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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审批检察监督机制现代司法模式之构建

    时间:2021-05-13 16:01: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句话导读
      
      在强调法治的背景下,劳动教养审批活动存在诸多问题,要彻底解决劳动教养审批问题,就必须强化劳动教养审批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尽快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司法程序,从立法上明确办案、审批、执行分权制约与配合的运行机制,并确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力范围和法律监督程序,加强对劳动教养审批活动的司法控制。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胡某,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2日因参与赌博(另一次)被处行政拘留15天,继而又于同月20日被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执行劳教期间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胡某被执行逮捕,并于2010年1月2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劳动教养制度累积的诸多问题愈加凸显,特别是劳动教养审批活动法律监督十分薄弱,在实践中导致了许多问题。与我国现代法治模式相悖离。我们认为,克服现有制度缺陷,构建现代司法模式下的劳教审批检察监督机制,已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劳动教养审批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
      
      劳动教养审批环节主要存在三大问题:
      
      (一)劳动教养审批决定权混乱,审批的程序性规定缺失,审批程序成为一种非公开的内部审查程序
      第一,审批决定权混乱。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实践中。劳教管理委员会往往形同虚设或者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以其名义行使劳教审批权,形成决定权、执法权不分;或者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具体操作,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执行机关,同时也是对劳教决定申诉的复查机关和错案的纠正机关。这种缺乏应有制约和监督的执法制度,导致了劳动教养审批及其决定期限的随意性,甚至冤案错案的产生。前述案例中,由于涉案人员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的赌博行为与涉嫌犯罪的赌博行为非同一次行为,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均没有将其同属于赌博的三次行为叠加认定并予以指控,以致审判机关并无法律依据(不控不审)将其三次同类型的赌博行为在审判中予以确认而一并施以刑事处罚的判决,更无法律依据(一事二罚)经由“检察建议书”撤销其1年3个月的劳教处罚,从而导致涉案人员胡某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同类型赌博行为——罪与刑不相适应地既要接受1年3个月的劳教处罚,还要接受有期徒刑7个月刑事处罚的“套餐”式双重处罚。
      第二,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即便在现有的办案程序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在立案审查、传唤询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程方面,缺乏关于劳动教养案件的办理程序。
      第三,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在“聆询”中有对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的规定,但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案件。根据该规定,除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劳教的案件外,可以组织聆询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应当决定劳教二年以上的,二是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劳教的。这里仅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在实践中很少有案件组织聆询。劳动教养中形成的以内部审查和事后救济为主的救济模式,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通过其他部门的监督得以维护自身权益的司法救济,也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由于劳动教养审批过程适用的是行政性的审批程序,没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法律监督等基本的救济程序。导致劳动教养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滥用。
      
      (二)劳动教养审批活动不规范,尚未公开审查,致使审批随意性过大
      实践中。以教代刑、以教代罚、升格或变通劳教、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前述案例中,涉案人员胡某即有被“以教代刑、以教代罚”之嫌疑。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涉案人员胡某。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是在其有同类型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将其呈送报批劳动教养1年3个月。继而又在其劳教处罚期限内再次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在取保候审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同类型违法案由完全没有必要呈报劳动教养并呈送报批,更不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另外,虽然现行劳动教养审批中设置了体现公正程序原则的聆询、辩护等程序,由于仅规定适用于两年以上的劳动教养。导致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为避免聆询大多将劳动教养期决定在一年至一年九个月范围内的现象。由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不明晰、制度依据不完善,加剧了劳教审批过程中适用对象的恣意扩大。劳教处罚在适用程序上的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备案制度、追诉时效、办案期限、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均未作规定,且审批手续简单。由于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人手少案件多,其审批手续只是对基层办案单位报送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及有关案情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势必影响到办案的质量。目前,强制隔离戒毒虽由《禁毒法》予以规范,但实践中劳教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活动依然没有区别或区别不大。
      
      (三)劳动教养审批检察监督机制不衔接、不完善
      目前,行政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主要操作规则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2条的规定:“承办单位需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而且劳动教养决定一经作出立即交付执行。…目前,检察机关对劳教审批违法行为的调查手段不足,调查机制不健全,导致检察监督的触角难以延伸到劳教审批环节。前述案例中,即显示出检察机关在劳教审批程序的缺失。因此,相对刑事诉讼监督而言,检察机关尚缺乏针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工作机制。由于现行法律关于劳教检察监督的程序性规定缺失,实践中更多的是依靠检察机关与具体执法部门协商解决。[5]检察监督的内容侧重在劳教执行层面,监督的效力也仅体现在“司法建议权”或“提出纠正权”上。
      
      二、构建劳动教养审批检察监督机制的司法价值
      
      (一)从行政法治的角度看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非司法性法律制度,远远超出了法治国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处置权限。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应有之义,有必要加强对劳教审批权行使过程的法律监督,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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