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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与犯罪论体系之分析比较] 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特点

    时间:2019-05-05 03:26: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人类的认识表明,事物的组成要素相同,但若结构不同,则其性质和功能也会不同,犯罪的认定也是如此。犯罪的成立条件无非包括犯罪人的行为、主观心理态度、动机、手段等因素,但是由于不同法系不同法律背景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这些要素进行了不同的组合,因此也就出现了不同的定罪思维模型下犯罪认定和量刑的差异。
      【关键词】定罪思维模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犯罪论体系
      一、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一)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内容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四要件”说,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犯罪的主体是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报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下的定罪过程
      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下的定罪过程大概如下:现实中存在一个或者多个具体的犯罪行为,法官心中熟练掌握刑法中规定的每个罪名的具体构成要件,然后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判断选择一个与现实行为最为接近的罪名进行比较和对应,如若可以对应则为该罪名,若不能对应再一次重复前述过程。在满足了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以后,再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最后得出一个合理罪名。
      (三)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定的评价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一种平面性的评价,四个构成要件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该评价是一次性的判断,非常容易出现纰漏,而且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性行为无法在犯罪构成中予以评价,与“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是够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的观点相抵触。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在现实运用中常常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甚至开始变异。例如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当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检察官指控A罪、律师做B罪辩护,法官做C罪的判决。为什么大家用相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却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果。因为该理论完全没有限制,检察官选择A罪,完全取决于检察官的职业上的要求,对法律的价值评判,甚至于其本身的好恶和他的理论水平。从检察官的只能上说,罪被指控的越重越好,打击犯罪越有利。律师做B罪辩护是因为他必须站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上。法官想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和证据、辩论和程序上的要求所以选择C罪进行判决。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是因为犯罪构成要件说是一个完全静态的理论,我们在遇到案件时通常是先选择一个罪名,然后再把现实的案件往里面一一对应,这似乎有违于我们应该断案的思路——从事实出发经过一定的程序去确立罪名。还有一个奇怪的现象是,我们常常能把相同的行为填充到不同的罪名中去。①如果说满足了所有的构成要件才成立犯罪,那么这个理论本身就很难解释那些虽然没有满足构成要件但仍然成立犯罪(比如预备、中止、未遂)以及虽然满足了所有的构成要件但并不评价为犯罪的现象,在这个时候便出现了修正的犯罪构成。但是这种犯罪构成的双向例外必然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相当于在犯罪构成要件说里有这样三个命题:一是满足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二是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也构成犯罪;三是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如果这样的话,那么犯罪构成要件似乎就显得毫无意义了,因为不管是否满足构成要件,都有可能成立或者不成立犯罪。这是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逻辑上的一个困境。
      二、犯罪论体系
      (一)犯罪论体系的内容
      1.构成要件的该当性②
      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一定罪思维模型的起点和有机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判断是否能进入定罪思维程序的基础或者前提条件,其核心内容是行为,关键就在于思维判断中的行为与刑法规范确定的犯罪的行为形象之间的相互一致。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是判断的命题,其判断的最终结论如果能够将法定的构成要件与具体的行为特征相互统一,那么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该当性”要求的最终归结。
      2.刑事违法性
      犯罪体系学说并不认为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条件,更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因为任何一部实体法,事实上都未将所有能够得出构成要件该当性结论的行为都毫无遗漏地规定为犯罪,或者说并未针对相关行为提出都必须予以惩罚的要求,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实际上仅仅是提出了一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这就需要第二道滤网,也就是这里讲的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进行罪与非罪的第二次鉴别。如果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但实质上并不具有违法性或者并不是实体法所要惩罚的具体行为,那么罪犯行为的评价到此止步,该具体行为不是刑罚所要惩罚的犯罪。
      3.行为的刑事可归责性
