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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代的长江水运管理

    时间:2021-05-29 00:02: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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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古以来长江流域就在我国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长江航运的兴起和繁盛,为我们伟大的中华民族的形成、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长江航运起源很早,约七千年前,先民们就驾着独木舟开始了原始的航行,从此长江担负起横贯中华大地,畅达大江南北的大量物资与旅客运输,在我国内河水运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历代对于长江的航运管理十分重视,唐代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比较全面实行水运管理的朝代。
      唐代以前的水运管理,仅限于官办航运的领导和组织及对商民舟船的征税,尚没有水运交通的律令,南北朝时期,虽在建康(今江苏南京)设立“津主”一官,除掌征税外,还检查船只是否装载有禁运物品与罪犯,但此管理也只囿于港口码头。唐代不仅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水运管理制度,而且还将水运管理提到法律的高度,揭开了我国古代内河水运管理立法的第一页。
      完善的管理機构
      为了加强水运管理,唐政府设立了自上而下完备的行政管理和执法机构,其管理水运事务的机构共有三大部分:即尚书省工部所属的“水部”和独立机关“都水监”与中央派出的“水陆转运使司”或“诸道转运使司”。
      水部直属尚书省工部,它的最高职官是水部郎中及副职员外郎。史料载,其职权是:“掌天下川渎、陂池之政,以导达沟洫、堰决、河渠。凡天下舟楫、溉灌之利,成总而举之……”显然,水部是关于水流与舟楫航运的立法与行政审查的国家最高官署。
      都水监也称将作都水监,是尚书省六部以外中央一级的专门水运管理机关。据《唐六典》记载其职权范围是:“都水使者二人,正五品上……都水使者掌川泽津梁之政令,总舟楫、河渠三署之官署。辨其远近而归其利害,凡渔捕之禁,卫虞之守皆由其属而总制之……”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为:“都水监:使者二人、丞二人,主簿一人,录事一人,府五人,史十人,亭长一人,掌固四人。”使者所属下辖机构和人员:舟楫署、河渠署、诸津,总计336人。各地河渠中还设置渠长和斗门长。都水监机关的权限与管理事项基本上与水部相同,但二者职权的性质却是不同的,都水监及其使者是监督、巡视水流、河堤、航运与津梁的特派行政机关与官吏。大部分的监督与行政管理的任务由都水监执行,所以下属机关有较多的官吏。
      水陆转运使司或“诸道转运使司”,是中央的派出机构,其最高长官是转运使,也是长江航运的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为长江航运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制定内河航行法规
      随着内河航运的日益发展,内河各干支流,尤其是长江与大运河上舟船往来日益频繁,为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的秩序,保证舟船的畅通与安全,唐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水运管理机构、设置各级职官的同时,还制定了一系列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渡口桥梁、河道水流等方面的法规,在《唐律疏议》《唐六典》和《水部式》中有很多这方面关于内河舟船航行法规、津渡设置与管理、河道水源管理法令规章的记载。
      唐代的内河航行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内河船只水上航行、船舶安全检查、舟船停泊与公差、军人乘船时必须遵守若干规定等。《唐律疏议》中有关内河航运管理法规和规章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对船舶检查和靠泊规定。“茹船,谓茹塞船缝;泄漏,谓泄去漏水”,就是要求船家行船前或航行中必须随时对船只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船体密不渗水。如有渗水,应即时排除,避免中途沉船,造成沉船事故,确保船只维持良好的适航状态。“安标宿止,调行船宿泊之所,须在浦岛之内,仍即安标,使来者候望。”依此规定,船舶必须在港埠的浦洲码头岸边靠泊过夜,不得在无人烟的荒岸处停泊宿止。舟船停泊后,必须安设标志,以资来往船只及旅客识别。
      其次,对船舶航速的规定。“旧制……水行之程;舟之重者,溯河日三十里,江四十里,余水四十五里;空舟溯河四十里,江五十里,余水六十里。顺流之舟,即轻重同制:河日一百五十里,江一百里,余水七十里。”此规定对船舶航速的要求轻重有别,顺溯有异。且在航行中驶于艰险之处,“其如破柱之类,不拘此限。若遇风,水浅不得行者,即于随近官司申牒验记,听折半”。
      再次,船舶相遇避让规定。“……行船之法各相加避。若瑞债之处,即诉上者避沿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是说船只和竹筏在航行途中,要相互避让,在急流和险滩处如上下两船会遇,上水船要主动避让下水船,尤其是险滩激流显著的长江更要严格执行,避免抢行发生事故。
      最后,船舶限制超载规定。《唐律疏议》载文:“请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苦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若家人随从者勿论)。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对于乘官船外出的人员,只能带随身衣粮物品至多200斤,超重违例,则根据情节轻重及超载数量,要受到笞、杖直至判徒刑二年的惩治。而“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受寄者与寄之者同罪,若是空船……不同此律”。此条律令特别是对政府官员和从军征讨的将士,尤为严厉,违犯者,最高可判处3年徒刑,对民间也起到警诫的作用,限制了船舶超载,无疑对船舶水上航行安全大有益处。
      津渡的设置与管理
      唐代十分重视交通的发展,政府在河流津口架桥设渡,便利通行;同时对大江大河上的渡口与渡船施行管理。据《唐六典》载,尚书省工部所属水部下令在黄、渭流域用舟船相连而搭起水上浮桥。在长江流域,则指令各州县设置了津渡10多座,计有:“蕲州江津渡;荆州洪亭、松滋渡;江州马颊、擅头渡,船各一艘,船别六人。越州、杭州浙江渡;洪州城下渡、九江渡,船各三艘,船别四人。渡子并须近江白丁便水者充”。
      同时规定,“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置者,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杖一百”。《唐律疏议》对这项规定进行了解释:“津济之处,应造桥航,谓河津济渡之处,应造桥及船者,编舟作之,及应置舟船,及须以竹木为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梁济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废行人。为谓不造桥航及置船筏并擅移桥济,停废行人者,杖一百。”这项规定表明,凡是制定的津渡处所,不造桥梁,不设渡船者,或者未经允许擅自移动桥梁及渡口者,津主,即津令、津丞都要受到惩治,由此而影响交通,则肇事人要被杖打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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