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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过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看中国法治进程

    时间:2021-04-29 00:05: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我国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制度的弊端突显,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法治进程。本文就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制度的作用及问题,浅析中国保护人权和法治进程。
      关键词 劳动教养 收容教育 法治 保护人权
      作者简介:何仟,郑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61-02
      近来,由于“黄海波事件”的持续发酵,收容教育制度再次引起了普通民众、各法律人士的关注。不仅是收容教育,这几年来,劳动教养也是民众关注的话题,一方面是由于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制度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进程,另一方面也是民众普遍树立法治意识的体现。
      一、劳动教养制度简介及分析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在劳动教养制度方面,引起广泛关注的是“上访妈妈”唐慧事件,“永州11岁幼女被迫卖淫案”中受害者乐乐的母亲,就女儿遭多人强奸、轮奸、被迫卖淫,多次要求公安机关立案。2012年8月3日,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唐慧处以劳动教养6个月,随后唐慧被押送至劳教所。此事被媒体曝光后,在各方压力下,唐慧被释放。2013年7月15日湖南省高院对“上访妈妈”唐慧诉永州教委案进行公开宣判,唐慧胜诉。以唐慧案为代表的系列劳教案,是废除劳教制度的直接动力。劳动教养制度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教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无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这明显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同时,《立法法》第8条更是对有关人身权利事项限定为只能制定法律,即犯罪和刑罚、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9条同时规定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同时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劳动教养制度作为国务院行政决定虽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但劳动教养制度没有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因此劳动教养制度应当按照《立法法》相关规定,在2000年7月1日《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即应修改与废止或者改变及撤销。劳动教养制度还违反《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劳动教养被滥用,沦为地方政府打击上访人员和压制言论自由的“维稳”工具。在民众、仁人志士的努力下,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实施了50多年的劳教制度的依法废止,不合时宜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对公民权利一定程度的侵犯,废除劳动教养是维护法律权威,是对公民人权的保护,法治和人权的入宪,废除劳动教养自然是当然之举,对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表达权等有着重大意义,是我国法治的重大进步。
      二、后劳教时代公民人权的保护
      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废除,公民的权利得到了一定保障,但新的问题已暴露在我们面前——替代性处罚的泛滥。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口袋罪的使用率上升,行政拘留甚至刑事拘留的数量增加,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制度依然存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是单纯的依靠废止一些不合时宜的法律就可以解决的,可以看出,虽然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废除,但公民权利的保护和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断完善法律制度,限制权利膨胀,完善违法行为矫治、社区矫正才是关键。
      三、收容教育制度简介和分析
      黄海波及女方刘某因卖淫嫖娼被拘留15日后,又被收容教育6个月,此事引起了舆论的一片哗然,也再此引起了人们对收容教育制度的讨论。收容教育来源于建国初期我国政府打击卖淫嫖娼的成功政策和当时原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成功经验,是党和政府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这一社会丑恶现象的重要法律手段。但是,由于整个打击卖淫嫖娼体系的不完善、不健全,卖淫嫖娼这一社会丑恶现象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控制,反而不但滋生、蔓延,甚至在少数地方呈恶性膨胀之势,收容教育逐渐进入历史淘汰的行列。收容教育为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所提出,具体安排由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方法》)确立。虽然《决定》提出对卖淫嫖娼者“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方法》明确它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实质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类似于劳动教养制度,其也明确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立法法》等法律,同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已修改了《决定》的相关内容。收容教育在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产生过一定作用,但如今,随着社会发展,已明显不合时宜。劳动教养的废止是保护公民权利、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一步,彰显了中央和最高立法机关在保护公民权利、维护法律权威的决心。但类似的收容教育仍在执行,是对法治进程的阻碍。同时,收容教育手段的严厉性与规定的性质明显不符。收容教育制度下,对卖淫嫖娼者可以先施以治安拘留15日,再给予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这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极大限制,其与卖淫嫖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比,不成比例。收容教育的调查、决定、执行均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完成,无需经过严格的司法调查程序和控辩式的法庭审理就可以长时间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显然违反法治精神,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不相适应。笔者认为,收容教育制度已经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阻碍,其与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连同上述原因,应该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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