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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电子警察交通执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时间:2021-05-15 04:00: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道路交通运输的迅速发展给道路交通执法带来巨大压力,交通行政执法效率之所求促使电子警察应运而生,电子警察在交通管理中发挥的巨大作用已经得到普遍认可。电子警察作为一种非现场执法方式需依赖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方可实现其执法功能,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运用电子警察进行执法时对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尚缺有效规制。本文以行政自由裁量权为出发点,分析我国电子警察执法系统的运行现状,探讨电子警察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制适用,以此形成规范的电子警察执法。
      [关键词]电子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
      一、电子警察——交通行政执法效率之所需
      近年来,我国路桥建设蒸蒸日上,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数据显示:1998年至2011年,全国公路里程数由1278500公里增至4106387公里。机动车保有量亦持续上升,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发布的信息:截至2012年6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33亿辆,其中汽车1.14亿辆、摩托车1.0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86亿人。现代交通的高速发展对于交通执法而言无疑是巨大挑战。传统的交通执法方式逐渐暴露出警力不足、执法效率低下等问题。在追求行政执法效率的时代,公安交警的执法手段也越来越先进,非现场执法的出现成为必然,电子警察便随着行政执法效率的要求应运而生。
      “电子警察”的引入,在弥补警力不足、规范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重要性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首先,电子警察可以提高驾驶人员之自律意识。电子警察相较于传统交通警察而言,能够连续无间断地记录道路通行信息,对驾驶人员可形成一种无形的威慑力,打破其侥幸心理,促使其遵守交通规则。其次,电子警察可弥补警力之不足,提高交通执法效率。再次,电子警察可以保证监控的公正性。电子警察是一种客观存在之物体,其记录不具有主观性,可以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把交通信息准确、真实地反映出来,提高了执法的公正性。
      电子警察作为一种新型行政管理模式,并非完美。电子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也凸显许多问题,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电子警察交通执法中的适用备受关注。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设置之必要性
      为了应对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促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现状协调,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弹性法律条文结合便成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必然趋势,同时为了追求行政效率,只有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选择权,才能确保其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灵活地运用行政权处理复杂地社会问题,及时高效地行使行政职能,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许可法》对自由裁量权作了原则性规定,而自由裁量权的具体适用规则则主要存在于各地区、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各行政机关主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确定裁量标准,因此各机关规定的标准和具体操作要求有所不相同,全国各地执行情况亦显得参差不齐,在实践极易出现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
      三、在电子警察执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之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据此,电子警察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该规定中有不少较为原则性的规范赋予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自由裁量权。
      (一)电子警察执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之体现
      1.电子警察设置之选择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电子警察的权力,第十六条则对电子警察之如何设置做了原则性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但是关于电子警察的具体设置条件,该规定并来给出明确规范,如:在什么样的路段安装、多少里程内安装一部、每一安装点安装多少数量如何确定等没有明确规定,诚然,这也是事实上无法予以确定的,因此在电子警察的设置上这便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由裁量权,现实中的电子警察安装状况便变得五花八门。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进行过科学的调查论证,想在哪儿设置就在哪儿设置,想怎么限速就怎么限速。如2013年1月28日《新文化报》报道称:众多路段限速定值低,许多人员稀少的路段也限速在40每小时40公里,这让车辆难以正常行驶。
      2.行政处罚权之行使
      当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利用电子警察进行处罚大多适用的是顶格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实际执法中不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单纯依据电子警察之记载直接处以两百元罚款,忽视了对相关因素的考虑,如超速是否是基于紧急避险等。对罚款额设置区间本质上是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但若不顾及交通违法的情节而直接顶格处罚则自由裁量权的设置便失去了意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易受到侵害,此外忽视相关因素本质上构成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电子警察执法中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的缺位之表现
      1.在处罚程序方面。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行政相对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通知方式加以规定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可以”一词却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主动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只须保证能够向社会提供查询即可。但是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公告送达是最后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而且行政相对人并没有主动查询违章信息的义务,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分具体情况,一律要求驾驶人员自己主动查询,就会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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