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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反洗钱制度的追溯与重构——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视角

    时间:2023-06-04 13:05: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武旭强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维护金融安全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件带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1]反洗钱制度体系作为金融市场持续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对金融安全、经济安全以及国家安全具有重大影响。长期以来,洗钱行为的研究一直备受学界关注,人们从讨论自洗钱行为是否入刑、洗钱罪上游犯罪圈应否扩张①,到讨论自洗钱行为入刑后的洗钱罪如何理解和适用②,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③。然而,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理论视角探讨我国反洗钱制度体系面临的司法实践困境与出路问题的研究较为欠缺。

    因此,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围绕风险管控,强化反洗钱处罚问责的同时,有必要对我国反洗钱制度体系的演化进行追溯,从刑事角度对反洗钱制度进行反思,揭示局限以及原因所在,并从宏观制度完善与微观运行效力强化两个方面,对我国反洗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局限问题进行再思考,以探求解困路径。

    (一)起步探索阶段

    从无到有(1990—1997 年):洗钱和反洗钱的概念源自于国外,我国于1990 年12 月28日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正式设立了毒品犯罪,此后开始引入洗钱与反洗钱的概念,探索反洗钱制度的建设。1997 年10 月1 日,我国现行的《刑法》通过修订予以颁布实施,并首次设立了洗钱罪,将洗钱行为纳入刑事规制范畴。至此,我国以洗钱行为为规制对象的法律制度开始起步。

    (二)逐步发展阶段

    从有到专(1998—2006 年):尽管洗钱行为已纳入刑事规制范畴,但相应的反洗钱监管制度尚未建立,国家层面还未成立专业的反洗钱监管部门,多数金融机构也未建立专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机构。从1998 年开始,我国在防范和控制洗钱方面,围绕落实储户实名认证、大额交易、可疑交易报告等监管内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④,逐步确立了我国反洗钱报告和信息监测制度的基本框架。

    2006 年10 月31 日,我国通过《反洗钱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反洗钱监管、调查、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制度框架,并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与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两次修订进行了一定扩充,由原来的三类犯罪扩大至七类犯罪⑤,从而形成与《反洗钱法》基本一致的上游犯罪体系。至此,我国初步确立以“规则为本”、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反洗钱制度体系[2]。

    (三)全面发展阶段

    从专到全(2007—2016 年):2007 年6 月28 日,我国正式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简称“FATF”),开始从以“规则为本”的制度建构阶段向以“风险为本”的风险管控阶段进行过渡。在此期间,我国先后颁布实施《禁毒法》《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初步确立了以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为核心的“双反”监管体制。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规章制度⑥,进一步优化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形成了对金融机构全面覆盖监管的反洗钱工作体系[3]。

    (四)纵深发展阶段

    从全到深(2017 年至今):2017 年8 月29 日,在反洗钱制度建设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三反意见》”)正式印发。该意见明确将反洗钱治理能力纳入国家治理现代化体系的建设之中,将我国反洗钱制度建设推向全面深化发展阶段。之后,学界围绕我国在“三反”工作领域深化改革的总体规划,对我国反洗钱制度的改革展开了深入全面的探讨。相应的反洗钱监管机构,相继对原有的反洗钱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形成了一系列修订草案,并同步启动了《反洗钱法》的修订工作。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自洗钱、行为方式、“明知”要件和罚金刑等若干基本问题予以第三次重大修订,将自洗钱行为入罪,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反洗钱制度体系是国家反洗钱监管当局为防范和打击洗钱活动,针对反洗钱义务主体及其活动制定的强制性规范集合。从前述我国反洗钱制度体系从无到有、从有到专、从专到全、从全到深的变迁来看,我国反洗钱制度建设取得了重大发展,防控体系较为完备,合规程度也已经达到了应有的水平,基本与国际通行标准保持一致。但是,我国反洗钱制度的防控收效并不如人意,其实际运行仍面临诸多局限。

