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英语学习 > 正文

    民国司法体系的统一与分裂

    时间:2021-03-06 20:08: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中华民国时期在延续清末变法改制的基础上,建立了相对完整的基本司法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为陆续出现的特别司法制度所冲击。从刑事特别法适用的视角看,在民国各个政权时期均存在归属普通司法机关适用与特别司法机关适用的两种情形。刑事特别法分别在普通司法机关和特别司法机关适用,反映了司法体系的统一与分裂,映射出法律近代化历程中理想与现实的冲突。
      关键词:民国;司法体系;刑事特别法
      中图分类号:D909.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5—0076—04
      自清末变法修律开始,到辛亥革命后的北洋政府、广州与武汉国民政府以及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司法脱离行政序列自成体系,建立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审判机关,专门负责司法审判,成为各个政权在政权体制上的基本安排。这一套从上到下的层级分明、自成体系的司法体制,也被认为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重要标志。从民国时期的司法实践看,这种基本的司法体系发挥着重要功能,但不断为陆续出现的被赋予司法权力的其他机关所冲击,这种现象尤其体现在刑事特别法案件管辖上。刑事特别法在普通司法机关和专门成立的特别司法机关的适用,表现出民国司法体系统一与分裂的两个侧面,也是法制近代化进程中法治理想与政治现实相悖离的表现之一。
      一、民国司法体系与刑事特别法的适用机关
      从清末司法改革到民初建立的从中央大理院到地方各级审检厅,以及国民党南京政府成立后设立的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都至少在制度规定层面表现出对司法独立和司法统一的追求精神。虽然民国时期军阀各自为政,北洋政府的号令有时“不出京畿”,但在司法上,各地司法机关仍以北京大理院为终审机关。在政治不统一的民国前期,司法体系却好似“一枝独秀”,至少在形式上基本维持了相对独立和统一的局面。从广州国民政府创建到武汉国民政府以至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虽有国民党“党治”精神贯彻其中,但在制度层面还是形成了自上而下的独立和统一的体系,理论上所有案件都应通过这种司法体系管辖审理。从宏观上看,相对于政治上的动荡分裂,民国时期司法体系有稳定、统一的色彩。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角度考察,实际情况则复杂很多。反映在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特别法的司法适用上,民国司法制度远比上述基本司法体制的建立更为多样。从民国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上看,大量刑事特别法的出现,深刻影响了司法运行和司法体系的统一。
      刑事特别法在审判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北洋政府大理院在判例中表示:“特别法应先于普通法,必特别法无规定者,始适用普通法。”而特别法数量又非常多,调整当时社会关系的重要方面,所以以特别法审理和判决的案件在民国时代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以在司法适用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刑事特别法为考察对象,梳理特别法在哪些相应的司法机关适用,不但属于民国以后近代司法制度创建发展研究的重要内容,也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民国司法体系实际运行的状况,从中考察近代以来构建独立与统一司法体系的努力与民国司法实践之间“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法律的适用,当是由有权的司法机关进行,与普通的民、刑基本法典相比较,民国时期特别法的适用显得较为特殊,包括只在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只在特别司法机关适用、既可在普通又可在特别司法机关适用几种情形,另外某些特别司法机关只负责某些特定案件的审理等。从大体上来看,特别法的适用可以分为在普通司法机关适用与在特别司法机关适用两种类型。
      刑事特别法在普通司法机关与特别司法机关的适用,反映出民国司法体系统一和分裂的两个侧面。
      二、司法体系的统一——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特别法
      所谓普通司法机关,是相对于特别司法机关而言。依民国时期中央政权所构建的基本司法审判制度而设立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审检机构,承担着平常发生的普通案件起诉和审判职能,也管辖部分刑事特别法案件。
      (一)北洋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普通司法机关
      北洋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普通司法机关包括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等。
      上述司法机关对适用刑事特别法案件的管辖,应当看特别法本身有无关于须特别司法机关适用的规定,或特别法本身虽无,再看有元其他法律规定某种特别法的适用范围,以此标准对特别法内容作相应考察,北洋时期以下特别法当在上述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私盐治罪法》、《惩治盗匪法》(第7条例外)、《惩治盗匪法施行法》等十余部。
      (二)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普通司法机关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初期的司法制度,基本上沿袭民国初年的旧制,普通司法机关类似北洋政府,中央设大理院,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地方、初级审判厅。1927年初武汉国民政府进行司法改革,将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名称改为法院。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上述普通司法机关适用的刑事特别法包括:《参审陪审条例》、《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处分逆产条例》、《党员背誓罪条例》(第7条例外)、《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第15条例外)等。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普通司法机关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司法机关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司法处)。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述普通司法机关适用的刑事特别法包括:《禁烟治罪条例》、《惩治绑匪条例》、《暂行特种刑事诬告治罪法》、《掳人勒赎治罪专条》、《毁坏中国国民党总理遗像及党旗论罪办法》、《军机防护法》、《妨害国币惩治暂行条例》、《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4条例外)、《妨害兵役治罪条例》(1940年)(第22条例外)、《惩治汉奸条例》、《惩治贪污条例》、《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7条例外)等十余部。
      从上述北洋政府、广州与武汉国民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特别法的情况看,普通司法机关较为普遍地适用特别法,大多数特别法在内容里没有规定须由特别成立的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还有一些特别法规定原则上由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只是涉及特别法中的某一条或若干条规定的案件,则由相应的特别机关审理,例如北洋时期的《惩治盗匪法》第7条、《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第15条、《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7条的例外规定都是如此。

    推荐访问:民国 分裂 司法 体系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