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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女告养父”对收养制度的拷问

    时间:2021-03-20 16:05: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071000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 保定)
      摘 要:2016年轰动一时的“养女告养父”一案,最终以判决收养无效落下帷幕,但是这样的结果不仅颠覆了人们对民间“收养”的认识,也将我国的相关收养制度推到了风口浪尖。本文从当前农村事实收养情形出发,以点带面,剖析我国目前收养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从而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收养;弊端;建议
      一、收养法律制度概述
      我国现行的收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收养进行明确的定义,所以各界学者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但普遍认同的是指领养他人的子女使其成为自己的子女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收养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所以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时方可成立。
      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事实收养问题,此种收养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收养,其是指亲友、群众公认或者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面对此种普遍的情形,我们要意识到这是我国收养制度的弊端所导致,普通的农村家庭没有孩子,他们无法改变的家庭条件和父母学历等等,所以无法实现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
      二、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被收养人的范围太窄
      《收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被收养”。我们可以看到本条将收养孩子的年龄限制在了14周岁以下,换言之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儿童,除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外,其他的不论任何原因则无法被收养,这显然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
      2.收养人条件要求太过严苛
      《收养法》第六条严格规定了收养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随着二胎政策的逐渐放开,当无子女才可领养孩子时,两者显然相互矛盾。除此以外,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能仅仅满足收养人年满三十周岁的条件,更要符合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我们承认此规定充分保护了被收养女性的合法权益,但是客观的看待此条制度,对于年龄的限制明显过高,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实现。
      3.收养关系成立后缺少监督保护制度
      生活中虐待收养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就是我国《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成立之后的法律监督保护制度出现严重空白所导致的。收养关系不同于血缘关系,它不仅仅需要严格的法律制度规范,更要有一系列的监督制度,充分保护被收养子女在收养人处健康的成长,例如收养人是否履行了作为伐木应承担的义务、是否有侵害被收养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况等等。
      4.相关立法的欠缺
      上文中提到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事实收养问题,这是典型的非法收养行为,并且类似的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私自收养行为屡禁不止甚至呈上升趋势。无论是收养人不符合收养成立的条件,还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根本未办理相关的收养登记等等,这些已不单纯的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未经登记的非法收养,导致被收养儿童没有户籍,在日后的教育、工作、婚姻等方面的权益必会受到相应的影响。除此以外在我国的收养法中仅仅规定了不法分子的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时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没有提及收养过程中其他达不到犯罪程度的不规范行为,那么这样的规定对收养当事人的约束和限制作用就会形同虚设,不利于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农村事实收养制度的建议
      1.适当扩大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14周岁到18周的儿童正是接受教育的重要时期,也是身心发展的重要阶段,所以我国收养法不应把被收养人局限在14周岁以下,其他的未成年人仍需要收养人甚至社会的帮助。
      同时对收养人而言,笔者认为可以设立相关的制度,但是不要过于严苛,尤其是对于年龄的规定应该适当的放宽。除此以外,笔者认为无子女这条限制应该删除,我们的社会以及人们的生活水平是不断进步与发展的,我们没有理由阻止更多的被收养人进入家庭,即便此家庭中已有自己的孩子,但是如果收养人有充分意愿给予儿童最大的利益,那么我们的法律则不应该剥夺被收养儿童进入家庭的权利。
      2.健全收养后的监督保护制度
      收养关系的成立毕竟是法律拟制的,纵观其他各国对收养儿童的监督保护做法,笔者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认为最基本的保障方法是委托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所在的居委会进行实时的监督和反馈,如发现虐待、遗弃儿童等情况进行及时的上报。此时民政部门便要发挥重要的作用,不仅要有相关制度指导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限制收养人的行为,更要在接到上报后及时进行考察,并进行必要的批评指导,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法律可以设定一系列的规定,促使民政部门在事后定期进行监督,从而全方位的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3.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我国收养法中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未达到刑法规制的行为进行处罚,例如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没有达到条件的收养人进行登记的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本文中提到的“养女告养父”案,建立相应的赔偿机制。除此以外还应该对非法收养行为予以制止,要彻底解决此问题不仅要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为支持,更要各部门通力合作,通过大力宣传收养法律制度,让公众了解收养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只有知法懂法方能守法。通过相应的完善,使我国的收养制度更具可操作性,更好的运用法律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收养秩序,更好的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于静.比较家庭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248
      [2]赵占全.亲子关系、收养及继承[M].澳门: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2007
      [3]李炎鑫.论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完善[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4.6
      [4]侯东玲.浅议中国的跨国收养法律问题[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3.156
      作者简介:
      董鵬程(1994~),女,汉族,河北沧州市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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