    (一)反洗钱前置法防控效果有限

    我国的反洗钱监管体系作为防范洗钱行为的前置法网,虽然体系较为完备,但受制度环境、经济条件、人文等因素的影响,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一是监管制度重形式轻实质,效力不够明显。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多以行政法规与规章制度为主,其整体法律层级较低,修改变动频繁,以致难免出现重复性、象征性的立法,存在制度效力不足的缺陷。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效力为例进行考察可知一二。建立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旨在对资金交易进行监测,筛选出异常或者可疑的交易记录,并对其进行分析进而为打击洗钱犯罪提供有效线索,防范洗钱犯罪的蔓延。但是,从中国反洗钱检测分析中心所提供的近五年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见表1)以及反洗钱调查与线索移送情况(见表2)的数据来看,该制度的效力不够明显,在实施中存在误报率高、效率低下等问题。

    表1 2016—2020 年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表2 2016—2020 年反洗钱调查与线索移送情况

    二是的行政法处罚效果有限,执法威慑力不足。纵观历年反洗钱工作报告,反洗钱监管力度逐年加大,反洗钱执法检查不断深入,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强,但是执法监管收效却并不明显。不同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的所有制形式也不同,同样的行政罚款制度随着所有制形式不同会产生不一样的监督效果。国外那些私有产权制下的金融机构更关注自身盈利性,巨额罚款一定程度上会督促其提高合规和风险管理水平。所以,金融机构以私有制为主的国家实行行政罚款的监督模式会产生较好的防控效果。而我国的金融机构以国家所有和国有控股为主,且主要领导一般也是政府任命,更倾向政绩考核。显然,政绩考核不局限于金融机构自身的盈利能力,有更多其他考核指标,以致面对同样的罚款会产生不一样的敏感性[4]。因此,从域外借鉴而来的以罚款为主的行政法处罚模式存在水土不适、监督效果有限的局限。

    三是反洗钱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导致防控不力的事件时有发生。由于我国反洗钱的前置行政立法与刑法欠缺有效衔接,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渎职行为的违法性评价局限于行政法层面,无强硬的刑事规制衔接,很难形成有效的闭合法网,难以实现对反洗钱渎职行为的有效约束与防控。这种只有行政处罚欠缺刑事规制的监督体制,对反洗钱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约束有限,导致金融机构领域因渎职行为发生的洗钱事件不断攀升。尤其是在当前金融全球化进程加速发展的背景下,国内反洗钱渎职规制不力,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海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尽职尽责成效,不利于我国金融机构的海外拓展与国际化。

    (二)反洗钱刑事立法不够周延,规制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初步形成了以洗钱罪为核心的狭义洗钱,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补充的广义洗钱的罪名体系。但面对FATF 的国际评估整改提出的要求与日益严峻的国际反洗钱形势的双重压力,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体系暴露出的局限与困境愈加突出。

    1.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圈过窄,打击犯罪成效有限

    我国《刑法》第191 条的洗钱罪产生于20 世纪末,受其产生的背景与当时的立法技术所限,对该条的上游犯罪采取了列举式的方式予以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圈过于狭窄的问题一直被学界关注,一些学者多次提出扩大上游犯罪圈的立法修改建议。尽管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前后进行了两次扩充、三次修改,上游犯罪已增加为七大类,但问题依然没能彻底解决,仍面临着继续扩充的修改压力。笔者通过梳理近五年的中国反洗钱报告发现,在提升打击洗钱犯罪成效方面,直接以狭义的洗钱罪批捕起诉的案件数量有限(见表3),长期维持在两位数左右,其成效不明显。同时,上游犯罪持续“扩充”与法条“维稳”的矛盾日趋加剧,使得未来反洗钱刑事立法体系的变革不得不面对更多的挑战。

    表3 2016—2020 年洗钱犯罪案件批捕、起诉情况(单位:件)

