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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国家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探究

    时间:2021-07-09 00:03: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国际刑法所确立的刑事责任是个人刑事责任,无论是国际刑法的理论还是实践都已经否认了国家刑事责任的存在。而且个人刑事责任在制裁国际严重罪行上已经发挥出了相当良好的效用,任何以二战后的国际立法和审判来证明国家责任的做法都是混淆了国家一般责任和刑事责任,即把一国对本国内发生的个人之国际刑法上严重罪行的一般国际法责任误认作国家对严重罪行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国际刑法 刑事责任 国家责任
      作者简介:李马梦璐、韩思思,国际关系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51-02
      一、国家刑事责任区分于一般责任的理论上不存在必要性
      (一)国际法法理与国内法法理的一般关系
      国际法法理与国内法法理的关系应当区别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目前,对于探讨国际法和国内法二者关系的理论主要是“一元论”和“二元论”。主要在于二者是否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主张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是“一元论”,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就是“二元论”。无论是主张“一元论”还是“二元论”,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同为人类社会中存在的法律,基本的法理是共通的,而且国际法较国内法产生时间上比较晚,所以其大部分法理源自于各国的国内法的法理,这一点可以从《国际法院规约》中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这也就决定了国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理论的构建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那么就有必要先探究一下争议相对较小的国内法责任划分之法理,而后再具体分析国际法责任的法理。
      (二)国内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
      1.二者的区别。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区分的必要性主要在四个方面表现出来:产生前提、功能差异、实现方式和严厉程度,即民事责任是由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引起,而犯罪行为才能引发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恢复其权利,尽管带有惩罚的色彩,但主要还是发挥补偿功能和救济功能,而刑事责任则呈现出浓重的惩罚和报复犯罪人的色彩,主要发挥着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两大功能;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以财产性方式为基本形式,而刑事责任以非财产性方式为主,财产性方式为辅;民事责任在强制力上表现较弱,刑法则拥有最严厉的制裁手段。
      2.二者的联系。实际上,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终究都是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所以尽管二者存在区别,但也不能将二者完全割裂开来。二者虽然发挥着不同作用,但都是代表着统治阶级利益,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违反法律的行为人进行惩罚,弥补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另外,行为是判定责任的前提,而刑法又是维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只有危害性极大的行为才能产生刑事责任,危害性一般的行为产生的只不過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产生前提的本质上只不过是危害性的不同。虽然随着刑民分立,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已经没有必然联系(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免除民事责任),但本质上还是由具体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中尚无明确的一般责任和刑事责任区分
      1.国家责任是没有下位概念的法律责任。关于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认为国家责任是民事责任,这是将国家责任与国内民法类推的结果;二是国家责任既是民事责任也是刑事责任,这种观点的主要理论依据是:现代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似的,责任概念不仅包括对损害或伤害的赔偿义务,而且包括对违反某些国际义务的其他可能法律后果;三是认为国家责任既不是民事责任也不是刑事责任,而在性质上自成一类,即国家责任是为了确保国际义务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和履行,当国际义务被违反,国际法律关系被破坏时,国家责任能够恢复被破坏的状况,维持平衡。国家责任既不是对损害的补偿,也不是对犯罪的惩罚。但笔者认为,这种将国内法的责任性质认定理论生搬硬套到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就是值得商榷的,但无论是国内法上的责任还是国际法上的责任,均属于法律责任这一基本法理却是可以共通的,所以在国际法上的责任性质没有定论的情况下,不妨将其认定为广义层面上的法律责任。
      2.国家刑事责任价值的缺陷。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赞成论者多以国内法上的法人犯罪理论套用在国际法上国家对刑事责任承担的法理解释上。但实际上,每一个国家内都存在着一个国内社会,而法人内部则不存在这种社会,所以认为国家能像法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是与“社会不能犯罪”的刑法格言格格不入的。而且,抵制国家责任的刑事化比接受的法律价值更为优越。如果国家因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受到“惩罚”,对于生活在该国的无辜人民是不公平的,对不应当担责的平民所造成的苦难比那些通过各种手段逃脱责任的政府工作人员要更为沉重。这显然是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的。
      3.国家刑事责任的追究方式欠缺。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主张国家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为只有对个人才能实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惩罚方式,对国家无法执行这些刑罚,这实际上是将国内法上的责任承担方式直接照搬在国际法框架内,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主体的特殊性,所以就会得出这种比较奇怪的论据,但其合理性之处在于认识到了民事制裁方式与刑事制裁方式是存在不同之处的。也就是说,假设国内法中的民事责任区分与刑事责任区分理论能应用于国家责任的内部责任划分上,那么这种划分的必然结果导致对责任的承担方式也要进行划分,即确定国际法上哪些对国家责任的追究方式是属于一般责任的,哪些又是属于刑事责任的。而由于现行的对责任的追究方式并不能很好地被划分为一般责任承担方式和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且这些责任基本上都可以归为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国家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的概念是不能混淆的,国家刑事责任的存在必须要求新的更加严厉的制裁方式存在,但由于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具有平等主权的国家,出台新的严厉的制裁方式需要各国的普遍认可,在目前一个不存在世界性的超国家机构的情况下,这是很难获得实现的。总之,如果国家一般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仅仅是责任名称的不同,而责任追究方式上却是保持一致,那么责任的划分意义将仅仅具有学术意义而不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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