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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信访条例最新版心得【优秀范文】

    时间:2022-09-21 18:55: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信访条例最新版心得【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信访条例最新版心得【优秀范文】

    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4篇

    【篇1】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

    信访条例宣传活动总结( 最新版)篇一

    为进一步引导群众依法、有序、文明信访,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全力营造和谐信访氛围,根据《关于开展信访宣传月活动的通知》(临信联办函〔20XX〕6号)文件的统一部署,我台认真贯彻落实,现将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精心组织。

    全面推进《信访条例》宣传工作,强有力的组织领导是重要保证。我台领导坚持把信访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常议常抓,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根据《关于开展信访宣传月活动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充分结合我台实际工作,对全年的信访工作进行了统筹安排、认真部署,确保我台全年信访工作有序开展;二是建立完善的信访工作领导机制,调整台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负全责、直接抓,其他领导“一岗双责”具体抓,各科室负责人各负其责的组织领导体系。并将信访工作列入今年工作要点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二、完善台领导接访下访,畅通群众信访渠道。

    一是根据全市领导干部信访接待工作的统一部署,确定每周一为领导班子成员信访接待日,台领导带领机关各科室主要负责人轮流接待市民来访。二是建立健全台长信箱、便民信箱、在线投诉、专线电话、网上信访等方式,为群众反映信访事项提供便利,确保民情、民意、民智顺畅上达。对人民群众的来信、转办件、交办件,主要领导要亲自阅批、亲自督办。要坚持以人为本、以法服人、以礼待人、以情暖人的原则,化解信访群众的积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回音、件件有落实。

    三、加强制度建设,规范信访工作流程。

    一是健全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每月进行一次全方位摸排。对排查出的各类矛盾纠纷隐患,都要逐事、逐人建立明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对重点人、重点事,要落实责任,明确领导和责任人,分析问题症结,研究有效的化解方法,制定化解措施,落实稳控责任。加大对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切实解决上访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困难。二是进行科学分级,实行动态预警,妥善处置群体性信访事件。针对群体性信访事件,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目标,对信访件根据信访风险程度,科学界定信访件等级,不同等级采取不同对策,调动有限力量做好信访评估预警工作。三是规范信访工作办理和转办机制。为保证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能够“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确保信访工作落到实处,台办公室为总牵头部门,对群众信访件统一填写来信来访处理登记表,由领导作出批示后,台办公室按科室职责负责信访件的转办和信访件处理结果落实反馈。机关各科室对群众的来访,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将信访人及时带到台信访接待室,做到热情接待,并做好信访登记。属于本科室职责范围内的,能现场答复办理的就立即答复办理;不能现场回复办理的,向分管领导汇报,研究答复办理意见;不属于本科室职责范围内的,将信访登记表交给台办公室,由台办公室转交办理。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一是召开《信访条例》学习动员会,组织台机关全体人员学习领会《信访条例》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接访技巧等精神实质。二是宣传月活动期间,我台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广泛开展社会宣传活动,积极宣传信访接待三级平台,正确引导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20XX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第一年,是临海实现千年古城新崛起的承上启下之年,敏感时期多,信访工作压力较大。我台将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为动力,以“保障民生、改善民生、服务民生”为目标,进一步明确工作重点,强化工作措施,妥善处理各类信访矛盾,全力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篇二

    为确保国务院新《信访条例》顺利实施,某区按照市信访办统一部署,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制定了培训方案,从4月25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信访条例》宣传周活动,迅速掀起了形式多样、大张旗鼓搞宣传的热潮。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带头,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

    X月X日召开了《条例》培训会,某区各行政机构、驻区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等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计300余人参加。会上,为每位领导发放了一本新《条例》,并由某区党委书记、信访办主任分别就条例内容进行解释,宣讲并提出了工作要求。党委书记重点强调了全区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用好《条例》,规范信访问办理程序,要在各部门之间形成联动,促进信访问题及时有效的解决,努力构建大信访的工作格局的要求。信访办主任就各单位如何依法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及如何及时有效的处理在群众信访过种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重点讲解。

    会后,广大领导干部普遍反映,通过此次培训,对做好信访稳定工作对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大意义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自己在做好信访稳定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也更加明确,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会带领大家,在各相关部门之间形成联动,将百姓的利益放在心里,切实把信访工作做好。

    二、骨干先行,推进《条例》的学习宣传。

    全区4月28日举办了全区信访干部、工作人员《条例》培训班,进一步认清《条例》修订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群众依法信访方面要加深认识,要求做到先学一步,多学一点,学深一些,提高信访干部本文来自文秘之音,查看依法规范群众上访秩序和正确处置异常上访的能力,把各类问题解决在内部,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促进群众依法上访,有序上访,切实维护各某区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重点突出,确保《条例》的学习宣传。

