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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村委会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对资源配置效率的约束

    时间:2021-03-24 20:14: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文章从土地承包法、土地征管法等有关土地的基本法律入手,分析了村委会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损害失地农民利益,降低经济效率的现象和原因,分析了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现实世界,土地权利界定给农民和界定给村集体所产生的交易费用不同,就必然导致了资源配置的效率不同。认为村集体的虚拟性是问题的经济根源,并提出约束特集体的经济权利的政策建议来解决此问题。
      关键词:村委会 土地征用 资源配置约束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1-067-03
      
      一、土地制度现状
      
      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中国农村自1984年起普遍实行的一种农业耕作制度。它是这样一种制度:集体在名义上仍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土地的使用权却在一个满足国家和农村社区税赋要求的合约下归属农户。家庭责任制使农户成为独立的农地使用者,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农业生产的经营者。虽然家庭责任制显示了巨大的经济效率,但是随之也带来了很多弊端,这些弊端阻止了农业生产率的进一步提高,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其主要表现在:虚拟的集体所有权导致的一些权力和权利滥用;农民拥有的各项产权的模糊性:行政权力对农民权利的任意约束等等。
      2002年,政府出台了《土地承包法》,该文件蕴含了农村土地产权私有化的性质,这种特别的性质,不仅使它与以往的土地法案不同。而且,本质上确定了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出租等权限,而这些权限,在过去绝大部分是归村委会的。进一步看。2002年土地法案实际上剥夺的村委会关于对土地各种权限的权力。但是,依据产权理论,如果不使私有产权落入共有领域,不仅需要清楚地界定产权,也需要有效地保护产权。2002年法案只是清楚地界定了土地的大多数权利归属于农民,但是并不能保证农民能够真正地拥有这些权利。在以往的土地法中也规定了农民的一些土地权属,如土地承包15年不变,或3(1年不变。但是由于农民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或保护自己的权利代价太大。其权利受到很大的侵犯。农民不能保护自己的土地权利,或者说,村委会或,政府越权行使自己的权力。侵占或剥夺农民的土地产权。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对工业化的进展再一次提供便利,从农民手中把土地收回用以发展高新工业;以很低的价格提供给外商来吸引外资;为改善城市市民的居住环境、拉动建筑业发展进行房地产开发;为改善教育条件建设大批的教育基地,这些在当时的环境下都不同程度的发展了我国的经济文化。但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却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据统计1952年人均耕地为2.82亩,2003年减少至1.43亩,我国的耕地面积截止1996年底共有130039.2万亩,而现仅开发区就多达6015个,规划面积占据了3.54万亩,这已经超过了现有城镇建成区的面积总和。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目前全国有4000多万失地农民,随着城市化的加速,未来五年内,中国平均还将增加失地农民265万人。这部分失地农民既失去了土地,又没有了土地的替代品,因此在找到新的保障方式之前土地的补偿费是其生存的唯一来源。
      而大量的调查证明,在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金中只有极少部分能够到达农民手中,其中村委对此项补偿金的截流是占很大一部分。并且大多数村民并不知道自己的土地到底得到了多少赔偿金,更不知道这部分资金到底怎样使用,这也是造成农民上访的最多的原因。
      在失去土地时,征地主管部门只需与村委会商议,征地的补偿费的有关规定也只有村委会知晓,农民本应对征地的补偿标准拥有知情权,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拥有,这在法律上就保证了村委会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的合法性,也为村委会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出现的贪污寻租行为提供有机可乘的侥幸心理。
      在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项权利归属农民还是归属村集体。
      《土地征管法》第十五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当今中国农村还是家族聚居的社会形式。村委会的成员大都由各种亲戚关系联系在一起,他们的利益也就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当作出一项决定对村领导有利可图但损害整村大多数人利益时。他们通常会通过决议的。没有机构监督或监督成本太高。村民代表的产生直接受制于这个村庄的民主自治问题。关于谊问题,各个村庄的差异也相当大,实际上,村民代表这个概念带有极大的模糊性。“上级批准”的规定是将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利最后界定给了政府机构,政府机构批准与否决定了这项权利转让的合法与否。由于村委会与乡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这将给村集体更大的权力以攫取共有领域的利益,并为村委会贿赂乡政府官员提供了可能。经验资料也支持之一结论。农民与农民间的土地流转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部分非常小。其余的部分都是由村委会行使的权利。
      这点完全符合博弈论的理论观点。
      《土地征管法》)并未对征用土地的补偿做出明晰可依的统一的标准,只是在四十七条有一个模糊的并不能保证农民权益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依照本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从6倍到30倍是一个很大的可操作的空间,这又给村领导班子一个寻求个体利益的机会。
      土地法详细规定了国家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项为: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赍。并对各用项的具体数额作了规定。但是因为这项土地转让权利归属不明确,关于补偿费用逢的模糊性就变得非常大。第一,该项费用归属于原土地的使用者——农民,还是归属于村集体。单纯从权利角度看,如果村集体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权,那么这项权利应该归集体,但是,并没有法律明确界定这部分权利归村集体。从失去土地使用权的农民来看,土地的补偿费应该归农民,但是农民没有力量保护他的这项权利。所以,土地补偿费就成为共有领域里的利益,由于村委会的力量强大,甚至可以动用政权的力量,这部分好处就被村委会获得。第二。关于安置费。从字面的意思理解这项条款,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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