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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及其协议法律研究

    时间:2021-02-27 20:04: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我國法律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与“校际交流项目”虽然都属于跨境高等教育项目流动,但狭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其有严格的法律特征。教育行政法律和法规对该协议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强制规定和规范引导。同时,该协议是一种涉外合同,会产生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国际私法问题。
      【关键词】中外合作办学;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协议;法律研究
      目前,项目跨境流动是除了学生跨境流动之外规模第二大的跨境高等教育形式。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高门槛设置,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更受到高校的青睐。
      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与“校际交流项目”之法律界限
      教育学研究高等项目跨境流动时通常将其分为双联项目、特许项目、双学位/联合学位项目、衔接项目、授证许可项目、远程教育项目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实践中,高等院校一般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与“校际交流项目”这两种跨境高等教育项目均纳入到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管理机制或国际交流体系内,以便于学校统一管理。然而,二者在法律层面有根本性的区别,故笔者开篇将其严格区分。
      (一)狭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2004年施行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除采取设立“机构”的方式,中外合作办学还可以采取“项目”形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法律意义上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即为此种项目。因此狭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须受我国中外合作办学法律体制的调整和规范。
      狭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分为两类:学历教育项目和非学历教育项目。
      (二)“校际交流项目”
      符合《实施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即“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国外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与海外院校开展的“X+X项目”属于“校际交流项目”,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该类项目一般由学校自行管理,无须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二、我国教育行政法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概念
      依据2004年实施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具有如下严格的法律特征:
      第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双方办学者须为中国教育机构和境外教育机构。要素一要求合作对方须为境外机构。要素二要求合作双方均教育机构,排除经营性的中国培训机构与外国经营性培训公司,排除外国宗教组织机构。
      第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实施地境内外皆可。《办学条例》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须在中国境内举办的规定,而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实施地没有强制性规定。《实施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认可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在中国境外实施部门教学计划的合法性。
      第三,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办学层次有特定要求。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排除义务教育层次,允许实施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和学前教育。
      第四,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属于审批生效的行政许可。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为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法定许可机关。而“校际交流项目”则无须履行以上行政许可程序,一般只要经过校内审批程序通过后,即可经行开展项目。
      第五,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办学条例》第十一条条的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两种。《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律地位相似,因其必须归属于中方合作高校,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所以也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六,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可自主招生。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可颁发中国的学历、学位证书,也可颁发外国的学历、学位证书。颁发外国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要求中方合作办学者应当是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且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在国的标准和要求。
      第八,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须实质性引进优质国外教育资源。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国外教育资源,仅以学分互认的方式与国外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的,不属于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三、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协议为基础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是平等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协议属于法律上合同的范畴。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协议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涉外合同),因其涉外性,会产生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国际私法问题。
      (一)教育行政法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协议的规定
      《实施办法》要求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规定签订合作协议。《实施办法》规定:“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有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形式性事项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几乎处于空白,但实际办学过程中这些条款却至关重要,为此我们不得不参考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英国作为高等教育最大输出国,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形式性事项的规定对我们大有启发。英国的《高等教育学术质量和标准保障实施准则:合作办学》(第二版)作为全球跨境教育领域最具广泛约束力的指导方针对合作办学协议签订的原则,对合作办学项目中的以上风险的预警和指导规范值得中外合作办学双方高校在起草合作办学协议时参考。
      (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协议属于涉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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