法规定的原则,一般的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顺序应按照《物权法》规定,尽管其为“一般的”船舶留置权,但仍为留置权的一种,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该案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争议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超出本案纠纷的审理范围,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法院对该部分争议的事实未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未予支持。

    推荐访问:留置权 造船 行使 船舶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