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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单转让后托运人诉权研究

    时间:2021-03-18 04:03: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提单流转后,关于托运人对承运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理论争议很大,而且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是大相径庭。《海商法》78条涉及了托运人诉权,但就托运人在提单流转后对承运人是否还享有诉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否定托运人对承运人诉权既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规定相矛盾,也与司法审判工作的核心要求背道而驰。承认托运人诉权,利于对我国出口商的保护,可以使其更好应对国际贸易的风险和挑战。
      [关键词] 提单;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承运人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56-1
      一、概述
      提单转让之后托运人是否对承运人享有诉权一直没有定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对此规定的也很模糊。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复杂,提单转让之后涉及到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提单转让与货物运输合同的转让究竟是怎样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会影响到托运人的权利吗?
      二、提单转让与托运人诉权分析
      许多学者主张托运人对承运人没有诉权,主要是认为提单转让等于运输合同转让。然而这一观点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支持。将提单转让与运输合同的转让等量齐观,其渊源是英国法律。英国法秉承合同转让说,我国的海商法是认同法定权利义务说的,故不能引荐英国法。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源自于法律直接规定,不能因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否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单仅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本身。因此,怎能将提单转让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转让等同视之呢?也就更不能以“提单转让等于运输合同的转让”来否定托运人的诉权。
      那么在提单持有人已经享有对承运人诉权的情况下,承认托运人诉权会损害承运人利益,甚至给承运人带来重复诉讼的危险吗?我们可以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一角度来回答这一问题。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权人和第三人此时就合同履行均有利益。承运人履行合同不当时,托运人和收货人对承运人均享有诉权。托运人对承运人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承运人向第三人交付,而不得主张向自己交付;收货人对承运人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承运人向自己交付。但这无关于权利的行使。当承运人因自身过失等原因给托运人或者发货人带来损失时,承运人本来就应该赔偿。在行使诉权时,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是要证明自身损失的。在发生货损的情况下,利益受损的一方得到赔偿。另一方不能证明损失,当然也就不会得到赔付。因此,双重赔付的现象一般是不会发生的。
      三、托运人保留诉权的依据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是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对买卖合同之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并承担合同之下货物灭失风险的人,自然是可以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然而既不拥有所有权也不承担风险的人,也是有权与承运人签订该货物的运输合同的。同时他还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运输中发生的货物损失。进一步来说,卖方有时也承担着运输途中的风险。按照《国际货物合同销售公约》第70条的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关于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定并不影响买方因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故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方完全可以拒收货物,不支付货款,并宣布合同无效。此时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风险而产生的损失则由买方转移到了卖方。托运人承担风险,利益受损,承运人完全应该就此而向其赔偿。
      除了承担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而遭受损失外,托运人还有可能遭受其他损失。倘若剥夺托运人诉权,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的此类行为就无从追究,托运人也得不到赔偿。因为承运人的类似行为只会影响到托运人,而无损于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在被剥夺诉权的情况下,托运人不能就此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提单持有人更是没有此权限。法律对诉权进行限制是为了使法律关系保持相对的稳定,而并非为了使法律关系的一方获得额外利益,或者是为了剥夺法律关系某一方的利益。在诉权行使的同时肯定会出现冲突,但不能因噎废食——因为冲突的出现就对诉权的行使增加額外的限制,而是应该在确保诉权行使的同时去避免冲突、减少冲突。
      四、完善我国托运人诉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对提单转让后托运人的诉权问题,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草案)》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为避免出现提单持有人就货损货差依照买卖合同向托运人主张,托运人在赔付后因丧失诉权而无法向承运人追偿的情形,笔者认为《海商法》在日后的修改中可以规定,提单转让之后,如果托运人因承运人违反合同而遭受损失,且能够证明提单持有人未遭受该损失,则托运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诉权。这样不仅可以在赋予提单持有人独立诉权的同时,保留托运人一方对承运人的诉权,而且可以避免因提单的可转让性以及提单持有人的加入,使承运人承担超出原运输合同的风险从而面临提单持有人和托运人双重起诉索赔的困境。
      参考文献:
      [1]郭瑜.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
      [2]司玉琢.论发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l2).
      [3]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J].法律科学,2004,(6).
      [4]韩立新,郑蕾.论合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
      [5]王欣.提单诉权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4).
      [6]董敏.论提单转让后托运人的诉权问题[J].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8-2009.
      作者信息:李婧璇(1990-),女,汉族,河北保定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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