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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新形势下毒品犯罪案件侦查 [贪污罪及侦查浅析]

    时间:2020-03-25 07:39: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贪污罪必须具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对贪污犯罪行为的刑事侦查,关键在于获取原始的书证、物证。   [关键词]贪污罪;构成;罪与非罪;侦查
      
      一、贪污罪及其构成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犯罪的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即是由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构成的。
      (一)贪污罪的犯罪客体
      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国家公共财产的所有权。①正基于此,贪污罪成为我国法律予以严惩的犯罪之一。
      (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长期性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也包括利用临时性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还包括利用“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便利。
      2.行为人还必须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之一。“侵吞”,即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予以非法占有。例如采用收款、收货不入账,从而私自扣留、或者销毁收款凭证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窃取”即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予以非法占有。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权力,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就是以窃取的方式实施的贪污罪。“骗取”,即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虚构、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公共财物予以非法占有。例如,采用伪造或者涂改各种票据、单据等手段,冒领公款、公物,或者利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上的漏洞,重复报销,伪造公章等冒领公款。“其他手段”是指上述三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方式。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3.构成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还必须达到法定数额或情节。一般情况下,个人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才构成贪污罪,但是数额并不是单一和绝对的标准,还要考虑犯罪情节,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虽然不满5000元,但是情节较重的,也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第183条、第271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以下几部分: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包括(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前三项所列人员之外的人伙同前述人员贪污的,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四)贪污罪的主观方面
      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并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区别贪污罪与工作失误造成短款、短货等的重要因素。
      总之,只有完全具备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才是完整意义上的贪污罪,在实践中,我们既要反对主观归罪,也要反对客观归罪。
       二、贪污罪的认定
      关于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遵循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标准,正确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1.注意区分贪污罪与错账、错款等工作失误的界限。在对公共财产实施主管、管理、经手过程中有时会由于疏忽大意或者不熟悉业务等原因出现错账、错款行为,有时则是贪污行为导致的,此时,应当查清造成错账、错款的原因,只要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基于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对于一时难以找到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应坚持“疑罪从无”,依工作失误来处理,而不能贸然定罪,以免冤枉无辜。
      2.注意区分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一般贪污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尚未达到构成贪污罪的法定数额或情节的行为。可见,贪污罪一定是违法行为,而贪污行为虽然都是违法行为,但却未必都是贪污犯罪行为,也就是两者本质上同属贪污性质的行为,但在量上却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异,而且正是这种差异,决定着二者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系。前者由刑事法来规范,而后者则由党纪及行政法规来调整,从这个角度上讲,二者又具有质的不同。总之,决定贪污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的主要因素是行为人贪污的数额大小(一般以5000元为界),同时还要考虑到贪污行为情节等方面。
      三、贪污罪案件的侦查
      刑事案件侦查的核心在于收集证据,从而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贪污案件的侦查,实质上就是围绕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收集证据,贪污案件大多与账户有关。账册、单据(即书证)种类多、比例大,作用突出,它往往成为贪污案中定案的关键证据,②而我国财务制度要求建立的各种账册和附册保存的各类票据又为收集书证提供了极为有利的的条件,在侦查中必须收集。简单而言,贪污案件的侦查,有采用如下方法:
      1.收集判断书证、物证。可通过审查账务,审查会计凭证,搜查与扣押措施收集判断书证、物证。在审查账务时应着重检查总账与明细账是否相符,银行账与银行对账单是否相符;账面现金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本单位账目与外单位账目是否相符;在审查会计凭证时注意会计凭证的填制手续、报销、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原始凭证的真伪以及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是否相符等;搜查与扣押要把握时机,讲究方法和策略,要注意扣押与案件有关的信函、单据、发票、记事本等物品,以从中发现案件的书证、物证。
      2.获取证人证言。证人主要包括控告人(举报人)、贪污案发单位的知情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等。在收集证人证言的方式方法上应采用非对抗式的平和态度,使他们消除顾虑,教育他们如实作证,阐明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争取取证一次性完成。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证人不作证或不完全如实作证的情况,给司法机关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带来了严重后果,因此,遇到这种情况时,一定要认真分析查找问题出现的原因,对证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证人主动配合相关机关如实反映其所了解的情况,确保取证工作顺利进行.
      3.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有利的地位,一定要鼓足勇气,讯问前要准备充分,要讲究策略。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通常先后经过试探摸底、对抗相持、动摇反复这三个阶段才肯俯首认罪。③在试探摸底阶段,犯罪嫌疑人畏罪侥幸的心理占了上风,可采取顺水推舟、将计就计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不知不觉暴露其犯罪行为;在对抗相持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心理活动最多最强烈的时候,可采取出其不意、攻其不备的方法,循序渐进突破犯罪嫌疑人的思想防线,迫使其就范。在动摇反复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不交代又怕按证据定罪,想狡辩又感到理屈词穷,这时就要及时运用政策法律攻心,正确适时使用证据,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喘息的机会,造成大军压境、天罗地网之势,因而彻底向讯问人员交代罪过。
      在司法实践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只有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灵活运用各种讯问策略,才能制服犯罪嫌疑人,才能达到讯问目的。
      4.利用秘密侦查手段。由于贪污犯罪具有隐蔽性强、手段多样、难寻痕迹等特点,以及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提高,给侦查工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针对某些用常规方法难以侦破的案件,就很有必要采用秘密侦查的手段,如采用秘密录音、录像、监控等,通过秘密侦查,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使犯罪嫌疑人猝不及防,案件顺利突破,从而达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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