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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分析与比较

    时间:2021-02-19 12:01: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文章阐述了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溯源及性质,分析了两种保险之间的关系与区别。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功能互补关系,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及提高劳动者保障水平,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增进企业职工福利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工伤保险 意外团队 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F840.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2-053-02
      
      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的一项强制性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维护千百万职工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的安全生产以及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近几年,尤其是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更是政府关注的重点,因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保持社会成员中利益和风险的公平分配的重要环节。与此同时,各大商业保险公司亦在全力开拓团体意外保险业务,使职工在发生人身伤害时又多了一条保障渠道,增加了企业和社会的和谐因素。
      
      一、工伤保险及其溯源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残疾或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法定医疗生活保障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从广义的角度讲,工伤保险还应当包括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工伤保险的早期形成是雇主责任保险。在工伤保险产生之前,工人因工负伤,由自己负责,有时可以求助于慈善机构救济。因为工伤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所以单纯追究个人的责任是不合理的。而且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工伤事故日益增多,慈善机构也难以解决问题,于是出现了国家立法。1884年7月6日,德国颁布了《工人伤害赔偿保险法》,依照此项法案,工人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出在哪一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经济损失。这一法律彻底改变了在劳动关系中由工人一方承担工业伤害后果的历史,结束了对工人极为不利的局面。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始建于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推动了建立社会保障性质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标志着中国工伤保险制度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对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的历史轨迹告诉我们: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是从传统私法转化而成的社会法,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容的法律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是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向私法公法化的社会法调整的转变。
      
      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溯源
      
      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它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一般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和团体健康保险等。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指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特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不幸残疾或身故。由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行为或合同。其灾害事故必须符合: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这也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认定条件。
      1949年10月,经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1959年,中国人民保险国内业务全面停办。1980年,中国恢复保险业务。1988年,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成为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于199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的保险业有法可依,走上了法制轨道。1998年平安保险公司开始尝试办理团体保险业务。目前,全国共有保险公司40家(其中国有独资保险公司5家,股份制保险公司9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3家,外资保险公司13家)。一个以国有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为主、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保险市场格局已初步形成。
      
      三、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异同
      
      1.建立的目的和原则。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之一,是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体职工或雇工)缴纳的,主要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目的是为了给在工业社会中因工致伤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救济和保障,不会因为工伤使劳动者处于生活窘迫、甚至生活无着的境地。基于这样的目的,工伤保险遵循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亦称无过失补偿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这样的原则在于保证事故受害人能迅速得到赔偿,而且赔偿不涉及双方当事人,运行成本低,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境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合法组织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员均可参保。由此可见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对象和范围比工伤保险要宽,意外伤害保险遵循自愿、转移风险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发展保险公司自身,提升业绩;同时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
      2.缴费形式和特点。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按月强制缴纳,劳动者个人无须缴纳。因此,具有强制性、共济性、固定性、非赢利性和长期性的特点。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与员工共同交费,要选择月交、季交和年交等多种形式,也可以续保或退保,因此,具有非强制性、合同性、固定性、赢利性、短期性的特点。
      3.保险费率。工伤保险制度主要通过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浮动机制来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减少事故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工伤保险的险费比例是按企业所属行业的风险大小分为3类,在类别内可以支定收浮动费率;意外伤害保险主要是通过团体规模浮动费率、职业浮动费率、保险人行政管理品质浮动费率和行业差别费率来实现赢利以规避风险。
      4.权利和义务。工伤保险的权利与义务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上,所领取的保险给付金与所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并不成正比例关系,因此其权利与义务不是对等关系而是对应关系;而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上,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合同关系,也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对等关系。
      5.认定部门和认定条件。工伤由国家有关(一般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认定条件认定,认定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意外伤害由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认定条件认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认定条件必须是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
      6.给付标准与项目。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加强,已经承担起保障社会成员免受意外损失的义务。许多社会和经济的风险应该尽可能地广泛地分散,不应由不幸者承担,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已经退居相对次要的地位。因此,当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应在一年内向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只要是认定部门认定工伤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和用人单位给予基本补偿,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待遇实际上既不是补偿,也不是赔偿,是国家依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物质帮助之一,即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伤职工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确定给予职工的物质帮助。严格地讲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包括有精神安慰的因素。当参保人受到意外伤害时,只要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认定为意外伤害的,或获得合同事先约定的经济补偿以减轻损失。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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