    按照市信访办统一部署,从4月25日开始,开展了《条例》集中宣传周活动。在某区信访办设立了咨询服务台和宣传板,由信访办主任和信访接待人员对来访群众进行信访知识讲解,并在宣传栏中张贴“上访人须知”、新《条原创文秘网站:文秘知音例》全文等宣传材料,供上访人随时学习。同时,向各人民群众赠送《条例》宣传提纲N余份,悬挂宣传标语N幅,营造了浓郁的宣传氛围,逐步教育和引导群众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指导群众通过合法的途径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使群众初步了解了新《条例》对保障群众民主权利、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意义。

    四、层层普及,落实《条例》的学习宣传。

    全区整个宣讲活动从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开始,从行政机构到基层,从干部到群众,从党内到党外普遍展开。整个宣传活动不仅轰轰烈烈,而且又扎扎实实,不仅学在一时,而且将贯彻下去,与其他宣传活动结合起来,作为我区信访工作今后一个时间的宣传重点。

    通过这一段时间的广泛教育,不仅使新《条例》逐渐在我区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而且增强了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了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为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奠定扎实基础。

    篇三

    按照路局、路局党委年度工作部署,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根据《关于开展信访法治建设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推进信访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教育和引导广大职工群众依法依规反映诉求、提出意见建议,在全段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以“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引导信访人依法理性有序反映诉求”为主题的信访宣传月活动,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提高认识,重视《信访条例》宣传的重要性

    接到通知后,段领导班子高度重视,迅速行动,一是立即召开了领导班子学习会,对《条例》内容共7章51条进行了详细的解读,重点强调了全体干部职工要学好《信访条例》、用好《信访条例》,进一步规范、疏通信访渠道,促进信访问题及时有效的解决。二是各车间、科室高度重视宣传活动,专门召开了《信访条例》宣传动员会,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信访条例》内容。各级各部门信访干部上门谈心52人次,看望生活困难的群众和重信重访人员18人,重点宣讲了《条例》主要内容“第二章信访渠道、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等内容。

    【篇2】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

    检察官条例试行最新版
    为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促进检察事业发展,实现检察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了检查官的培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促进检察事业发展,实现检察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第三条 检察官培训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 检察官培训与检察官任免、奖惩相结合。

    第二章 培训种类与方式
    第五条 检察官培训分为领导素能培训、任职资格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在任期内接受一次领导素能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七条 晋升高级检察官的,应在晋升前接受晋升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八条 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接受续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为6个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业务部门的特点,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开展专项业务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广泛开展以计算机、公文写作、外语等通用性基础技能为重点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检察官培训应注重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培训内容应按照少而精的原则,根据岗位职责、工作需要确定。同一种类的培训应在教材、课程设置、考试考核方面统一。
    第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检察官出国培训、进修、攻读学位,邀请国外的专家、学者、检察官来华讲学。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的培训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组织制定全国检察官培训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培训工作;
    二规划、管理和指导检察机关的培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和审定统一使用的检察官培训教材;
    三指导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地方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四组织、指导和管理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制定本辖区检察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组织、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二制定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具体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或检察官培训学院、进修学院;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培训机构。
    下级培训机构在接受本院领导的同时,还应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续职资格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岗位培训;
    五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可承担部分上述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省级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承担:
    一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三本院或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二十条 对检察官的各类培训,应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并将情况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对考试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合格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职资格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任命、晋升、续职的重要条件;领导素能、专项业务和岗位技能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年度考核、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同级培训机构和下级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奖惩和整顿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教师与教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专职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二硕士以上学位; 三教育教学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兼职教师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一般从检察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部门聘请。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教育培训机构实行专职教师与检察业务骨干岗位轮换制度,有计划地选送专职教师到人民检察院挂职,选拔符合专职教师条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和检察工作经验的业务骨干到培训机构任教。

    第二十七条 专、兼职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要定期接受考核、考评。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应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解聘;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教师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专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按规定享受教学岗位津贴和其他津贴。专兼职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授课、阅卷、监考等应当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员,负责领导检察教材建设,统一规划并组织各类教材的编写、审定和修订工作。
    经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编写培训辅助教材。

    第五章 基地与经费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应当具备适应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具有较完善培训设施和培训功能的固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具备能满足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的规模及教室、图书阅览室、计算机房、学员宿舍、食堂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经费属业务经费,应单独列支,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培训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检察官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浪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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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3】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
    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经抢救无效
    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
    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
    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篇4】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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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漱冰濯雪,眇视万里一毫端。——张孝祥写的《水调歌头·金山观月》 4、投宿骎骎征骑,飞雪满孤村。——孔夷写的《南浦·旅怀》 5、龟言此地之寒,鹤讶今年之雪。——庾信写的《小园赋》 6、雪岸丛梅发,春泥百草生。——杜甫写的《陪裴使君登岳阳楼》 7、同为懒慢园林客,共对萧条雨雪天。——白居易写的《雪夜小饮赠梦得》
    8、愁看飞雪闻鸡唱,独向长空背雁行。——罗邺写的《早发》 9、穷冬烈风,大雪深数尺,足肤皲裂而不知。——宋濂写的《送东阳马生序》
    10、西风满天雪,何处报人恩。——齐己写的《剑客》
    11、乃幽武置大窖中,绝不饮食。天雨雪。——班固写的《苏武传(节选)》
    12、岸旁青草长不歇,空中白雪遥旋灭。——岑参写的《热海行送崔侍御还京》
    13、尔来从军天汉滨,南山晓雪玉嶙峋。——陆游写的《金错刀行》 14、白雪关山远,黄云海戍迷。——李白写的《紫骝马》

