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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如何改革“大劳教”的思考

    时间:2021-04-29 12:02: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特殊时期,特殊背景下为了巩固新生政权应运而生的,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在不同的阶段,该项制度发挥了不同的作用,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在法律依据不足、程序公正缺失等方面的缺点越来越凸显,因而,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这一决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然而,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废除,可是广义上的“大劳教”问题却依然存在,本文从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过程和历史背景,提出了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亦是劳动教养废止的重要原因。在对劳动教养废止之后,我过的司法进路问题上,通过对各学说的研究,分析了轻罪化、保安处分化、教育矫治化各观点的基本内涵以及不足或者可取之处,最后选取代表性案例加以分析,提出了 如何解决“大”劳教的问题。
      关键词 劳动教养制度 轻罪化 保安处分化 教育矫治化
      作者简介:徐晶晶,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70-02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存在的问题和废除
      (一)劳动教制度的产生
      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最早源于新中国诞生之初严峻的国内外政治形势,中共中央在1955 年发布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以及1956 年的《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成为劳动教养机构建立的基础。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从法律上确定了其基本的地位和作用;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对具体管理和审批问题进行了明确,1982 年公安部又颁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劳动教养的制度框架。
      (二)劳动教养制度发展中的问题
      由上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是在阶级斗争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得,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矫正措施,在保护政权稳定、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如前所述,《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三个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劳动教养的制度框架。前两个文件虽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性质上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性法规,从立法程序和内容上并不属于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设置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是法律并且应由全国人大作出。所以,劳动教养制度本身与《立法法》相背,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劳动教养制度在现实中存在着适用对象过于庞杂,处罚过于严厉,缺乏公正程序等诸多问题。有许多学者有“劳动教养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的说法,也有一些国外学者认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用法律形式出现的政治手段,显然,劳动教养制度在我们追求法治进程和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的要求下,已经显得格格不入。在该项制度废除之前,其已经异化为一个法律属性不明、失去有效监管、收容一切违法行为、备受国际诟病的制度怪胎。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
      2013年,湖南省永州市上访妈妈唐慧在被劳教8天后重获自由,让人们将目光再次的投向了劳教制度。 “上访妈妈”唐慧,被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判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该事件迅速发酵并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而劳动教养制度也在经历多次的存废之争后,再次成为众矢之的。2012年,彭水县大学生村官任建宇因从2011年4月至8月多次转发“负面言论和信息”被处劳动教养两年,罪名也从涉嫌散布谣言升级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此外,还有因转发重庆打黑漫画并点评“这把伞好怪哟”而被劳教两年的彭洪等 。一个不需要经过司法审判程序就可以直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在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和公民人权意识的觉醒的今天,弊端越发显现。2013年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停用问题得到孟建柱的肯定。随后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要求,随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使得延续了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终于画上了休止符。《决定》又提出了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后的制度构想,即“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为在劳教废止之后,如何顺利将社会治理方式从治安管理处罚—劳教—刑法三级制裁体系中脱离开提供了知道方向和思路。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后的改革方向
      (一)保安处分化
      在劳教制度改革过程中,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化”得到了我国诸多学者的青睐。持保安处分化的学者认为,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于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通过心理矫治、人格矫治、戒毒治疗、戒酒治疗、性病治疗、精神病治疗等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通过这种方式来弥补刑法事后惩治上的适用不足,通过实现预防和矫正的功能对于那些不能适用刑法的人、少年犯以及常习犯,能起到很好的作用。 由于我国现在已经有很多与国外保安处分相似的制度正在施行,例如收容教养、强制医疗、收容教育等,这制度的具体实践已经为建立中国的保安处分奠定了相当的基础。
      此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保安处分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在目的上存在根本分歧,保安处分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危险预防,劳动教养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改造。所以保安处分制度下的对象可以是精神病人、聋哑人、外国人甚至是無责任能力人、无劳动能力人,而劳动教养制度下的对象必须是尚不构成犯罪的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如果将原来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机械套搬适用保安处分,不仅违背了保安制度的基本价值,也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和人权的侵犯。
      (二)轻罪化
      轻罪化的观点来源于西方国家的犯罪分层理论以及轻罪制度。持轻罪化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国外很多国家的刑法相比不够完整,是一个重罪重刑的“小刑法”,刑法中的主要罪名基本上应在很多国家刑法典的重罪部分,而对于我国《刑法》不认为属于犯罪的部分,这些国家的刑法典是纳入轻罪部分的,而我国在劳教废除之前是将其中的很多行为作为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所以,这些学者认为,应当把通过一定的标准设定,使得原来尚未构成犯罪的盗窃、诈骗、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煽动闹事以及卖淫、流氓等行为纳入轻罪范畴,由《刑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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