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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投资条约中人权条款引入之障碍分析

    时间:2021-03-03 00:00: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提及人權法时,大部分人总是会想到国际公法。事实上,人权问题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包括国际投资的领域,都广泛存在。全球经济的极速发展,在促进跨国投资的同时,对人权问题的关注和考验也在增加。观察现有的投资条约,尽管有能够达到保护人权目的的条款,但是却不是专门为保护人权而设置的。因此人权的保障主要是依靠国内法实施,条约中依旧缺乏对人权问题的明确规定。本文将从体现人权问题的方面入手,把重点放在分析人权问题纳入投资条约的障碍,并尝试找到投资纠纷仲裁中解决人权问题的突破口。
      关键词 投资条约 仲裁 人权问题
      作者简介:郑瑾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89-02
      一、国际投资中涉及的人权问题
      人权这一概念本身,充满着不确切性。它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也包括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人权的宽泛性,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中,体现的尤其明显。虽然现有的国际投资条约中很少有对投资条约的直接规定,但一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往往和人权息息相关。
      最显而易见的就是劳动者的权利。外国投资者到东道国进行投资,自己不会带来劳动力,一般都是在东道国雇佣劳工。因此,在国际投资中涉及的首要人权问题,则是劳工权利的问题。劳工权利涉及到工人的工作环境、待遇、安全保障。有调查显示,在过去的20年里,国际投资的增加在推动妇女参加有偿劳动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早在1919年,保护劳工状况、保护工人生活与健康的国际劳工组织就已成立,它根据《凡尔赛条约》,作为国际联盟的附属机构而设立。同样,SA8000,即社会责任标准,作为全球首个道德规范国际标准,也涵盖了许多对劳工人权的保障条款。随着国际法人本化的发展,严重侵犯人权、维系血汗工厂生产模式的公司受到越来越多的指责,劳工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事实上,不只有劳工权利与人权紧密相连。在案件中,人权往往是附随诉讼标的而出现。有可能是东道国的征收或管制的问题,从而涉及到少数人的权利或者发展权。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尽管有条款涉及到人权,产生了保护人权的效果,但是它的直接目的并非保护人权。更多的还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要想东道国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本国国民权益中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并不容易。
      二、人权条款纳入国际投资条约的障碍
      投资条约中并不是没有能够达到保护人权效果的条款。例如美国2004年BIT范本第12、13条规定,缔约方认可通过降低国内环境和人权保护的方法鼓励投资是“不当的”。但它们大多不具体。如果国际投资条约能够直接对人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定,那么投资条约当然是人权保护的朋友。可把人权条款纳入,可能遭遇几重的障碍。
      (一) 东道国角度:投资者权利和东道国国民权利的冲突
      从东道国的角度来分析,任何一个主权国家,肯定都希望最大程度保护自己国民的利益。许多国家签订投资条约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外资。因此在投资条约中,东道国赋予了外商投资者各种权利。一旦投资在东道国设立,问题就可能会出现。如果说相冲突的是劳工权利这种能够用习惯国际法或者国际公约来制衡的事项,问题也许更好处理。但是如果是更棘手的类似少数人权利、发展权这样的权利,东道国要如何制衡?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一面是千辛万苦为了振兴国家经济繁荣吸引的外资,一面是自己国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国民。在签订投资条约的时候,东道国也一定考虑到了这个问题,但是却不想也不能够及时化解。如果在签订条约之时,就未雨绸缪地把日后可能遭遇的人权问题纳入到投资条款中,一定会造成投资者权利的相关减损。东道国不得不先放下这一矛盾,不管事态将来如何发展,先把投资引进再说。况且如果真的发生了,也可以用金钱赔偿。如此看来,哪怕东道国再为自己的国民权利考虑,也不会因此在签订投资条约时,主动把人权条款明确地纳入。
      (二)投资者角度:难以在条约中建立明确的社会责任标准
      作为国际投资中重要的一方,投资者的态度也深深影响到投资条约的内容设置。要在条约中建立一个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明确法人的责任。纵然,从全球和东道国的可持续经济发展而言,如果投资者能够明确自己的法人责任,建立行业行为准则,这种经济的良性发展将得到更好的促进,但试想哪个投资者愿意“自己跳入一个坑”呢?虽然很多跨国公司自愿采用有限的执行机制,认为这样可以对它们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报告,但更多只是把企业行为准则看成是公共关系的工具,而不是执行人权规范的实质性手段。
      投资者虽然不直接缔结条约,却对东道国的缔约产生巨大影响。第一个障碍是东道国站在自己国民的角度考虑,在权衡天平两端后不得已而舍弃将人权相关条款引入条款。这个障碍则是因为东道国站在投资者的角度,知悉这么做可能会直接给外商投资带来阴影。有的标准一旦明确,就给外国企业带来了限制和负担,就是阻碍的一道屏障。
      (三)仲裁庭角度:仲裁庭对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偏向
      从仲裁庭的角度分析人权条款纳入的障碍,主要表现在它对投资者利益的偏向。投资仲裁机构是一个不受制于东道国或者投资母国的机构,它不属于任何特定的国家。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仲裁庭人数是奇数,而且不得为当事方任何一方所属国国民。如果双方对仲裁员的人数和任命方法不能取得一致时,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员1名,第三名由双方协议从仲裁小组的成员中任命,并担任庭长。因为独立于国家,这实际上已经是权衡两方利益,尽量使仲裁裁决做到最大化合理公平的一种方法。BIT缔约国之所以会同意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主要就是考虑到仲裁自身的特点,期待通过仲裁能够使争端得到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解决,以维护双方的利益。 但是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总是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仅没有很好的平衡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反而比较片面的强调投资者的利益,甚至是把对它们的保护推向了极端。有时仲裁的裁决纯粹以维护投资者权益为使命,在东道国国民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之间,毅然决然地选择保护私人的投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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