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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中国人权保障变革

    时间:2021-03-04 16:03: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几次修订中,就“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发展历程进行了探讨。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许多修改、增加的地方都体现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变革,具体是: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体现强制措施人性化的规定;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修订;人权保障;变革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要求。但从历史上看,我国现行宪法颁布时并未载明“人权”的概念。后来历经四次修改,直至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第四次宪法修正案,才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写入宪法中。从此,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向前又迈出了一大步。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当中对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各个部门法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规定和实施,才真正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生命所在。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刑诉法在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对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第一次修改,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中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并且在相关条款,例如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各个方面都作了重要补充和完善,下面,就参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条款看我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发展进程。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许多修改、增加的地方都体现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现具体予以阐述:
      一、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保护人权的重点当然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美国在上世纪60年代曾经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判例。在一起绑架抢劫案的审判中,公诉方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被告人米兰达对警察的供述,后来亚利桑那州法院判处被告人米兰达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米兰达不服判决,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声称他在接受警察讯问时不知道自己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说的话会被法院用做定罪的依据,所以才违心地承认了自己有罪。1966年,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经过评议,以5比4的票数通过了一项决议,撤销了亚利桑那州法院的判决,并且规定警察在对被捕者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会见律师权和保持沉默权等,否则警方在此之后获得的口供不得用做审判的证据。尽管该案中,两名强奸受害人在混杂辨认中都正确指认米兰达为罪犯,尽管还有其他证据可以间接地证明米兰达就是罪犯,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为了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宁肯冒放纵罪犯的风险。后来,这一规则被人们称为“米兰达忠告”规则,并被广泛应用于美国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当中。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属于刑法严罚的对象,但被告人只有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后,才能使当事人及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及公平正义,人民群众才更有安全感。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中,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专属诉讼权利。从1979年刑诉法、1996年刑诉法到2012年刑诉法中,均规定了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其中辩护包括自我辩护和委托辩护人辩护两部分。我们知道,司法的公开、公正不能仅靠执法者的自觉行为,更重要的是有一套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辩护人参与诉讼,不仅是保障被告人的话语权,也是来自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看,仅规定了被告人有自我辩护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当时的民众法律意识不强,自我辩护的能力也不强,如想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最好的办法是委托辩护人,但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被告人从何时起可以委托辩护人。一般的审判实践中,往往是案件已经全部侦查、审查完毕,最后到审判阶段了,被告人才委托了辩护人,这中间的侦查、审查阶段,是否尊重、保障了人权,过程不得而知,最起码没有法律规定的公开程序。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时,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里同样把侦查阶段排除在外。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自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司法的程序全程是公开的,避免了司法机关因监督不力导致侵犯人权。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
      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没有证据就没有公正。因此,我们说证据是刑事审判的基石。从修改前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到修改后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虽只是几个字的改动,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明显的变化,那就是从今以后非法证据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实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一直没有具体规定如果是刑讯逼供的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没有法律强行性规定,即使是刑讯逼供来的证据,只要和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都予以认定,仅仅对实施刑讯逼供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程序制裁措施,同时还出台了全程录音录像措施,这一个权利、一个规则、一个措施,就是为了解决刑讯逼供禁而不止、愈演愈烈的老大难问题。现在不仅规定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于此同时还规定对于收集物证、书证如果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很可能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而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及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配套制度。该项制度的确立,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扎实举措,对我国推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意义重大而深远。不仅对人民群众来讲增强了社会安全感,该条红线的设立,从一定程序上也是保护我们办案人员不去触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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