    15、问弄雪飘枝,无双亭上,何日重游。——郑觉齐写的《扬州慢·琼花》 16、阁雪云低,卷沙风急,惊雁失序。——吴文英写的《永遇乐·探梅次时斋韵》
    17、路出寒云外,人归暮雪时。——卢纶写的《李端公/送李端》 18、江南江北雪漫漫。遥知易水寒。——向子諲写的《阮郎归·绍兴乙卯大雪行鄱阳道中》
    19、九衢雪小,千门月淡,元宵灯近。——晁端礼写的《水龙吟·咏月》 20、万里寒光生积雪,三边曙色动危旌。——祖咏写的《望蓟门》 21、携箩驱出敢偷闲,雪胫冰须惯忍寒。——范成大写的《雪中闻墙外鬻鱼菜者求售之声甚苦有
    感》
    22、拨雪寻春,烧灯续昼。——毛滂写的《踏莎行·元夕》
    23、飞雪过江来,船在赤栏桥侧。——吕渭老写的《好事近·飞雪过江来》 24、去年射虎南山秋,夜归急雪满貂裘。——陆游写的《三月十七日夜醉中作》
    25、叹寄与路遥,夜雪初积。——姜夔写的《暗香疏影》
    26、黄雾涨天雪晦冥,黑云拂地风膻腥。——沈约写的《昭君辞》 27、黄河捧土尚可塞,北风雨雪恨难裁。——李白写的《北风行》 28、烟尘犯雪岭,鼓角动江城。——杜甫写的《岁暮》 29、霜雪兮漼溰,冰冻兮洛泽。——王逸写的《九思》
    30、岁云暮矣多北风,潇湘洞庭白雪中。——杜甫写的《岁晏行》 31、凄凄岁暮风,翳翳经日雪。——陶渊明写的`《癸卯岁十二月中作与
    从弟敬远》
    32、至若穷阴凝闭,凛冽海隅,积雪没胫,坚冰在须。——李华写的《吊古战场文》
    33、雪粉华,舞梨花,再不见烟村四五家。——关汉卿写的《大德歌·冬景》
    34、溪谷少人民,雪落何霏霏!——曹操写的《苦寒行》
    35、脉脉花疏天淡,云来去、数枝雪。——范成大写的《霜天晓角·梅》 36、隔牖风惊竹,开门雪满山。——王维写的《冬晚对雪忆胡居士家》 37、梅花散彩向空山,雪花随意穿帘幕。——王旭写的《踏莎行·雪中看梅花》
    38、千雷万霆,激绕其身,霰雪雨雹,一时皆下。——李朝威写的《柳毅传》
    39、花明玉关雪,叶暖金窗烟。——李白写的《折杨柳》
    40、山头堆白雪,风里卷黄沙。——杨守礼写的《三月巡边晓发夏城》 41、八年十二月,五日雪纷纷。——白居易写的《村居苦寒》 42、驱马天雨雪,军行入高山。——杜甫写的《前出塞九首》 43、边雪藏行径,林风透卧衣。——贾岛写的《送邹明府游灵武》 44、雪似梅花,梅花似雪。似和不似都奇绝。——吕本中写的《踏莎行·雪似梅花》
    45、阑干风冷雪漫漫,惆怅无人把钓竿。——姜夔写的《钓雪亭》 46、俄而未霰零,密雪下。——谢惠连写的《雪赋》
    47、城雪初消荠菜生,角门深巷少人行。——杨载写的《到京师》

    48、乱云低薄暮,急雪舞回风。——杜甫写的《对雪》
    49、更可惜,雪中高树,香篝熏素被。——周邦彦写的《花犯·小石梅花》 50、大雪北风催,家家贫白屋。——环山樵写的《薛宝钗·雪竹》 51、野客预知农事好,三冬瑞雪未全消。——戴复古写的《除夜》 52、北风吹雪四更初,嘉瑞天教及岁除。——陆游写的《除夜雪》 53、瘦雪一痕墙角,青子已妆残萼。——王庭筠写的《谒金门·双喜鹊》 54、林表明霁色,城中增暮寒。——祖咏写的《终南望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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