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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之友:发现真实的扩展与限制

    时间:2021-03-05 04:00: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发现真实是诉讼的真谛。对抗制是英美法系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选择,却也可能歪曲案件的真相。法庭之友有利于矫正对抗制的弊端,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司法正义,已成为对抗制并蒂难分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庭之友极大地扩充了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制度空间,同时,法庭之友与特定的证据制度的结合又可能阻碍案件真实的发现。法庭之友就是在与真实发现的扩充与限制中发展与兴盛起来的。
      关键词:对抗制; 法庭之友; 发现真实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2-0053-10
      收稿日期:2011-01-25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重点研究基地2007年重大项目《诉讼真实与民事诉讼立法建构》(2007JJD810172)
      作者简介:唐玉富(1979-),男,黑龙江鹤岗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08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趋势是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基本方法就是转移司法正义的经济成本和正义得不到发现而发生的风险,把发现案件真实的风险交给当事人”[1],实现去职权化。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体现得淋漓尽致,比如进一步削弱了法院的调查证据权,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错误解读证明责任,以及第77条回归法定证据的某些理念等。法院职权的削弱造成法官审断案件的被动性,不但诉讼案件拖延,而且某些案件因无法发现案件真实而滋生的非正义性远远无法满足国民对审判抱有的巨大期待,国民对司法的信任趋降。究其本源在于,中国的制度移植过程片面理解了对抗制。实质上,在英美法系,发现真实也是诉讼的真谛。对抗制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方式,又以特定的方式歪曲案件的真相。对抗制是精心雕琢的有序的体系化制度装置。为矫正已异化出非正义和事实假象的对抗制固有的瑕疵,英美制度设计者打破封闭的诉讼空间,巧妙“开辟出程序输入的新渠道”[2],鼓励国民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参与司法,增强对司法的小范围技术干预,发现案件真实,真正达致实质正义。这种新渠道就是“法庭之友”制度,其已成为对抗制诉讼文化不可或缺的制度组成部分。
      一、法庭之友:对抗制的制度矫正装置
      “法庭之友”源于拉丁文“amicus curiae”,即“friends of the court”,国内学者对“amicus curiae”有“法庭之友”和“法院之友”两种译法。依笔者陋见,两种译法有着精细的区别,将其译为“法庭之友”更为恰当。因为,英美法系国家都奉行三权分立原则,“法院”(court)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对,具有更强的政治色彩,而“法庭”(court)则是审判的基本单位,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或者法院整体。是指案件审理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知识向法庭递交意见书,提供法庭尚未知悉的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协助法庭解决问题,作出公正裁决的人。“amicus curiae”的表达形式形象地昭示出“法庭之友”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制度初创时期的古罗马还无法真正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案件审判的权力就由本身为高级行政官吏的裁判官行使,但是他们又不十分精通法律,而古罗马版图的急剧扩张以及与希腊、埃及等属地之间繁荣的贸易往来加之高涨的权利意识又引发纷繁复杂的纠纷。这些纠纷的复杂性与法律的高度抽象性与技术性使得裁判官审判时经常面临困境。因此,法学家的解答成为“法官”摆脱困境,裁断案件的重要依托。法学家解答是通过口头或书面对民众咨询的法律问题的答复,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是:依据旧法解决问题有失公平时,即从旧法的基本原则中推演新的具体办法。“最先法学家的解答纯属私人意见,供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3]。为解决疑难案件,皇帝设立了常设法律咨询机构“顾问会议”,权威法学家是“顾问会议”的成员。在罗马帝国前期,法学家的解答获得了法律效力,甚至具有造法的功能。奥古斯都首次规定了解答特权,只有享有该项特权的法学家的解答才具有法律效力。盖尤斯把法学家的解答称为“获准发表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的人的判断和看法”[4]。法学家并非诉讼两造的任何一方,不过作为案外第三人,他们的解答对于裁判官裁断事实、公正裁决至关重要进而深刻塑造着古罗马的法律图景。换言之,诉讼制度所依托的法的空间从来都不是完全封闭的、戒备森严的、坚不可破的壁垒。
      罗马法的复兴深刻影响着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进而将古罗马的法律精髓渗透进资本主义的制度中,“amicus curiae”也不例外。英国是最早将法庭之友引入到审判程序中的国家。笔者可阅读到的英文资料显示,英国最早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是1656年的“The Protector v. Geering”。该案的法官认为,“法庭之友是法庭的荣耀,有助于消减错误”。The Protector v.Geering , 145 Eng.Rep.394(Ex.1656).在1686年的“Horton v. Ruesby”中,George Treby向法庭提出法庭之友意见书,阐释处于争议中的某一成文法的立法意图,法院也对该制度表示欢迎。
      美国则将法庭之友推向高端,并且逐渐制度化。181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例The Schooner Exchange v.McFadden, 11 U.S. (7 Cranch.) 116 (1812).中允许司法部长以“意见书”的方式,参与海事诉讼。1821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Green v.Biddle, 21 U.S. (8 Wheat) 1, 17 (1823).正式确立了法庭之友制度。1821年3月12日,亨利·克雷(Hey Clay)以法庭之友的身份提出再审的动议。在1854年的“Florida v. George”Florida v. George, 58 U.S. (17 How) 478 (1854).案件中,美国司法部长提交的法庭之友动议遭到两州的拒绝,而联邦最高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批准了该动议。该案标志着美国的法庭之友迈出了坚实的重要步骤:政府可以未经当事人同意而提出“法庭之友”意见书。事实上,在早期,法庭之友的主体主要是联邦或者州的检察总长。不过,法庭之友在上个世纪初并未被广泛运用。“20世纪的头一个10年,有‘法庭之友’书状(即意见书——笔者注)的只占案件总数的10%”[5]。但是,垄断资本主义迎面而来的是法人的集团化和社会组织的多元化。为充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目标,期望自身的诉求获得司法制度的权威性保障,垄断性集团和社会组织努力以各种法院外活动影响司法裁决和政府决策,甚至参与司法的裁决过程。因此,在美国,法庭之友的主要主体已经转变为利益集团和社会组织。私人利益集团参与司法审判已成为常态的制度选择,而非例外。二战前利益集团很少作为法庭之友参加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非商业案件,二战之后有很大增长,1960年代末和1970年代更是急剧增长,1979年利益集团提交陈述的案件比例占法院判决的非商业案件的67.8%(87个案件中的59件)[6]。更能彰显法庭之友重要性的是,法院援引“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比例逐渐增高。在1986年至1995年期间,大约有15%的案件援引了至少一位法庭之友的意见,37%的案件参考了至少一位法庭之友的书状[7]。应予注意的是,相较于私人或者利益组织的意见书,法庭援引政府“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比例更高,而且调卷令阶段的意见书比之证据阶段的意见书更易获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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