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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律师执业权为视角解读程序性辩护的证据制度环境

    时间:2021-03-03 12:01: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不断扩充律师执业权的内容,但实践中依然存在难落实或实施尴尬的情境。在中国特殊的司法环境下如何从刑事辩护传统的重视实体性辩护逐渐发展为兼顾程序性辩护,是发挥刑辩律师作用的一个重要环节。
      【关键词】律师执业权 证据制度改革 程序性辩护
      一、引言
      证据制度无疑是刑事诉讼体制的一个核心内容,它贯穿于刑事侦查、诉讼、裁判环节之始终。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基本由传统的职权主义转变为现今的复合式诉讼模式,并不断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要素,其中证据制度也处于逐步发展和完善的阶段,这对刑辩律师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刑事审判的意义从法律角度而言,事实真相是由有效证据证明而来的,证据制度无疑是刑事诉讼体制的一个核心内容,它贯穿于刑事侦查、訴讼、裁判环节之始终。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律师权利相关条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文件的制定和施行,律师执业权的内容得到不断扩充,辩方与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抗性增强,律师的作用也随之加强。加之近几年来媒体关于冤假错案的报道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了无法挽回的不良影响。在这种形势下,公共权力机关开始重视律师,承认律师对公正司法和建设法治国家有推动作用,媒体和社会舆论也将焦点移向律师。律师的执业权得到不断强化,刑辩律师在现行证据制度中得到不少可以发挥的辩护空间。
      在政策导向的变化中,刑辩律师的地位日渐凸显,但其前进之路上却也困难重重。由于我国长期重实体、轻程序,加之现行证据制度的相应配套制度缺失或不完善以及我国复杂的司法环境,律师开展对庭审证据的程序性辩护时常常遭遇不合理的限制和阻碍,诸如律师执业豁免权的保障比较薄弱、刑辩律师职业风险大、刑辩律师遭到非理性对待等。
      本文从律师的执业角度出发,以刑事诉讼庭审为中心,探究程序性辩护中的限制与发展,分析现行的制度环境,并针对证据卷宗移送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诱发性询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刑事诉讼法中的前沿问题,提出目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构想,由于学者对前述问题均做过不少系统性的研究,本文将不纠缠其中的理论争议,侧重结合笔者的工作和学习经验,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
      二、刑辩律师程序性辩护的现状与发展
      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陈瑞华教授将辩护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其中程序性辩护是在刑事诉讼审判制度、证据规则的深刻变化中产生的。程序性辩护是将刑事辩护中针对程序性事项的辩护抽离,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本文所称的程序性辩护是指根据刑诉法中程序法的规定,指出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维护辩方合法利益的程序性违法制裁结果。辩护律师往往与公诉方具有不同的诉讼立场,并发生直接的诉讼对抗活动,由法官进行程序性裁判。刑辩律师在做辩护时,不仅可以从实体上攻击、挑战控方的犯罪构成要件,也能以证据为基础,挑战对方证据的有效性,以论证控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满足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为目标。
      实务中,多数律师往往视程序性辩护为一把双刃剑,尤其在三、四线城市中,刑辩律师与侦查机关以及控方的关系十分微妙,程序性抗辩稍不谨慎则带来深痛的教训。刑事诉讼中律师在进行程序性辩护时往往会遭到下述阻力:被追诉人非理性对待律师,被害人和其家属不配合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甚至仇视律师;社会舆论和社会团体干涉案件的审理,律师辩护期间遭受舆论冷暴力或巨大的心理压力和安全隐患;检察机关依据《刑法》第306条追究律师伪证罪的责任,增加了律师的职业风险;审判机关会在法庭上打断律师发言,不采纳或者很少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等。
      近几年媒体曝出的冤假错案使人们将很大希望投向律师,希望通过学习英美法系中的程序性抗辩,构建预防冤假错案的机制。然而舆论的稳定性是一个很大的弱项,例如在最近的“复旦投毒案”中林森浩的辩护人通过专家证人意见质疑鉴定人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等。而被告人被赋予广泛的辩护权利是法定的、不可剥夺的。由于我国刑辩律师在长期的审判发展过程中面着其传统定位的缺乏、在激增的刑事辩护需求中面临自身数量和质量的缺乏以及分布不均等现状,决定了我国刑辩律师和刑事辩护的先天不足和艰难起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发展成为“英美”式程序瑕疵主义是暂时的,程序性辩护的发展重点还在于杜绝刑讯逼供、保证司法独立、保障律师执业权等问题上,大多数刑辩律师选择程序性辩护通常是在证据的认定对审判结果有影响的情况下采取的,这也是取决于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
      三、目前证据体制下实现律师执业权仍存在的困境
      律师执业权从广义上说包括了会见权、调查权、知情权、辩护权、执业豁免权等具体权利和相关执业权遭到侵害后获得救济的权利两个方面。新《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都在不断强化律师执业权的内容,尽管在司法改革的潮流下司法环境有所改善,但在实务中,由于立法上的抽象化以及司法环境和体制等种种原因,相关权利往往难以落实或实施,律师的作用也大打折扣。目前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知情权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知情权的一个主要方面便体现在律师阅卷权上,律师通过阅卷掌握控方的起诉证据等信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进入侦查程序后有权利聘请律师,则律师的知情权当然贯穿于获得授权后的整个过程。《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虽对此有规定,但对律师行使知情权、阅卷权的时间并未做出明确细化的规定。此外,现行证人保护制度发展尚不完备,以及缺乏合适的证人出庭制度,律师知情权的实现尚需相应的保障制度保驾护航。
      (二)知情权的适用范围能否扩大实践中仍存疑
      《刑事诉讼法》第47条、《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了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证据的知情权。这项权利如何得以有效实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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