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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刍议人保《船舶保险条款》船舶碰撞的责任范围

    时间:2021-03-18 08:02: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船舶碰撞作为一种常见的海上事故,其责任条款是保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但我国船舶碰撞保险条款规定的承保范围并不明确,易引发理解上的混乱,故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以探讨更加合理的制度方案。本文将结合我国海事领域司法实践中的两个典型判例,就人保《船舶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是否应当包括船舶间接碰撞责任以及船舶所拖物产生的碰撞责任进行分析、论述,并就相关条款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船舶保险条款 间接碰撞 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周越,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335
      近年来船舶碰撞事故频发,对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故成为保单上一项不可或缺的责任条款。我国船舶保险业使用的保单条款,大多是以中国人保公司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为基础约定而成,但该条款对船舶碰撞承保范围的规定不甚明确。其将“船舶碰撞责任”直接定义为因保险船舶“碰撞”他船或“触碰”他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但既未表明该责任是否包括间接赔偿责任,亦未将间接碰撞情形列入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因而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分歧。本文将从该点着手,结合典型的司法判决,厘清《船舶保险条款》承保的船舶碰撞责任范围。
      一、《船舶保险条款》中船舶碰撞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船舶间接碰撞产生的责任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观点
      我国司法实践大多支持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笔者将以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人保青岛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对此观点进行评述。
      在本案中,被告根据《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的船舶“浮山”轮同他船发生了碰撞,但并无实际接触,于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船之间发生的间接碰撞是否属于《船舶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船舶未同他船发生实际碰撞,但致使他船或他物遭受损失的,亦适用碰撞章节的规定,故船舶碰撞包括直接和间接碰撞两种情形。这在最高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船舶碰撞规定)第16条中再次得以确认。①由于《船舶保险条款》未对“碰撞”、“触碰”的范围进行界定,根据《保险法》第30条“疑义不利解释”,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②
      被告为此上诉至山东省高院。高院认为,我国加入的《1910年碰撞公约》第13条③及《里斯本规则》第1条④均表明,接触并非船舶碰撞的必要条件。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判决维持原判。⑤最高法也在此案的复函⑥中指出,《船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船舶保险合同时未向被保险人明示排除无接触碰撞,根据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第41条,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间接碰撞属于《船舶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以“浮山”轮案为代表的司法判决存在以下几点不妥之处:
      1.根据法律适用规则,法院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其次保险法,最后才能适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⑦《海商法》第165条已然指明,发生实际接触是船舶碰撞的必要要件,第170条对间接碰撞的单独规定,只是为了解决损害处理的问题。根据立法法,最高法在船舶碰撞规定中的定义,不能超越海商法进行肆意的扩张解释。正因为此,在2008年生效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法改变了前述观点,指明海商法第170条为准用性规定⑧。由此,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中的船舶碰撞都只限于直接碰撞。此外,法院适用《保险法》第17条并不恰当,该条的适用对象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间接碰撞并未被规定在《船舶保险条款》保险人免责范围之内。因此,以合同条款存在争议为前提的《保险法》第30条才是所应适用的法条。根据该条,法院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认定争议条款,而非直接作不利解释,《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亦是如此。
      2.法院引用的国际公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首先,《1910年碰撞公约》第1条明确将船舶碰撞定义为海船之间或海船与内河船之间发生碰撞,第13条的性质仅仅是准用性规定,不能改变第1条中的含义。而《里斯本规则》虽然扩大了船舶碰撞概念的传统范畴,但至今未生效,因此只能作为一种立法趋势进行参考而无法得以适用。其次,按照国际保险业界的通说,保险合同中的船舶碰撞概念是狭义的,不包括间接碰撞情形。如在英国,无论是法院判例还是行业实践都要求船舶之间必须直接接触才可构成碰撞。⑨因此,这两个公约并不能代表国际主流观点。再次,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碰撞”、“触碰”的概念本就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仍然引用与之相抵触的国际条约显然不可取。
      因此,笔者认为,人保《船舶保险条款》中一切险承保的船舶碰撞保险范围,应当排除船舶间接碰撞产生的责任。
      二、《船舶保险条款》中船舶碰撞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船舶所拖物产生的碰撞责任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观点
      目前,我国多数法院都将船舶所拖物产生的碰撞责任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其代表性案例有广州救捞局诉人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船舶拖带驳船碰撞他船产生的责任案。
      在本案中,被告根据《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的原告船舶“德跃”轮(下称拖轮)在拖带驳船的过程中,因航行过失致使驳船触碰他船并致损。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船舶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是否及于被拖驳船产生的碰撞责任?广东省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碰撞事故系发生在驳船与他船之间,拖轮本身并未同他船发生碰撞。《船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其保险标的为船舶,包括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而驳船只是拖轮的拖带物,不属于其具体构成范围。尽管为了实施拖带作业,驳船通过拖缆与拖轮发生物理上的连结,但这种物理连结的存在不足以认定驳船属于拖轮的一部分。因此,将驳船与他船发生碰撞视为拖轮本身与他船发生碰撞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故法院判决驳船产生的碰撞责任不属于《船舶保险条款》承保的责任范围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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