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作总结
  • 工作计划
  • 心得体会
  • 领导讲话
  • 发言稿
  • 演讲稿
  • 述职报告
  • 入党申请
  • 党建材料
  • 党课下载
  • 脱贫攻坚
  • 对照材料
  • 主题教育
  • 事迹材料
  • 谈话记录
  • 扫黑除恶
  • 实施方案
  • 自查整改
  • 调查报告
  • 公文范文
  • 思想汇报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文档大全 > 思想汇报 > 正文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21-02-24 13:27: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甲、乙于 2009 年 8 月 11 日结婚。2013 年 7 月 30 日,双方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3 年 11 月 4 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收入、投资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甲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乙归还其为其垫付的中介费 15,000 元(人民币,下同);2、乙支付 15,000元中介费自 2010 年 9 月 29 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乙承担。原审审理中,甲撤回第二项诉请。

     法院另查明,2010 年 8 月,双方约定共同购买本市芙蓉江路房屋,并委托房产作为中介方。2010 年 9 月 29 日,甲以刷卡形式向房产转账支付 15,000 元。2010 年 10 月 11 日,乙以刷卡形式向房产支付 5,000 元,当天,甲、乙与丙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芙蓉江路房屋。后因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房款,丙公司起诉至法院。2012年 2 月 3 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预售合同,由本案甲、乙向丙公司支付赔偿金 123,493.86 元,丙公司向本案甲、乙返还了房款 2,516,462 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双方对返还的款项进行了分割,其中 886,462 元归本案甲所有。

     法院再查明,2010 年 11 月 11 日,乙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承诺:“如果购买芙蓉江路房屋不成功,此前向出售方支付的人民币陆十五万元和中介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元。以及由于购房失败引发的 3%违约金,均由乙,即本人承担,本短信具备法律效力。特此。”

     法院还查明,2012 年 5 月 29 日,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收到的退房款中,有一笔 235,000 元系乙向其借贷,故要求乙支付相应利息。该笔款项系甲划入丙公司账户。2012 年 8 月 24 日,法院作出(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 3696 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又查明,2012 年 12 月 26 日,甲、案外人丁作为共同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乙至法院,在该案中,甲提出主张要求乙归还其于 2010 年 8 月 19 日向房产划卡支付的15,000 元(即本案诉请)。法院于 2013 年 6 月 14 日作出(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 26号民事判决,认定甲与其母亲丁系独立主体,甲不能以其与母亲财产混同为由作为该案甲参与诉讼;同时认定,甲在该案中主张的 15,000 元中介费未在其和乙之间形成借贷合意。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甲、乙约定婚姻期间经济上相互独立,乙承诺自行承担购房失败引起的中介费损失,该承诺系乙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乙应按约定返还甲相应钱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的 15,000 元是否已经法院处理。甲主张未经过法院处理,乙则主张本案系争款项已在案件退房款分割中返还了甲,并且甲在(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 26 号案件中提出相同诉请未获支持,故属重复诉讼。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争款项的支付对象是房产,而案件及(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 3696 号案件中所涉房款的支付对象是丙公司,二者并非同一主体。从乙短信承诺的内容看,也就出售方和中介进行了区分。同时,(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 26 号案件中甲系基于借贷关系提出诉请,而本案中是基于夫妻双方关于中介费承担的约定提出诉请,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乙主张系争款项已在之前诉讼中进行处理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甲要求乙返还中介费 15,000 元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昭蓉人民币 15,000 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75 元,由乙负担。

     李海波律师对本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纵观本案,双方在购房中,乙自行承诺承担购房失败而发生的中介费损失,该承诺系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推荐访问:纠纷案 离婚后 财产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