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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背景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研究] 2018刑诉修改背景

    时间:2019-05-01 03:21: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写入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笔者试从新刑事诉讼法的写入为背景,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相关理论及实务操作。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写入,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和人权准则衔接、保障人权等方面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概述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在对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第(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根据《公约》的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概念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剖析:其一,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看,“不被强迫承认有罪”,具体而言,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以及法官的讯问,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也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而法院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者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也不得把被告人的沉默用作证明其有罪的证据,从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也就是说,供述必须基于供述者的意愿,不能对其施加精神上的压力或是身体上的强制,不得逼迫其作出供述,法院也不能够将那些是由于被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而非自愿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其二,从证人的角度看,“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即证人有权利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遭受有罪审判的证言。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理论基础
      (一)人性论基础
      人是自然之物,其本性就是趋利避害。托马斯·阿奎那曾指出:“道德和政治生活的目标和特性应当参照自然,尤其是人的天性来决定。”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是生而平等的,并且有按照自己的意愿来生活的权利,都有为了实现这一意愿而安排自己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自我保护权利。因此,如果一个人认为自己的权益有受到侵害的危险,那么,他就有安排自己的行为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既然自我保存的天性是正当、正义的,那么一个人基于此目的而进行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合理的,包括拒绝自我控告、拒绝为证明自己的罪责提供证据,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就完全合理合法了。
      (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说明理由;其三,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证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基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证明责任归属于追诉方。因此,当追诉方为强大的公权力机关时,本身就处于相对弱势的被追诉方,应以明确的权利规定来平衡两者之间的地位倾斜,并同时以对追诉机关设定禁止性义务的形式保证对方权利的实现,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既是被追诉方的权利,也是追诉方的义务。
      三、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引入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新法律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本次修正的亮点之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被纳入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学术界所谓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其他规则的衔接问题分析
      (一)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专业性帮助的权利的时间得以提前,更有利于发挥律师的作用。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因为有辩护律师的专业性帮助,更能保护自身权益,有效的避免侦查机关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但第一百一十八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那么这是否会出现法律条文的自相矛盾呢?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应该结合整个条文和整部刑事诉讼法来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讯问之前,有自由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承认自己有罪,一旦犯罪嫌疑人作出了选择,之后的对于侦查讯问,在承认自己有罪或无罪的前提下,其就有义务配合侦查机关的讯问、供述事实,这样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然后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供述才能适用从宽处理,那么“应当”二字,就不能狭义的理解为是为犯罪嫌疑人设定的自证其罪的义务,而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回答才能从宽处理的态度,即若不如实回答则不从宽处理,如果希望从宽处理,就应当如实回答。因此从整个条文来看,二者并不冲突。
      新刑事诉讼法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引入,体现了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还未正式实施,因此,其中的合理性及相关制度的设置还需司法实践的检验。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J].法律出版社,2003:96
      [2]杨宇冠.论不强迫自证其罪[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6)
      [3]孙雷鸣.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引入与评价[J].中国检察官.2011(23)
      [4]辜胜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体现了保护人权[J].中国人大.2011(18)
      [5]梁爽.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J].中国政法大学.2008
      [6]王芳.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特权探析[J].理论导刊,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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