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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国际贸易支付托收规则下代收行违约之原告适格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1-03-02 16:01: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托收作为国际贸易支付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然而在托收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争议不断,从而产生当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时委托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地位的分歧,这一问题对于解决国际贸易结算纠纷颇为重要。本文从托收的理论与规则入手,针对这一问题浅谈笔者的观点与建议。
      【关键词】托收;委托人;代收行;法律关系;原告诉讼地位
      一、托收的行为模式
      托收是国际贸易结算的重要方式之一,属于商业信用。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第2条,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于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凭以付款或承兑交单,或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第四版)中将国际贸易中的托收定义为:“卖方以买方为付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代其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本文以较常采用的跟单托收为对象加以论述。跟单托收具体是作为委托人的卖方发货后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等单据,委托人找到一家通常为卖方所在地银行的托收行,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与托收行之间签订托收指示书并将单据交给托收行,委托托收行代委托人向付款人收款。托收行为按托收指示书完成命令,另行委托代收行完成业务办理,代收行接受委托后,提示付款人前来付款或承兑赎单,代收行收到货款后向托收行发出货汇通知书,最后由托收行将货款交予委托人。
      二、托收的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托收的关系人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之间存在如下法律关系:
      (一)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基于托收指示书产生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只根据该托收指示书中的命令行事。
      (二)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在托收中,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托收行需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交由与付款人交涉更为方便的代收行来办理。两者之间通过签订委托书或业务办理协议来明确代办业务的事项及义务负担等,基于此产生了委托代理关系。
      (三)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代收行负责提示付款人付款或承兑赎单,虽然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如财物之所有权的转移,当双方无产生法律关系之基础,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四)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URC522的规定,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托收行以委托人指定的银行做代收行。在未指定时,托收行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在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由此,代收行的选定由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委托人指定,另一种是在未指定时由托收行选定。关于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有几种争议。通说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代理的一般原则,委托人是本人,托收行是其代理人,而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即代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的代理人,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又转向另一种观点,即国际托收法律关系为复代理关系,卖方为委托人、托收行为代理人、代收行为复代理人。另有一些学者还提出了间接代理说。后两种观点将托收法律关系立足于代理,但代理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代理人对外必须为法律行为,然而,根据《托收统一规则》,托收行与代收行在托收过程中的行为均不具有法律行为的特征。笔者以为,后两种观点值得商榷,无直接法律关系更符合实际,但主张无直接合同关系说,实践中仍会出现一些司法困境。
      三、代收行违约情况下诉讼主体确定之困境与原告适格问题
      (一)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
      由前所述,代收行的选定方式有两种,无论哪种,都是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签订委托书来实现托收指示的命令,委托行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代收行对委托人无义务,更谈不上代收行对委托人的违约了。根据代理的一般原则,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若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
      (二)通过托收行起诉代收行
      根据URC522第11条a款之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由此,托收行不承担代收行的过错责任,而由委托人承担代收行行为的后果。即使是托收行主动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传递的指示未被执行,托收行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责任由委托人承担,那么托收行就无法在诉讼中证明自己遭受到损失,法院因此也不会支持托收行的诉讼请求,所以委托人不能通过托收行起诉代收行,要求其赔偿损失。
      (三)委托人直接起诉托收行
      托收行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其行为被视为被代理人即委托人的行为。而代收行与托收行之间又有委托代理关系,代收行违反了托收指示就违反了其对托收行所负的义务,也意味着托收行因此也违反了对委托人所负的义务,因而委托人也有权就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造成的损失对托收行进行起诉。但是URC522规定了银行对受指示方的行为免责,所以实践中,托收关系人往往因选择适用URC522而免除了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义务,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委托人也无法起诉托收行。
      四、案例实践与理论分析
      以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花旗银行国际托收纠纷案为例。主要纠纷在于代收行花旗银行错将付款条件D/P20天或45天理解为承兑交单,在付款人未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将有关单据交付付款人,而后付款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兰生公司于是以华侨银行上海分行、花旗银行作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及利息等其他损失。一审法院判定由被告花旗银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两级法院将代收行和托收行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复代理关系,从而赋予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的权利,这是一个突破,解决了国际托收纠纷中由于代收行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完全排除委托人对代收行的诉权的问题,改善了使委托人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的状况。但是在代收行由托收行选定的情况下,委托人是否能直接向代收行起诉的法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会导致委托人对代收行的滥诉,不利于国际托收业务的开展。
      五、结语
      URC522作为国际托收的统一规则,其目的在于规范银行托收业务,促进托收业务的开展,结合托收为商业信用的本质,URC522更倾向于维护银行利益,而对对委托人的利益保护及受损后的救济方面显得颇为缺乏。
      各学说、观点,或多或少存在着片面化、个案化的弊端,立法在这一方面的缺失也导致法院的判决呈现极大的不确定性,也不利于对弱势方委托人权益的保护。要解决这一问题,还须从源头入手,从立法上完善相关规定,平衡对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当然,除了依靠法律制度维护自己权益之外,委托人也可以事先防患于未然,如采取选择可靠的合作伙伴、慎选代收行、尽量选择付款交单、选择恰当的贸易术语等方式,来降低自己利益受损的可能性,以实现利益目标。
      【参考文献】
      [1]束孝宇.浅析国际贸易托收结算中委托人的权益保护[J].特区经济. 2014(05).
      [2]曲一帆.论国际托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N]. 聊城大学学报.2009(03).
      [3]贺小勇、李娟. 国际经济法案例与图表[M].2011(01).
      [4]王慧恺.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关系之法理分析[J].法制与经济. 20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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