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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互联网金融框架下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的三大契约风险

    时间:2021-03-09 00:01: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互联网金融框架下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存在三大契约风险,分别是O2O的契约失稳风险、电商小贷创新业务的信用欺诈风险和资产证券化创新业务的次级资产自留风险。其中,O2O的契约失稳风险又突出表现为保证金风险、债权让与风险和非法集资风险三个方面。本文对上述风险表现形式的解析有助于风险控制实践中的识别性操作。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小额贷款 公司 契约风险
      作者简介:王亚琦,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38
      一、O2O的契约失稳风险
      (一)保证金风险
      保证金是小额贷款公司展开信用交易业务的基础,勾连了用户和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相互信任。根据现行的保证金理论,小额贷款公司实质上只能利用备用金类型、预付款类型、定金类型的保证金,并且基于用户的状况可能还会有保留返还请求权、无双倍返还效力等性质。不同于银行、证券等大型金融市场,小额贷款公司的保证金很少出现双向流动的情况,故其外部风险是受到银行、证券等的分剥,尤其是根据《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的精神可以明显看出金融行业内的保证金实际上是首先汇入银行其次再次分流,并非静态置于小额贷款公司内部或者非流通性地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所在集团公司利用,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证券行业中保证金的数额是明显大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小额贷款公司对象的特定性以及保证金的抵押性质造成了其收入的保证金受到国家金融法律规制规范化保障的可能性较小;O2O背景之下,“用户的保证金提交→小额贷款公司保证金足额汇入银行→借贷还贷过程完成→保证金扩充或返还”的过程是脆弱的,尽管O2O进程增加了用户规模,保证金的数量增添却只能是徒增风险而始终无法达到通过金融过程限制风险的作用,这是法律规制缺少效力指向和规范化规定所造成的。
      其内部风险则更加复杂多样,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保证金自身性质决定的功能受到保证金交付人行为的控制,用户、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规范化操作也是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制,例如:用户甲在小额贷款公司A贷款并交付保证金,用户乙采取无抵押或其它抵押的方式恶意贷款,A私自划拨用户甲的保证金以抵还乙的贷款,这种行为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如果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横向经济物资贸易公司与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返还保证金请示案的答复》中所体现的精神,通过侵权行为成立的认定小额贷款公司A的行为,进而通过《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救济未尝不是一条可行的路径。但这种路径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难以通过现行法条回溯到恶意贷款人身上,也不可能通过侵权法原理认定恶意贷款人有侵权行为;无法与其他部门法相互关联,例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防范不法分子利用账户商品保证金账户控制客户账户余额变动实施诈骗的安全提示》中就规定了刑法、行政法在该过程中的作用,但是如果运用侵权责任法原理去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侵权行为,就相应地轻视了恶意第三人的责任。
      (二)债权让与风险
      人民银行等10个部门于2015年7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八)项界定了何为网络小额贷款和个体网络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向现实的妥协,为民间资本的注入打开了一定的突破口;第(三)项作为总则性规定,事实上包容了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互联网参与金融活动,并且准允上市,通过经济的手段作為实体参与到整体经济运行中来,瀚华金控近日准备在香港上市,表明了互联网影响下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转变之迅速。从《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到,小额贷款公司正逐步脱离原先预定的政策性大于经济性的轨迹,在民商法上的性质也从一个政策工具逐步变为平等参与民商事关系的私主体。在其业务展开过程中,大部分的民商法规范、规则是可以直接套用的,也有一些规范、规则是予以准用的,但是也有相当的规范、规则是失效的,甚至可以说是冲突的。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则和规定便是其中一例。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让与实质上是合同背后权利的让与,是合同一方将自身所拥有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过程,其产生的风险显然是一种契约风险。在小额贷款合同中,互联网背景下更多的是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签订的,小额贷款公司往往会草拟几个不同模式的贷款合同以供不同群体签订,我国金融法的规制首先使得贷款、提款等行为难以自由流通,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债权转让自然而然地面临如下几种风险:第一,格式条款中往往基于银行业、证券业的强制性规定限制转让的条件,双方的地位本身就是不平等的,民商法的精神始终难以体现;第二,小额贷款合同作为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其转让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互联网背景下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展开与抵押等行为是可以分开的,这就造就了小额贷款合同债权转让的同时,合同双方的信用基础也便消失了;第三,小额贷款公司能否将这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个人的问题使得这种风险更具有不确定性,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举重以明轻,小额贷款公司当然有可能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自然人,但这无形之中就使小额贷款公司本身面临的风险进行了转移,而贷款人的风险则获得了提升。
      (三)非法集资风险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广泛的资金来源,故其营利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据技术统计,小额贷款的利率一般高于银行,在接近最高利率部分, 与此同时,小额贷款的经营还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类似于银行贷款一般要求提供抵押,对用户的资质进行要求;第二种是不需要抵押,而是以低成本来吸引众多用户,随着用户的增多,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获得了转移,由此获得更大的利润。互联网的介入使得不特定的、广泛的、大量的潜在用户被发现,事实上,现在第一种小额贷款的经营模式日益减少,而使用第二种方式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则日益增多并且积极进行制度创新,如是产生的趋势便是过度依赖于用户的数量营利的小额贷款公司模式的猖獗。基于此,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着两种非法集资的风险:第一,小额贷款公司以庞大的客户群和雄厚的经济实力,谎称或者利用自己的形象,假装自己是“有资质”的金融机构,借机吸引大批资本和财产;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国家政策放宽的隘口,向民间资本提出冒险的建议, 进而吸收大量存款,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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