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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地区少年观护制度及其镜鉴

    时间:2021-04-27 12:01: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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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少年观护是一种社会化、个别化、非监禁化的处遇方式,深为台湾地区少年司法倚重。在其运行逻辑中,蕴含着建置观护机构、选任观护人员、交付观护执行等基本程序。引入少年观护制度,可有效克服大陆少年司法中“保护优先”理念不彰、司法机构不专、社区处遇不力等弊端。鉴于两岸少年司法制度存在一定的类同之处,未来大陆少年司法改革应当注意吸收台湾少年观护在理念更新、组织架构、人员配备以及社区资源整合方面的经验与教训。
      [关键词]少年观护制度 观护人 少年司法
      一、台湾地区少年观护制度述评
      少年观护是法院将进入司法体系的非行少年交由观护人监督、辅导与保护,以促使其改过迁善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处遇方式。少年观护制度发轫于英国,推展于美国,并迅速以其独特优势成为发达国家少年司法保护的重要制度。台湾地区于20世纪60年代引入少年观护制度,发展至今,该制度已成为台湾少年司法的“支柱制度”。
      (一)制度缘起、演进及价值功能
      台湾地区少年观护制度最早可追溯于清末沈家本、伍廷芳等人拟定的《大清新刑律(草案)》,该草案第11条规定“凡未满十六岁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命以感化教育”,其中“感化教育”便含有明显的“观护”色彩。1935年,国民政府公布的《刑法》第92条明文规定对少年犯予以保护管束,“视察其行状,加以保护指导,以期完成改善之目的”。国民政府迁台以后,于1954年成立少年法专案小组,草拟了“少年法草案”,要求“对少年审理处遇程序均异于成人,设专职法官及观护人掌理审判及执行”,首次提出观护人概念。1962年,台湾“立法院”通过“少年事件处理法”(以下简称“少事法”),明确规定专司保护管束之观护人一职。1970年,台北、台中、高雄三个地方法院成立少年专业法庭,开始试行赋予观护人办理少年案件的审前调查以及出庭陈述意见,标志少年观护制度的正式确立。
      1962年“少事法”在颁布后的九年中,由于对观护人角色、观护对象以及观护程序的规定含糊不清,致使少年观护制度始终未能有效推行。为解决“少事法”对少年司法保障不足的弊病,台湾于1971年对其进行重新修订,并陆续制定了其他辅助法规,如“少年管训事件审理细则”“少年管训事件执行办法”“少年假日生活辅导执行注意事项”(现已废止)等,至此台湾少年观护制度才得以最终确立。正是在这一时期,台湾社区矫治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譬如少年辅导委员会(1979)、观护协会(1980年)、少年之家(1983年)以及少年福利服务中心(1984年)的相继成立,为少年观护制度的深度推展提供了强大助力。事实上,台湾早期观护制度只适用于少年事件而不及于成年犯,故观护制度即等同于少年观护制度。1980年,台湾实行审检分离,“观护制度从此一分为二,凡十八岁以下少年犯之保护管束,由地方法院观护人(或称院方观护人)执行;而十八岁以上成年犯之保护管束,则由地方法院检察署观护人(或称检方观护人)负责执行。”台湾观护制度由少年观护向成人观护扩展,一方面显示了观护制度的强大生命力,另一方面也推促少年观护更趋专业化。
      1997年,台湾大幅修订“少事法”,要求成立少年法院及其调查保护处,将观护员分为少年调查官和少年保护官,设置心理测试员、心理辅导员和佐理员。1997年“少事法”对少年观护作出了重大革新,揭开了台湾少年司法制度崭新的一页:第一,创设调查保护处,使其“于行政作业上为一独立运作之单位”,②极大增进少年观护的组织、协调与保障能力;第二,将观护人分为少年调查官和少年保护官并配置心理测试员等辅助人员,使少年观护趋于精细化和专业化。另外,台湾少年司法理念逐渐实现从“教罚并重”或“教主罚辅”向“保护优先”变迁。
      作为刑事司法体系的一环,少年观护在台湾少年司法中扮演极为关键角色。自1997年广泛推行观护制度以来,台湾地区少年司法工作成效斐然。据台湾“内政部”公布的资料显示(详见图1和图2),1997年台湾少年嫌疑犯数量为24766人,自此以后该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并在2005年降至最低谷(仅9620人)。最近10年间,台湾少年嫌疑犯数量始终徘徊在11000人左右,相比1997年骤降了125%。另外,在过去的10年中,台湾少年嫌疑犯数量占总嫌疑犯数量的比重由2006年的4.53%降至2015年的4.09%,总体上亦呈现出缓慢下降态势。台湾刑法学者林秋德指出:“上述少年犯罪人数(或犯罪率)之骤减,不独为台湾少子化现象之具体反映,更与少年观护工作之实施不无关聯。”除了防控犯罪,少年观护制度还具有改过迁善和复归社会之功能,特别是将少年犯置于社区,可有效规避“标签效应”之荼毒,并通过诚心悔过使社区民众对其改观,以真正回归社会怀抱。
      (二)少年观护的基本程序
      1.建置观护机构。少年观护的理论基础之一是“国家亲权”(Parent of the County),即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地位。为落实“国家亲权”理念并强化国家对少年犯的管教,台湾地区建置了完善的少年观护组织体系。台湾1997年“少事法”第5-1条规定“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助人室,并应配置心理测试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在行政关系上,调查保护处作为少年法院的一级单位,与少年法庭、保护庭平行,在调查保护处设置处长1人,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兼任,掌理少年调查及保护事宜,心理测试员、心理辅导员、佐理员则予以协助配合。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少年法院(庭)及其内设的调查保护处统筹观护事宜、观护人掌理观护执行、辅助人员协助配合的少年观护体系。
      2.选任观护人员。根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18条、“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4条和第21条之规定,观护人属于司法系统的公务人员,在选任观护人时,更为注重其工作经验和教育背景。概言之,观护人的任用方式主要包括:考试录用、选任(源于法官、检察官之群体)、举荐和选调(源于特定教育和工作背景之群体)。观护人与法官之间非隶属关系,观护人虽接受法官监督,但独立履行观护职责,以确保观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根据观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少年法院还设置一定数量的心理测试员、心理辅导员、采验佐理员等辅助人员。为确保少年观护的专业性,无论是少年法院的院长、庭长、法官、调查官、保护官,还是相关的辅助人员,均须具有少年保护之专长、经验与热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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