    2.洗钱罪的条文缺少过失规范,设置不够周延

    刑法通常以惩处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处过失犯罪为例外,对于过失犯罪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不予处罚。我国洗钱罪的立法体系中,无论是狭义的洗钱罪还是广义上的洗钱罪都只设置了故意犯,并未设置过失犯。这种对主体不加区分式的立法模式略显粗糙,会使得洗钱罪的规制体系产生不周延的缺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了解你的客户”的职责,如若不针对该类主体设置过失犯罪,其严重失职的行为将不被纳入刑事评价范围,这势必影响反洗钱追赃的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

    3.洗钱罪的罪名体系缺乏层次,各罪关系不明确

    我国的反洗钱刑事立法主要围绕《刑法》第191 条的洗钱罪,第312 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349 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三大罪名展开,其中第191 条是典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在类罪划分上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第312 条属于妨害司法类犯罪,第349 条属于毒品类犯罪,两者在类罪划分上皆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显然,洗钱罪的罪名体系混合了两种性质不同的类罪,存在“身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却兼具反洗钱功能的特殊安排。

    为此,学界、实务界与反洗钱外评专家对我国洗钱罪的罪名体系提出了一定的质疑,认为罪名体系中各罪边界模糊,关系不清,缺乏鲜明的层次。罪名体系内部的关系如何界定以及三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适用等问题,一直未得到妥适的解决。虽然,一些学者提出《刑法》第191 条与第312 条、349 条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并未得到学界多数学者的认可,仍需进一步的思考与讨论[5]。

    (三)反洗钱的司法路径不畅,司法效果有限

    近些年,洗钱犯罪活动依然活跃,国内外反洗钱形势日趋严峻。近五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反洗钱报告》显示,洗钱罪的司法适用率与我国反洗钱工作的现实需要不相符合。尤其是,洗钱罪的证明标准较高、协作打击犯罪合力低下造成的案件判决数长期处于低位,其功能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弱化严重的问题突出。

    1.洗钱罪的适用率较低,相关法律规定的反洗钱功能弱化严重

    2006 年刑法修正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了修改,赋予了其反洗钱的法律规制功能,将其纳入反洗钱罪名体系之中。但是,在之后的反洗钱司法实践中,该罪的适用每年持续稳定在1 万人左右,而洗钱罪的适用每年仅有两位数,其占比不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万分之一,二者反差很大[6]。众所周知,当初增设洗钱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猖獗的洗钱活动,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洗钱罪的打击威慑作用并不明显甚至微乎其微。原本作为反洗钱刑事立法中补充性条款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反而呈现“喧宾夺主”之势,成为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主力军”。这种“失衡”的司法适用现状,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洗钱罪的刑事规制功能,同时也严重背离了增设洗钱罪的立法初衷。

    2.洗钱罪的主观责任认定标准过高,司法举证困难

    在打击洗钱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主观责任认定标准过高一直是困扰洗钱罪认定的司法难题。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条款中的“明知”要素,将自洗钱行为入刑,但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洗钱罪的认定就无需对“明知”要素进行举证。洗钱罪作为故意类犯罪,按照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行为人仍需具备主观的明知认识要素。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洗钱罪中的“明知”“协助”等要素,并未改变洗钱罪的主观要件,“明知”要件依然是他洗钱行为的出罪依据,主观明知仍然是洗钱罪司法认定的难点之一,其司法证明困境并未得以纾解。他洗钱型犯罪中的行为人若确实不知其清洗的对象源自七大类上游犯罪或相关证据不足,其行为仍然只能以补充性的第312 条定罪处罚[7]。

