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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原告撤诉后再诉问题比较研究

    时间:2021-03-03 16:02: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许多制度直接借鉴了民事诉讼的成熟规定,然而行政诉讼_撤诉制度在借鉴民事诉讼撤诉的同时,又有许多不同之处。其中关于撤诉后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两者则截然相反。行政诉讼中撤诉后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通过与民事诉讼撤诉再诉制度、国外行政诉讼撤诉再诉制度的对比分析,并基于行政诉讼法目的,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的,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撤诉;行政诉讼法;不予受理;诉权
      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0)03-0049-04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4日通过颁布,并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若干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们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所谓“除外”,即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也对这一问题作了正面的诠释:“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为程序法,目的都是通过司法程序救济当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尤其是在撤诉这个程序性问题上二者可以说毫无差别。可是,为什么在撤诉法律后果方面二者出现了这种截然相反的规定呢?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撤诉基本制度及其实践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51条、48条和《若干解释》第36条、37条、44条第9项对撤诉制度作了相关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撤诉可以划分为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三种类型。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有严格的审查权,是“用心良苦的法律规定”,其目的不外是当事人的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告需要特殊的保护。可是这个特殊的保护如果缺少了撤诉后再诉制度的支撑,就不是特殊保护了,而且很有可能成为行政机关的“秘密武器”:许诺让步,引诱原告撤诉后不兑现,即出现行政机关的“诚信危机”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居高不下,撤诉案件成为最主要的结案方式。全国一审行政案件结案情况,2000年占结案数的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的占69%,2001年占结案数的33.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的占74.7%,2002年占结案数的30.7%,2003年占结案数的31.6%,2004年占结案数的30.64%。但与同期(2000—2004)全国一审民事案件的撤诉率19.92%、20.09%、19.97%、20.7%、21.65%相比,要高出10%左右。上述数字表明,行政诉讼中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占到了相当大的比例,其中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的案件比例更高。通过考察司法实践中撤诉案件的现状,有学者提出了“正常撤诉和非正常撤诉”。所谓正常撤诉就是真正出于原告的自愿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正常撤诉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是一种为法律所认可和支持的适法行为。非正常撤诉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不当干预,被迫放弃诉讼权利而撤回起诉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撤诉“更多属于非正常撤诉”,非常不利于原告诉讼权益的保护。
      既然在行政诉讼撤诉中存在如此多对原告合法权益保护不利的问题,那么行政诉讼中为什么不允许原告再诉呢?国外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撤诉后再诉问题又是怎样规定的呢?本文在对比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后,考察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行政诉讼法有关撤诉再诉问题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背后法理层面的分析,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撤诉后再诉问题提出一点看法。
      
      二、域外主要国家关于行政诉讼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规定
      
      1、英国。“英国是实行普通法的国家,……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如同公民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一样,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受同一法院管辖”。因此,行政诉讼撤诉适用于民事诉讼撤诉的有关规定。《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8章规定了撤诉制度,有关撷诉后的法律效果问题的规定是原告可以重新起诉,但受到一定限制。已经撤诉的原告拟对同一被告重新起诉,若原告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撤诉的,以及原告重新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与撤回诉讼依据的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须经法院准许。
      2、美国。“美国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于统一的民事诉讼诉讼程序规则和某些特别法规定的专门规则。”在美国,原告撤诉后还可在行起诉,但为防止原告折磨被告,原告就同一案件再起诉后又自愿撤诉,就不能再起诉。换言之,原告只能享有一次这种形式的撤诉权,如果原告行使这种形式的撤诉权以后,再度向某法院起诉并再次行使撤诉权,则第二次撤诉将被看做是法院对案件已经判决,原告不得对此第三次提出撤诉请求。
      3、法国。法国部分行政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原告在一审案件中可以撤诉,以终止诉讼。撤诉仅产生消灭诉讼的结果,并没有舍弃诉权。诉权没有舍弃,则当然可以再次行使自己的诉权,请求法院救济。
      4、德国。《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2条对撤诉制度进行了规定,关于撤诉后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是:诉讼被撤回的,视为未发生系属,法院以裁定终结诉讼,对该裁定不可提起争议。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原告仍然可以重新提起诉讼,因为撤诉之后,原争议事项不再系属于法院(《行政法院法》第173条并《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3款。
      5、日本。在日本,原告只能在被告未就案件开始言词辩论之前,可以不经被告同意撤回。如果被告“就本案提出准备书,在准备程序上做了申述,或者进行了口头辩论之后”,由于对被告产生了接受本案判决的利益,原告欲撤诉的,须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不同意,撤回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撤回诉讼视为诉讼自始未系属,但本案终局判决后撤诉者,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
      通过上述五个国家行政诉讼撤诉后能否再次起诉规定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各国的具体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不同,但是在行政诉讼撤诉后能否再次起诉问题上,大家还是很一致的:撤诉后,原告拥有再次重新提起诉讼的权利,只是附加了一些限制条件。英美国家明确规定原告撤诉后可有条件的重新起诉,大陆法系国家将诉之撤回,视为未发生诉讼系属,一定条件下仍可再提起同一诉讼,法国还明确撤诉并不舍弃诉权,而仅产生消灭诉讼的效果。差别仅仅是各国对再次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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