      即在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刑事违法性后还要看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而这里的“可归责性”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不同的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从整体上说,行为的“有责性”要素集中表现在行为人以及支持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之中,以责任能力与罪过形式为主要判断依据。
      (二)犯罪论体系下的定罪过程
      这个理论体系本身就是动态的,这像三道过滤的网。第一道是行为形象的该当性,看这个行为像什么,第一道滤网是把所有其他的要素都排斥掉,不需要考虑故意还是过失,不考虑情节,只考虑和哪个行为更像,只考虑行为和结果。若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则进入下一个违法性的判断,如不符合,则直接不成立犯罪。第二道滤网是刑事的违法性而不考虑程序性的要求,判断该行为是不是法律上所禁止但行为人却实施了的行为或者法律所规定必须为之行为并未为之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若符合违法性,则进入可归责性的判断,如不符合则直接不成立犯罪。第三道滤网是刑事责任可归责性的判断,在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前提下,开始探讨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比如是否符合法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否为精神状态健康的人等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最后罪名的确立和量刑。如若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则罪名成立,开始量刑;如若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则不成立犯罪。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即可在第三道滤网里得到充分的解释。   (三)对犯罪论体系的评价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犯罪论体系是一个动态的,具有层次性的,逻辑性极强的定罪思维模式。其对于刑法的公正与功利两者如何协调和取舍方面有着内在的合理性。该体系注重理论的抽象研究,其理论的思考过程——从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到刑事违法性再到刑事责任的可归责性——有着不可逆转的严密的逻辑顺序,使得犯罪成立理论上的描述和实务中犯罪的认定过程相一致。总体来说,该定罪思维模式是一个极为科学的定罪过程,有利于人权保障及更好地界定罪与非罪。
      有个学者曾经这样评价犯罪论体系:“犯罪阶层体系(犯罪论体系)可以算是刑法学发展史上的钻石,它是刑法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晶,再透过它,刑法学的发展才能展现璀璨夺目的光彩。” [1]
      当然,犯罪论体系也存在着其自身的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最突出的就是构成要件越来越实质化,其内涵承载了太多的内容,进而使违法性判断和有责性判断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那么就可能使原来串钩的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责任的可归责性仅作构成要件该当就足矣。[2]
      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与犯罪论体系之比较
      1.二者的联系
      犯罪论体系学说中,犯罪的构成要件仅仅是这一定罪思维模型的起点和有机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判断是否能够进入定罪思维程序的基础或者前提条件。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其所涉及的基础内容并没有根本的区别,以行为、罪过以及体现二者相互关系的责任,是犯罪体系论和犯罪构成论共同关心的核心问题。
      2.二者的区别
      从两种定罪思维模型中所使用的语言来看,德日的犯罪论体系的术语使用更为专业,有学者将其称为“精英话语”。其从早期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三个基本概念开始,发展出诸如“社会相当性”、“期待可能性”等专业突出的术语。相比较而言,中苏的构成要件理论基本上是一种大众话语的理论模式,诸如“主观”、“主观方面”、“客观”、“客观方面”等术语都是通俗易懂的概念,在其他部门法甚至在其他人文类学科中也会用到这些概念。这一差别在一定程度影响到了在断案法官的选择上,犯罪论体系下对法官素质及专业能力的要求更高。
      从两种定罪思维模型的内容来看,犯罪构成要件学说是把所有的要素都罗列在一起,而犯罪论体系则是把各种因素进行了排列组合并划分了层次。前者是平面性结构,后者是递进性层级结构。
      从两种定罪思维模型建立的目的来看,犯罪论体系是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的有序的整合,为现实的犯罪认定确立了一种合理的思维原则和操作规程;通过渐进性和排除性的犯罪认定原则,将定罪的方向控制在刑事政策的范围之内,为防止刑罚权的滥用而开拓一系列思想方法上的控制途径。由此可见,与犯罪构成理论明显不同的是,犯罪体系论的根本宗旨并非建立一种“纵容惩罚的体系”,相反是为了造就“遏制惩罚的原理”。
      3.差异的原因
      从二者的起源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起源于苏联,它建立之初是想明显同资产阶级刑法理论相区分,这是典型的意识形态的要求。苏联1918年2月公开宣布废止沙皇俄国反动法律,这样一个意识形态的要求迫使它必须建立一种同资产阶级不同的理论体系。
      从建立的目的看,其建立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惩罚所有犯罪行为,即它使一种“纵容惩罚的体系”。
      中国在制定刑法时全面借鉴了苏联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但是该理论对中国的影响却是远远大于苏联,因为苏联虽然表面上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模型,但事实上后来苏联经过刑法的修改已经基本上抛弃了这种意识形态的要求,而且在实践中都采取的是犯罪论体系的做法。但是中国缺乏独立的刑法理论研究的土壤及文化背景,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到现在还深深影响着中国。
      注释:
      ①例如在梁丽案中,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律师以侵占罪辩护,这两种罪名如果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来解释都可以成立。所在在该定罪思维模型下,经常会出现一个行为满足数罪的情况。
      ②这里的该当性是日语的一种专门表达方式,在日本刑法理论中用以翻译和对应德国刑法理论中的“Tatbestandsmaigkeit”一词,汉语中其实与符合性、相当行、对应性等相对应,但是在语境上有一定的差异,该当性更加强调一种动态的过程,而符合性等汉语词汇只显示一个静止的状态。
      【参考文献】
      [1]许玉秀.犯罪阶层体系及其方法论[M].台湾:台湾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00: 1—2.
      [2]李占州.罪与非罪界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57.
      [3]陈浩然.应用刑法学总论[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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