    3.司法协作机制不畅,协作打击犯罪合力有限

    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涉及部门较多,需要相关部门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在反洗钱制度建设初期,我们建立了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各部门之间的协同机制。但是,联席会议机制较为松散,各部门之间欠缺强有力的上下级管理约束,使得“一个部门主管,多个部门协调配合”的制度效率并不高。同时,不同部门对反洗钱工作的内在需求不同,更深层次的部门合作存在协作不畅、跨部门数据信息共享程度不高的的局限。这导致公、检、法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由于信息获取、专业认定等方面相对欠缺,线索发现、证据获取、司法认定较为困难。司法实践,面临着反洗钱义务机构的信息优势、专业优势不能在洗钱罪的适用中发挥,对犯罪性质的认定缺少金融部门的专业支持的尬尴困境,未能充分发挥协作打击洗钱犯罪的合力效应[8]。

    回顾我国反洗钱制度体系的近三十年发展历程,我国反洗钱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其合规程度也已经达到了应有的水平,基本与国际通行标准保持一致,但客观检视我国反洗钱制度体系在立法与司法层面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可以发现其防控效果不理想。为此,有必要从宏观制度完善与微观运行效力强化两个方面,对我国反洗钱制度的调整与完善进行再思考。

    (一)宏观层面:优化制度规制体系、提升制度运行效力

    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我国迫切需要适应整体安全改革的需要,优化顶层设计,完善反洗钱制度,构建综合反洗钱监管体系。

    1.整合部门职能,建构“反洗钱约束-激励机制”体系

    现行“以央行为主、各部门协调”的反洗钱基本架构,各部门级别相同,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协调合作机制的畅通,跨部门协作工作效率不高。因此,建议整合部际联席会议职能,成立专门的反洗钱协调工作领导组,强化部际联席会议的协调工作效率,在反洗钱制度的执行终端,建构“反洗钱约束-激励机制”体系。一方面,强化反洗钱监管机构的约束机能,建立健全防控风险为本的监管机制,推动《三反意见》中“以金融情报为纽带、以资金监测为手段、以数据信息共享为基础的监管体制机制”方案落地见效。另一方面,适度引进“激励+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因履行反洗钱义务而造成的合规成本支出适度予以补偿,对反洗钱成效优异的金融机构采取一定程度的政策优惠激励机制,激发各执行义务主体的响应力,强化反洗钱制度的执行效力,形成监管当局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激励相容机制。

    2.强化行刑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立法与刑事立法有机结合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洗钱犯罪的治理不仅关涉金融秩序法益的保护,更关系国家经济的健康运行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反洗钱的行政规章制度体系建设,务必坚持问题导向,以风险管控为本,删繁就简,从形式立法向实质立法推进。一方面,强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职责,提升制度执行效力、严格管控洗钱风险,守好“第一道防线”。另一方面,强化行刑衔接机制,以空白罪状的模式,将反洗钱行政立法与刑事立法有机结合,坚持底线思维,推动反洗钱渎职行为入刑,筑牢法治“最后一道防线”。同时,根据《三反意见》的总体要求,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我国反洗钱预防监测体系,并探索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进一步强化我国反洗钱监管标准与国际标准的衔接。

    3.重塑反洗钱刑事法网,层次化构建洗钱罪罪名体系

    反洗钱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更是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反洗钱刑事法网打击洗钱犯罪效果受限的困境,有必要对现有的洗钱罪罪名体系进行层次化改造。

    一是对《刑法》第191 条的洗钱罪进行重塑,跳出持续扩充上游犯罪的修补路径,破除以具体罪名划分为依据确定上游犯罪圈的藩篱。不再以是否为七类上游犯罪来确定是否成立洗钱罪,而是直接以是否有较大的犯罪所得和收益来确定是否纳入上游犯罪圈,最终以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法益是否被侵犯来确定是否成立洗钱罪。

