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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两岸刑事证据制度比较

    时间:2021-03-03 20:06: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在诉讼中规范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以及司法证明活动的规则体系。证据制度是大陆诉讼制度中亟待完善的部分。我国台湾地区在近年来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根基上大量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逐渐确立了融合两大法系之长的折中主义诉讼模式,形成了独具特色且较为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对海峡两岸的刑事证据立法、刑事证据规则及刑事证据证明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为大陆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了重要思路。
      关键词:证据制度;海峡两岸;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09)02-0073-06Comparison of
      
      引言
      
      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在诉讼中规范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以及司法证明活动的规则体系[1]。英国哲学家边沁(Jereme Bentham)曾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 (Evidence is the Basis of Justice)。”[2]一国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其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然而毋庸讳言的是,中国大陆的刑事证据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理论上都极不完善,因此,在大陆当前司法改革之大格局中,证据法制的建设和完善攸关全局,举足轻重。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台湾地区在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发展过程中走过了与大陆法律制度迥然不同的道路。台湾刑事诉讼制度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根基上大量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逐渐确立了融合两大法系之长的折中主义诉讼模式,形成了独具特色且较为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海峡两岸同根同源,文化传统一脉相承。这种文化背景的共性先在地决定了在现代法律的学习、借鉴乃至移植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及解决的方式也有相似的可能。因此,通过海峡两岸刑事证据制度的比较分析,对大陆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大有裨益。
      
      一、 刑事证据立法之比较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都制定了相应的证据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分别构建了两岸的刑事证据制度,指导着两地的证据法律实践。大陆与台湾都承继了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刑事证据制度均规定于各自的刑事诉讼法典之中,但没有颁布独立的证据法。这种诉讼法与证据法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式是两地刑事证据立法的相同之处。
      (一)台湾地区刑事证据立法状况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证据”部分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证据”一章分为五节,共66条:第一节“通则”规定了台湾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则与证据规则,如证据裁判主义、自由心证主义、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第二节至第四节为“人证”、“鉴定及通译”、“勘验”,这三节分别对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和勘验三类证据的收集方法、程序、要求或禁止要求以及相关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五节为“证据保全”。除“证据”一章外,台湾“刑事诉讼法”其他章节中也不同程度地涉及了一些证据条款。此外,台湾“最高法院”还将司法审判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判决书编撰成册,定期颁布《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对判决书进行详尽的学理说明与阐释,其中有关证明问题的解释也是指导证据法实践的重要依据。
      (二)大陆刑事证据立法状况
      大陆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过了一个长期的过程。1979 年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并于1996 年进行了一次大幅度的修改,但证据制度方面却仍然基本保留了1979年的规定。该法“证据”一章仅有八条,对证据的概念、种类及证据收集、审判、运用的一般规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虽然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了一定的补充,但就整体而言,大陆的刑事证据立法简单、抽象、不成体系,且可操作性差,远不能适应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
      综观两岸的刑事证据立法,客观地说,与台湾相比,大陆的刑事证据立法相当落后——在数量上十分匮乏且不成体系,在内容上简单、抽象、缺乏逻辑。“整体薄弱、立法粗疏、失之笼统,据之指导的司法实践也因而不得要领,现实司法过程少规则而多随意”[3],这种立法状况已经成为制约大陆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因此,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当是此次大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中之重。
      
      二、刑事证据规则之比较
      
      证据规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二战后陆续被包括台湾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吸收,逐渐形成了一些为多数国家和地区所共认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任意自白规则、非法证据规则、证人拒证规则等等。大陆的刑事审判由过去的法官职权推进方式改为控辩对抗方式后,证据规则贫瘠的缺陷暴露无遗。结合大陆实际,有选择、有甄别地吸收域外证据法的优秀成果,无疑是建构大陆证据规则的重要途径。
      (一)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普通法系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其重要性如证据法学大师威格莫尔教授所言:“传闻法则,与陪审团制度同垂不朽。”[4]关于传闻证据规则之基本含义,简单地说就是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法则常常被作为相互对应概念而相提并论:前者要求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所有证据必须在诉讼双方及法庭的参与下当庭进行调查,否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后者核心价值在于“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必须出庭作证”,因此,二者异曲同工,体现了相通的理论和目标追求。
      台湾地区2003年修改其“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引进了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规定。该条原规定:“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可见,原条文是专为限制证人以书证替代到庭陈述而设定的,继承的是大陆法系直接言词原则。修正后的第159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被告之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即审判外之陈述,也就是所谓传闻证据,原则上均不具有证据能力。鉴于传闻例外的存在,台湾“刑事诉讼法”在修正时,也认为被告人以外之人于审判外的陈述如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证及使用证据的必要性时,应例外地容许该审判外陈述作为证据[注:其例外情形可归纳为:1.司法警察的询问笔录原则上无证据能力,但证人不能到庭和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并具有可信性、必要性的情况下除外;2.检察官的询问笔录除明显有不可信的情况外,可以作为证据;3.特别值得信任的文书,如公务员职务上制作的记录文书、证明文书;4.当事人同意作为证据的陈述;5.当事人明知是传闻却未提出异议的陈述。]。
      大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精神的法律条文,其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解释”同时又允许书面证词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8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从法律层面上看,大陆既未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也未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体现了现代控辩式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证人不得以道听途说无法验证的情况为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一般不得以很难质证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大陆对传闻证据的可采纳性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证人(包括鉴定人)出庭率极低,成为长期困扰大陆刑事诉讼的问题。证人不出庭,使大陆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书面审现象严重。书面审理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侦查结果左右甚至决定审判结果,因为审判程序难以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质证发现侦查、起诉程序认定事实上的错误。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诉讼公正,妨碍了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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