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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励商事交易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

    时间:2021-03-18 00:05: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鼓励商事交易原则是商法的首要原则。2006年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强化公司自治为这次修改的的一大特点。结合《公司法》的修改内容,阐述了鼓励商事交易原则在商法中的重要地位。
      关键词 强化公司自治 鼓励商事交易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商法不能直接创造财富,但是商法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鼓励交易、促成和保障交易的实现来推动社会财富的增加。鼓励交易是商法的目标。《公司法》作为商法的子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目标。2006年《公司法》的大规模修改,其中一大亮点就是强化公司自治,弱化一些强制性规定,这也是为鼓励商事交易。
      
      一、大量增加章程条款,扩大公司自治空间,为商事交易提供有利条件
      
      原《公司法》的条文中强行性规范的较多,这对自由商事交易又一定程度的影响。之所以需要政府对公司行为的干预,主要是源于公司是政府“特许”的产物的传统观念和现代公司丑闻不断而导致的人们对公司的不信任。因此,政府应当管制公司的理念对公司法的影响一直比较大。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属于强制性规范比较多的一部法律,之所以如此,除了上述传统理念的影响外,还与当时所处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有着密切关系。因此,政府对公司干预过多,强制性规范比例过大必然成为原公司法的主旋律。但是,商法的目标是鼓励商事交易,为自由的商事交易设计有效的制度,以此来保障商主体商事交易的安全、快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形成,生产力水平大幅度提高,国企改制初具规模,《公司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已暴露之时,公司自治的呼声很高。
      本次《公司法》修改,特别注意到公司的灵活性,注意到公司行为与社会的关注度,充分利用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约束作用,给股东更多通过公司章程对内部权力配置、组织机构模式及公司经营行为的选择机会。以有限公司为例,与原《公司法》比较,新《公司法》中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约定的方式使公司拥有自主选择的条款就有如下增加:第35条规定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但同时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可以除外;第38条规定了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以及通过会议方式形成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但同时允许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做出决定;这些新的规定扩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利,使得公司在商事交易中具有较大的自主性。这一新理念的转变正是在鼓励商事交易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公司法》中修改的条文也体现了商法的这一原则。
      
      二、放宽对公司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越权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为公司自由的商事交易提供制度支持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严重地束缚了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不利于公司随着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自己的生产经营政策。首先是法院的态度开始发生转变,逐渐放松对越权规则的适用;其次是公司法容许公司目的条款的“多元化”,允许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经营范围;甚至公司的目的条款不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相比之下,原《公司法》长期以来坚持企业经营范围限制的立场,这种限制显然已经不符合现代公司法精神,有必要彻底废弃。本次修改《公司法》保留“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外,取消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限制,突显现代《公司法》鼓励公司顺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快捷、迅速、高效地实施交易行为。
      
      三、完善公司转投资的规定,为自由的商事行为提供了制度支持
      
      原《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不仅限制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即只能是其他有限公司,且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规定一直为实务界诟病,一方面认为该项规定限制了投资公司、控股公司的设立和生存,如果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就意味着投资公司必须闲置一定数额的资本;另一方面谁来监控公司对外转投,投资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如果公司转投资超过限制性规定,如何处罚。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转投资的规定表达了这样几层意思:(1)明确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不限于其他公司实体,也可以向非公司制企业投资,如国有企业、合伙企业;(2)原则上公司不得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公司法为公司对外转投资行为预留了更大的空间;(3)赋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转投资的自治权;(4)不再通过法律对公司转投资在数额上进行限制,但是,公司章程有限制的,董事会不得超越该限制,体现公司自治。
      
      四、明确规定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为公司的商事交易提供制度支持
      
      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在规范董事义务时提到担保问题:“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规定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实践中对这一规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 ,即该规定到底仅约束董事、经理的行为,还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到底是董事、经理不得擅自为担保行为,还是董事、经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实施担保行为等等。显然,对公司法条理解的歧义,亦对司法审判产生不良的后果。新《公司法》,一方面在第149条进一步明确,仅禁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另一方面在总则部分增加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数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一规定是:(1)赋予公司章程可以自主决定公司的担保行为及其数量控制;(2)区分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向其他人提供担保的不同;(3)完善公司实施担保行为的程序。
      (作者:兰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注释:
      邹海林.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担保的效力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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