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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的当代困境:表现、缘由及出路

    时间:2021-04-28 12:00: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当前我国刑罚陷入了某种困境。具体而言,其一,刑罚设置轻重失衡,名为轻重有度、宽严相济,实为多重少轻、重罚愈烈;其二,刑罚效用不当夸大,刑罚实际效用与国民心中的期待效用之间尚有距离;其三,刑罚结果信任危机,裁判结果屡遭质疑。出现如此困境的缘由在于刑罚目的混乱导致刑罚设置轻重失衡,功能不明导致刑罚效用受损,而判罚机械、说理不足导致刑罚结果难以获信。对此,应当重新明确刑罚目的;合理认识刑罚功能;以公正为价值目标,克服判罚机械、说理不足的弊病。
      〔关键词〕刑罚困境;刑罚目的;刑罚功能;刑罚公正
      〔中图分类号〕D91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8)03-0076-11
      〔作者简介〕朱建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彭景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刑罚随时代变迁而发展变化,代际之间刑罚设置往往区别明显、甚至大相径庭。奴隶制时代,民众无自由之意识,更无自由之权利,故而自由刑效用有限;相反,任何人都能感受到肉体之痛苦,是故肉刑类型繁多且相当普遍。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肉刑之残酷渐为民众所厌恶,较为缓和的笞刑、杖刑、徒刑受到重视。受儒家思想影响,安土重迁的观念在民众心中根深蒂固,漂泊他乡显得极为痛苦,将犯罪之人发配至外地甚至终身不许其返乡得以成为严厉的刑罚措施,流刑变得发达。及至近代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交通愈加便利,流刑失去原有的惩罚效果;民主、平等理念深入人心,自由之权利认为由天所赋,私人之财产认为神圣不可侵,因此,犯罪人对自由、财产被剥夺所产生之痛苦感受更为强烈,自由刑、财产刑后来居上,成为主流刑罚类型。
      当下,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以网络、金融犯罪为代表的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由政治、宗教等意识形态冲突引起的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是世界各国国家安全的共同大敌,所有种种导致社会风险明显增加,国民对社会风险的感知日渐强烈,出于对社会秩序与安宁的需求,刑事立法上对危险犯、法定犯的规定明显增多。人际交往的方式与途径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激情犯、冲动的机会犯防不胜防。为了应对时代发展变化,从“79刑法”到“97刑法”,从刑法修正案(一)到(九),犯罪圈不断扩张,行为入罪时点不断提前,刑法干预显得愈发积极主动。然而,刑罚的发展与完善却不像罪名的发展与完善那般挥洒自如,反而陷入了左支右绌的境地。具体而言,从刑罚设置、效用及结果三方面来看,陷入了刑罚设置轻重失衡、刑罚效用不当夸大、裁判结果信任危机的困境。“刑罚是犯罪的直接法律后果”〔1〕,无犯罪则无刑罚,但无刑罚后果的犯罪认定也只是徒有其表、有名无实的宣示。面对时代现状与犯罪形势,刑罚应当及时跳出困境,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应有的价值。
      二、刑罚困境的表现
      (一)刑罚设置轻重失衡:名为轻重有度、宽严相济,实为有重无轻、重刑重罚
      ①《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十三个罪名的死刑: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九个罪名的死刑: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②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一項。
      ③参见《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四项。修改前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是“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而刑九修正后的规定是“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④刘崇亮教授通过对江西省女子监狱及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在押人员的年龄分布进行了统计分析,得出的数据是江西省女子监狱60岁以上的罪犯只占千分之一,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刑期10年以上的罪犯年龄在60岁到70岁以上的占千分之二,70周岁以上的占千分之一。参见刘崇亮《“重重”刑罚观对监狱行刑的效果——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为分析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6期。
      刑罚的设置应当轻则轻、当重则重、轻重有度,这既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形式上看,一方面,我国刑罚设置正在朝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如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另一方面,在某些领域、对某些情形又在加重刑罚,如对累犯以及几种暴力型犯罪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限制减刑;同时,随着犯罪圈的扩大,刑罚处罚范围亦跟着扩大,整体上间接地加重了刑罚程度。这似乎正是切合了轻重有度的刑罚设置方针。实际上并非如此,我国刑罚设置并非真正实现了轻重有度,而是面临着陷入名为轻、实为重的重刑主义的困境。
      正如我国学者所言,“刑罚轻缓化是符合人类文明发展趋势的,因此中国也应当适时适度地推动刑罚轻缓化。”〔2〕这将刑罚轻缓化提到了人类文明发展趋势的高度,因此我国自然也应当顺应人类文明发展趋势,实现刑罚轻缓化。从近几次刑法修正案结果来看,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似乎得到了印证。譬如对死刑适用罪名大幅削减①;为了限制对贪污贿赂犯罪人的死刑适用机会而设置终身监禁;规定对年满75周岁的老人严格限制适用死刑,明确对不满18周岁、怀孕的妇女以及年满75周岁的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②;调整绑架罪第2款的绝对死刑规定,使得对“绑架致死”的量刑更为合理。③
      然而,这仅是形式上的轻缓。首先,死刑数量的大幅削减一直被视为刑罚轻刑化的重要标志〔3〕,因此死刑罪名的减少最能证明刑罚轻缓化。然而,被废除死刑的犯罪类型适用死刑的情形相当罕见,基本上形同虚置。废除本来没有实际意义的死刑设置,除了满足视觉上的轻刑效果之外,对死刑适用数量的真正削减价值有限。其次,不可否认,对年满75周岁的犯罪人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恤老”的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但实际效果却有待审视。我国有学者通过对监狱在押人员年龄分布的实证研究得出的结论是:75周岁以上的人犯普通罪行十分罕见,犯死刑之罪更是微乎其微,因此对刑罚量的减轻几乎没有实质性影响。④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不满18周岁、怀孕的妇女以及年满75周岁的犯罪人根据刑法72条也可以被宣告缓刑,并且实践中通常也是如此处理,此处只不过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而已。〔4〕而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刑法第239条第2款关于绑架罪“绝对死刑”的规定中,犯罪人仅仅因为存在前置的绑架行为,在此过程中即使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也应当被判处死刑——“绝对死刑”的做法明显存在罪刑失衡之虞。因此,对绑架罪第2款中“绝对死刑”规定的调整只是对此前立法的完善,难以说是轻刑化的结果。最后,终身监禁与死刑相比是不是真正实现了轻刑化尚有疑问。国内有学者将终身监禁视为死刑的替代措施〔5〕;然而,“替代物之间应当具有相当的等质或等量性”〔6〕,以此看来,终身监禁是否真正地实现了轻刑化也并非毫无疑问。退而言之,即使认为终身监禁是将本该死者留有一命,从而实现了由死到生的轻罚。但是,彻底断绝出狱希望的做法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李斯特曾言,自由刑“是一个矫正和教育犯罪人,并因此让犯罪人重新回到有秩序的社会的极其重要的方法。”〔7〕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关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的规定是否违背了这种旨趣?既然犯罪人无重返社会的可能,那么对犯罪人的矫正与教育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终身监禁沦为仅仅是为了惩罚而做出的惩罚;这与当下普遍所认可的刑罚理念与刑罚目的可谓背道而驰、截然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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