    学界关于洗钱罪是否应当扩大上游犯罪圈的争论由来已久,形成了无限扩张说、限定扩张说和否定维持说等三种观点:无限扩张说主张不再设置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圈,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理应包括所有犯罪行为;
    有限扩张说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圈应随着犯罪态势的发展进行有限扩充;
    否定维持说主张维持现有上游犯罪圈,不再进行扩大。不难看出,无限扩张说的立场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其弊端在于会进一步模糊洗钱罪与赃物类犯罪的辐射边界,侵蚀现有立法体系的有机性,故不可取。否定维持说的不足在于忽视了洗钱罪的独立价值,不能适应当下强烈的反洗钱现实需求,亦不可取。有限扩张说虽可取,但面临着频繁修法的弊端,不利于刑法条文的稳定性[9]。因此,直接以是否有较大的犯罪所得和收益来限定上游犯罪圈,最终以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法益是否被侵犯来确定洗钱罪成立的重构,可以妥适解决洗钱罪上游犯罪圈过窄,打击犯罪成效有限的困境与局限。

    二是优化反洗钱罪名体系的层次结构,凸显《刑法》第191 条的立法价值。在调整第191条洗钱罪上游犯罪圈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第191 条与第312 条的关系,调整两者的辐射边界。我们知道,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法益亦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刑法》第191 条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侧重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第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保护的法益侧重于司法秩序。所以,在对第191 条洗钱罪上游犯罪圈进行调整之后,作为反洗钱补充性条款的第312 条应及时回归本位,即上游犯罪为具有较大犯罪所得和收益且主要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洗钱行为按照第191 条定罪处罚。只有上游犯罪不符合第191 条的要求且主要侧重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才适用补充性条款的第312 条。同时,对反洗钱罪名体系进行适度调整,将具有反洗钱直接责任的义务人纳入刑事规制范围,增设反洗钱渎职罪,形成由故意犯与过失犯组成的梯次化体系结构。

    三是填补洗钱罪条文中缺少过失规范的短板,使主观责任认定多元化。在反洗钱渎职行为入刑的语境下,过失规范使洗钱罪的主观责任认定多元化,这是洗钱罪主体扩大化的必然结果。作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从其入职就不间断接受各种专业培训与反洗钱业务培训,其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相关规章制度更为熟悉,更具备相关的反洗钱专业知识,这就使得其肩负了更多的反洗钱注意义务与职责。在日常工作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了解你的客户”的职责,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资料与身份背景进行尽职调查,如果因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洗钱行为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过失洗钱罪的罪责[10]。

    (二)微观层面: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线索移送与案件协查,形成司法合力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来自执行,在完善反洗钱制度体系的同时,更需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线索移送与案件协查,将严密的制度法网通过具体的程序予以贯彻、实施、细化,形成遏制洗钱行为蔓延的司法合力。

    1.转变打击洗钱犯罪行为的司法认知

    在打击洗钱犯罪的司法实践中,“重上游犯罪,轻下游犯罪”的司法认知一直存在。在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只重视上游犯罪的侦破,对上游犯罪的资金流向很少去关注,即便发现有洗钱线索也很少去进一步展开调查。侦查机关对洗钱案件的忽视,直接导致进入审判阶段的洗钱案件数量减少,数量有限的判决又使法官缺少既判先例的参考,保守起见一些法官则会选择有意回避洗钱罪的认定。这种连锁反应的叠加直接导致洗钱罪的适用量长期处于低位。因此,有必要转变打击洗钱犯罪行为的司法认知,打破“重上游犯罪,轻下游犯罪”的司法认知。

    一是司法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反洗钱治理是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经济安全、金融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打击洗钱犯罪不仅涉及司法公平正义,更关乎总体国家安全的维护。司法实践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办案考核机制,强化线索移送与案件协查的工作力度,有效推进司法合力的形成。

    二是司法办案人员要更新自己的办案理念,要充分贯彻、落实两高与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扭转“重上游犯罪,轻下游犯罪”的倾向,提升洗钱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质量,确保每一起洗钱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11]。

