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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改革及其启示

    时间:2021-03-03 16:00: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台湾地区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前身为1935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该法于1967年经全文修正,更名为“刑事诉讼法”,台湾法制史学者称此法为唯一在台湾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自1997年,台湾“刑事诉讼法”每年皆修,甚至一年“修法”两次,其间经历了诸多重大的刑事诉讼改革。正如林钰雄先生所指出的,进入21世纪后,台湾“刑事诉讼法”同时面临两段阵痛,处境极其错综复杂,既犹豫于“启蒙”与“三不”的抉择,又徘徊于“有效性”与“法治国”的路口。这种蜕变的迫切性,促使台湾“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实务,产生本质性的变革。
      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改革的社会和法律基础、所处阶段、路径和进程来看,与目前大陆刑事诉讼改革面临的问题十分相似,因此,了解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改革的路径及内容,对于大陆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改革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笔者根据台湾王兆鹏先生等学者的相关文献,大体介绍近年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内容,并从中总结出几点对大陆刑事诉讼改革的启示,以供借鉴。
      
      一、近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审判制度的改革。
      台湾地区的审判制度自始采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数十年无人质疑,虽然目前仍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导,但2002年“修法”大量引进当事人进行主义审判方式的内容,称之为“改良的当事人进行主义”,这主要是台湾人民对司法状况长期不满以及政治情势变化的结果。“修法”后,法院原则上不再肩负调查证据之责任,只有基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始有例外之证据调查义务,且引进交互诘问等机制。总体上看这种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效果:1、能够让法官认真进行审判,听取双方证据,而在“修法”前,法官可能已先行达成心证,因此无欲再作任何讯问或漫不经心。2、使法官只关注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问题,增强发现案件真实的能力。
      在此种改革下,台湾法院面临着严峻的案件压力问题,于是台湾“立法院”2004年3月在“刑事诉讼法”中又增加了协商程序,即案件起诉后,检察官可以与被告就科刑等事项协商,达成协议后,检察官向法院声请不经审判迳为判决。但只有非严重的犯罪始能协商,且在程序中,法官必须讯问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应有权利,确认当事人自愿协商并放弃应有权利后才能迳为判决。采用协商程序,台湾刑事审判更趋向于英美的当事人进行主义,远离传统的职权审判制度,法院未必要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只要当事人和解,且合乎法律要件,法院即可不再调查证人、证物。迳行判决被告有罪,体现了自愿协商和处分原则。
      
      (二)人权保障的加强。
      早期台湾的刑事诉讼注重真实发现,忽视程序正义,因此受到人权团体的指责。近年来,台湾已确认人权保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虽不能说胜于真实发现,但至少与真实发现同等重要。台湾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不断加强得益于以下两个因素。
      1、司法机关人权观念的增强及其积极行动。
      台湾早期的“大法官”对于人民“宪法”权利的保护较为保守,但至1990年“大法官”以251号解释宣告“违警罚法”为“违宪”,并至迟到1991年应失其效力,“大法官会议”开始行使所谓“违宪”审查权,积极保障基本人权,发挥了“大法官宪法代言人”应有的作用。
      除“大法官”外,职司审判的“最高法院”也开始积极捍卫人权。过去“最高法院”完全以实体真实发现为导向,欠缺“宪法”精神之认识,对于人权保障较为消极。自1998年起,“最高法院”开始具有“宪法”精神之认识,多次直接援引“宪法”为判决基础。有“刑事诉讼宪法化”的趋势。自此之后,刑事审判除审理“有罪与否”外,程序是否违法成为另外一个审理的重点,同时也促使执法人员重视遵守程序。2001年,台湾“刑事诉讼法”增订条文“搜查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这是司法实务走在“立法”前面的典型例子。“最高法院”另一个贡献是推翻有罪推定的判例,2001年“最高法院”第七次刑事庭会议,认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706号判例具有浓郁的有罪推定色彩,系极端职权主义之见解,使法院兼具侦查延续及审判职权,与“刑事诉讼法”兼采当事人主义和无罪推定之现代法律思潮不合而建议不再采用,此举正式回复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2、立法机关积极“立法”以加强人权保障。
      (1)对证据排除法则的承认。
      自上述1998年“最高法院”承认证据排除法则以后,2001年台湾“刑事诉讼法”增订416条2项规定:“搜查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明文承认证据排除法则。2002年又增订131条5项规定:“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再一次强调证据排除法则。2003年又增订158条之四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设立一般原则性之证据排除法则。承认证据排除法则是刑事诉讼哲学思想的重大转变,因为证据排除与否势必影响判决结果,程序合法与否的争执与裁定,成为实体真实的先决条件,这就可能导致为了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真实。承认证据排除法则还对实务产生如下影响:1、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成为审判中新的诉讼标的;2、法院成为“警察的警察”,在决定是否排除证据前,法院必须先裁定司法警察行为是否违法。3、执法人员成为审判中另一个被审判的对象,当有程序违法的争议时,传统的控诉者即变为审判中的被审查者。
      (2)对沉默权的保障。
      台湾“刑事诉讼法”过去关于自白的条文很少也很简单,导致实务中许多案件的争议源于自白的有效性。立法机关作出不少努力,着力解决自白所衍生的问题。1997年12月“刑事诉讼法”第95条增订沉默权告知义务;第98条增订禁止疲劳讯问;第100条之二增订禁止夜间讯问的原则;1998年在100条之一增订讯问被告时应全程录音,必要时录像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问题在于若违反则产生何种效果。违反夜间讯问或疲劳讯问的规定,较易解释为自白欠缺任意性。2003年“刑事诉讼法”又增订158条之二,明确规定违反夜间讯问规定所得之自白,原则上不得作为证据。若录音与笔录不符,法律已明文规定不得为证据。为贯彻沉默权之保护,台湾“刑事诉讼法”于2003年增订158条之二,明确规定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询问被拘提、逮捕人之前,必须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聘请律师,若未为此种告知,原则上所取得之自白不得作为证据。
      (3)受律师协助权利的强化。
      在1982年之前的台湾地区,被告只有在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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