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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大法系下协议选择法院制度的萌芽与发展

    时间:2021-02-27 20:04: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协议选择法院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采用的较为普遍和成熟的制度,但是在早期这项制度曾饱受非议历经坎坷,发展和确立的过程举步维艰,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协议选择法院制度的发展也既有相似也有不同,本文将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两个视角下阐述协议选择法院制度的萌芽与发展。
      关键词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协议选择法院制度 意思自治 公权力
      作者简介:陈姝文,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67
      一、大陆法系下各国协议选择法院协议的萌芽与发展评述
      协议选择法院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罗马教会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prorogation fori”,寓意为当事人亲自选定了一个法院。即使在早期古罗马古希腊时期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法院的现象已经开始萌芽,但传统法律观念认为协议管辖是一种损害司法权威的不良制度。究其原因,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规定乃公法,而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民商私法中的重要原则。公法不能被私人契约所变通,尤其在公私法分明的罗马法时期,协议管辖从提出以来就饱受争议,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协议管辖受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发展举步维艰,协议选择法院只是人们解决争议的一种理想方式,并不具有现实的条件和可能性。
      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使得国际社会进行了一系列有利于资本主义政治,经济,思想的改革。民主观念的深入人心为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创造了良好的思想条件,使得私法进一步向公法渗透,各国逐渐接受了公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私法自治与契约精神在公法领域得到了发展和彰显。
      大陆法系中以立法较为成熟的法国和德国典型,13世纪的法国区别说时代,杜摩林就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法国是最早在立法中接受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在1976年《新民事诉讼法》中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但采取严厉的态度和限制:除商事合同外,合同上直接或间接的违反域外管辖规则的条款视为不存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在德国协议管辖的立法进程中,德国区分了内国诉讼的协议管辖和涉外诉讼的协议管辖。对于内国诉讼,分为管辖地的约定和司法管辖权的约定。对于国际诉讼,《布鲁塞尔公约》优先于国内法的规定,因此德国对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具有严谨性和复杂性的双重属性。
      笔者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意思自治自由,在平等主体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的法院是相对公正和平衡的。并且法典规定了实际联系原则,不得违反专属管辖,承认选择法院的默示形式等一系列规定都体现了德国在立法技术上的成熟与完备,无疑是有进步意义的,但是值得考虑的是,放任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有可能会造成各个法院之间诉讼负担的不平衡。
      随着协议管辖制度在跨国商事交往实践中的运用和发展,实务中不断有新问题层出不穷而现行立法难以解决,立法层面亟待完善。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个问题就是,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导致了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弱势的一方处于不利地位,都使得选择法院协议向强势一方倾斜,从而损害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德国于1974年修订《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禁止非商人之间的管辖权协议,即缩小了协议管辖的主体范围,只有处于平等地位基础上的商人才有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
      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体现了统治阶级对于消费者等弱势群体保护的倾向,是法的实质正义价值的体现,在德国立法史上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即使德国法从当事人的身份能力上约束法院协议的范围,但是并不能完全充分的保护弱方当事人,并非只要是商人其地位就是平等的,照样存在强势一方的商人凭借其优势地位强迫弱势一方当事人订立选择法院协议的情形。并且规定非商人不得协议选择法院,甚至连律师都排除在外,从侧面也限制了协议管辖的适用和发展,不利于适应商业交易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在公约方面,除了国内立法,德国缔结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即同意,在处理本国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涉外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上,必须优先适用《布鲁塞尔公约》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若有关管辖权的问题公约没有涉及,这种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德国国内法律的规定。《布鲁塞尔公约》中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一系列规定都较为全面,相比于德国国内立法有所不同:首先,协议选择法院条款仅对欧盟成员国适用,并且当事人选定的法院既可以是具体的某国的特定法院,也可以是宽泛表述为某国法院。其次,协议选择法院既可以适用于未发生的争议也可以适用未发生的争议。同时也扩大了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件,且选择法院不能违反保险,消费者,雇佣合同的规定,使得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公约中得以彰显。
      除了德国,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相继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1987年,瑞士联邦会议在吸收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学说,判例,条约之后通过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从这部法关于涉外协议管辖方面作了比较详尽和全面的规定。法国不仅承认了协议管辖制度,还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上诉法院,从而大大扩展了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范围,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契约自由和选择机会。日本的协议管辖制度侧重于强调选择法院只适用特定争议而非所有争议,管辖协议必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诉讼,同时也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立法虽然从萌芽到发展经历着艰难漫长的过程,虽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协议管辖立法并试图给予当事人更多意思自治,但是受大陆法系立法风格的影响,总体来说规定较为保守,限制过多,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也无法解决实际中出现的种种复杂的问题。
      二、英美法系下各国协议选择法院协议的立法与实践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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