    2.重新审视洗钱罪的主观责任认定,适度弱化洗钱罪的故意要素

    司法实践中,洗钱犯罪的主观责任认定标准过于严苛,一直是洗钱罪司法认定道路上的困扰。对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洗钱罪司法认定的主观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将条款当中的“明知”进行了删除,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行为对象事实的认识标准,适度弱化了洗钱罪的故意要素。虽然删除“明知”后,洗钱罪依然是故意犯罪,但必须认识到,删除“明知”为排除以往洗钱罪对明知事实的证明难度,降低洗钱罪的证明标准提供了依据[12]。在此认知背景下,对洗钱罪的认定应首先适用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若无法直接证明,可以适用“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主观责任认定标准,即以正常一般人的常识认知为标准去考量行为人对所得利益的认知程度,选择适用刑事推定规则,确立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责任。

    3.强化洗钱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洗钱罪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直接映射反洗钱司法实践的侦、诉、审三阶段,在程序上不仅需要强化公、检、法之间的协调配合,更要注重公、检、法之间的监督制约。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要积极落实“一案双查”制度,在对上游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加强与反洗钱义务机构的协作,充分利用反洗钱义务机构的信息优势、专业优势,深挖案件牵涉资金的去向,积极运用金融情报深度开展核查和打击工作,加强对洗钱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深入查明犯罪事实。对跨境、跨区域或重大、复杂的洗钱刑事案件,及时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必要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提供指导。

    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一方面要主动尽职尽责,加强对洗钱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对审查发现可能影响洗钱罪认定的事实证据问题,要引导公安机关按照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及时补充侦查、完善证据,另一方面要强化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职责,注重从上游犯罪的事实证据中挖掘、发现洗钱线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洗钱线索时,公诉机关要及时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并督促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完善证据,会同相关部门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查处力度。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强化对洗钱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综合运用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要注重从上游犯罪的事实证据中挖掘洗钱犯罪线索,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或者新的洗钱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此外,公、检、法应尽快落实《三反意见》的要求,建立职责清晰、配合有力的执法司法协作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规范调查取证、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工作,及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确保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

    我国的反洗钱制度体系历经三十多年的变迁,不断发展与完善,取得了长足进步,有效遏制了洗钱犯罪的蔓延趋势。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反洗钱制度体系存在的困境与局限,着力解决好前置法防控效果有限,刑事立法不够周延、规制范围过窄,司法协作路径不畅、司法效果有限等问题。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反洗钱工作要紧跟国家现代化治理的发展需求,从金融、社会治安等风险防控的高度,对我国反洗钱制度的调整与完善进行再思考,同时,也需要有前瞻性眼光,从刑事立法与司法等维度持续改进,从而推动我国反洗钱事业向纵深发展。

    注释:

    ①相关文献主要有:阴建峰的《论洗钱罪上游犯罪之再扩容》载于《法学》2010年第12期;
    姚兵的《我国自洗钱行为不独立成罪的原因分析》,载于《河北法学》2012年第6期;
    井晓龙、张宝的《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容的立法建议》,载于《人民检察》2017年第23期;
    赵远的《洗钱罪之“上游犯罪”的范围》,载于《法学》2017年第11期;
    赵秉志、袁彬的《中国洗钱犯罪的基本逻辑及立法调整》,载于《江海学刊》2018 年第1 期;
    王新、冯春江、王亚兰的《自洗钱行为立法的争议、理论与实践依据》,载于《当代金融》2020 年第2期。

    ②相关文献主要有:汪恭政的《自洗钱入罪后洗钱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以犯罪参与体系为切入》,载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邹安当、胡李凯的《共同犯罪形态下“自洗钱”行为的理论辨析与刑法规制》,载于《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1 期;
    王新的《自洗钱入罪后的司法适用问题》,载于《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1 期;
    刘艳红的《洗钱罪删除“明知”要件后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

    ③笔者于2022年7月25日以“洗钱罪”为主题在“中国知网”检索到相关文献1822份,其中期刊论文1153篇,学位论文477篇,会议论文25篇,报纸文献96篇,图书1部。

    ④相关规章制度主要有:《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

    ⑤七类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⑥相关规章制度主要有:《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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