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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灾事故调查中证据行为研究

    时间:2021-05-15 00:05: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收集、认定证据,并依据证据作出对火灾事故的处理。而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收集、认定证据的证据行为因其特殊性及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易诱发矛盾纠纷,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从而影响到消防执法工作。本文从证据学角度,分析研究消防火灾事故调查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强化公安消防机构的证据意识,完善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制度,从而推进消防行政行为的法制化建设。
      关键词火调工作 证据行为 消防行政行为
      作者简介:曹晓强,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消防大队。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70-02
      
      根据200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在第五十一条作出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这明确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调查即火调工作内容,这也是新修订的消防法中唯一一条直接明确规定消防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行为。火调工作中形成的关键证据,即公安消防机构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成为了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这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随着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加,特别是现在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强烈要求,火调工作中的证据行为稍有不慎,就容易引起社会矛盾纠纷,并进入到司法审查程序,甚至出现消防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这就需要加强重视消防执法人员在火调工作中的证据行为。
      一、消防火调工作中证据行为的特点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在火调工作中收集证据、审查认定证据,通过技术性鉴定行为,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即行政程序中,从很大程度上说是围绕证据的调查收集、认定而展开的,因此消防火调工作也就是围绕证据开展的。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讲,消防火调工作中的证据行为因并非是司法程序中的证据制度,而属于消防行政程序的证据制度,并因此有着自身的规律和特点。
      (一)独立性
      在司法程序中证据的收集、提供和认定主体是分离的,当事人或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在庭审程序中当事人或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最后由法院法官认定证据。在行政程序证据行为中,行政机关具有三重身份,证据的收集者、证据的认定者和证据提供者(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的证明责任承担者),因此公安消防机构在火调工作中不仅要调查收集证据,还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作出行政决定。
      目前通常的做法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即从事火调工作由消防支队法制人员兼任。
      (二)复杂性
      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是其运用科学技术对一种事实的分析及认定,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进行客观事实评价,作出说明。这是一项技术含量极高的专业性工作,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有较高的要求;同时,它又是一项经验积累的工作,需要较长一段时间的实践过程。由此证据行为就相对复杂,既要做好证据收集、又要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形成鉴定结论。
      (三)阶段性
      消防火调工作中的证据行为,是在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处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这种证据行为的阶段性与司法程序中的证据行为不同,后者的证据收集、审查认定可能贯穿诉讼过程始终,而消防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行为必须遵循“行政有证在先原则”,即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处理时要有证据,无证据不能作出行政行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例,有一条“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就是说在作出消防行政行为之前,不能及时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那么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陷于不稳定状态且无补救空间。
      二、火调工作中证据行为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火灾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的冲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火灾原因认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此批复引发的火灾重新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在此类行政诉讼中涉及一个关键问题,火调形成的火灾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火灾鉴定人制度与法院专家证人制度有无矛盾?
      就现有制度看公安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潜藏了鉴定人制度(尽管鉴定权属于鉴定机构既公安消防机构,但是鉴定权在具体案件中的行使要由鉴定人即消防人员(火调人员)来完成,换言之,鉴定的主体应该是鉴定人而不是鉴定机构),这就与专家证人制度有一定冲突。
      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对网民31个意见建议答复情况”中公开承认中国法院已经实行了专家证人制度。其具体表述如下:“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时间不长,但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强调要注重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专门性问题,并促使当事人及其聘请专家进行充分有效的对质,更好地帮助认定专业技术事实。专家证人既可以是外部人员,也可以是当事人内部人员,在涉外案件中还可以是外国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证人与事实证人不同,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在二审程序中也可提供。专家证人的说明,有利于法官理解相关证据,了解把握其中的技术问题,有的本身不属于案件的证据,但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参见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对网民31个意见建议答复情况”。)
      要知道,专家证人是根据自身的常识和经验或基于自身经历的教育和培训对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的,其作出意见的依据是专家拥有的科技知识或特殊经验。这就致使重新鉴定制度赖以生成。但问题矛盾的是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能为专家证人所推翻?
      笔者的观点是不行,法院不宜地依据专家证人的证言对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在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承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界限,即法院应该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对事实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虽然法院可以审查该类行为,但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只能够对其进行认定的过程予以合法性审查,对其所履行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其认定的动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涉及具体的技术性问题,法院则不应当轻易介入。在这里,行政官员的职业专长优于法官的职业专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一定的界限。
      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消防的紧急性和状况的特殊性以及火灾原因认定行为的高度专业性,都决定了法院对该类行为的审查存在一定的限度。实际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技术力量是比较雄厚的,法院在这方面的力量则相对薄弱。更何况,水火不等人,最先进入火灾现场进行扑救的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队员,他们对有关现场的调查、勘验及分析,往往更具有说服力。法官则没有亲临现场,只是靠事后的“证据”等来作出判断,其准确性自然要打折扣。一般说来,只要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履行了有关法定程序,基于严格的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作出了有关原因认定的结论,法院就应该予以充分的尊重。这是现代国家各部门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发挥其最大效能的最基本保证。如果违反这一原则,轻易越过必要的限度,势必导致各部门互不信任,可能会离公平、公正和正义更远。那当然不是行政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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