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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转型期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探析

    时间:2021-06-17 00:02: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行为所产生社会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它严重危害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家庭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我国法律虽有关于遏制家庭暴力的规定,但法律规定较分散,不系统。为了更好地去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建立社会共同反家庭暴力的体制,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家庭暴力 现状 法律救济 预防措施
      
      我国自1980年以后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呈现出经济体制的快速转轨,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所有制结构多元化,由单一的公有制转变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所有制;治国方略更趋法制化,由人治转变为法治;性别平等发展进程更趋国际化。中国社会转型期的20多年来,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社会文明取得了重大成就,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性别平等有了长足的发展。男女平等不仅拥有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更拥有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社会转型期男女不平等和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现象仍然存在,给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带来了较大的隐患。为了更好地严惩施暴者的暴力行为,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家庭暴力的现状、法律救济以及相应的预防措施等角度进行粗浅地分析和探讨。
      
      一、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全球性的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有各种不同的界定。在新西兰,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做出了宽泛的解释,在内容上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
      联合国对于家庭暴力问题也给予高度重视,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第113条规定:“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庭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中国对于日趋严峻的家庭暴力问题,也积极付诸于行动做了大量的工作和努力。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成为《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并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利益。2001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问题,从此家庭暴力概念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2005年8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则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对婚姻法的规定有了突破,即不仅明确规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国家的责任,而且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不仅明确规定了要对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而且在家庭暴力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也不再仅限于婚姻法规定的只有离婚时才能要求损害赔偿。
      
      二、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人民生活水平也不断提高,对生活、精神各方面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家庭暴力现象也随之而来。20世纪后期,我国的家庭暴力现象日趋严重,发生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并呈现出隐蔽性、持久性和故意性等特征,严重危害了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在我国,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观念的影响,也有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
      1.思想方面的原因。在婚姻家庭当中,每个人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他人之上。在我国,由于长期受“夫权”、“父权”、“重男轻女”思想的禁锢,实施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往往认为男子是家庭中的主导者,占统治地位,任何人都应听从其安排,把妻子当成自己的附属品、所有物,辱骂、挨打是自己的权利,天经地义的。再次,由于许多女性,特别是知识文化水平不高的女性,缺乏应有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当遭受家庭暴力后,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对外声张也不知如何去保护自己的权益。
      2.婚姻家庭方面的原因。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一些人由于受到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特别是自控力较差,而挡不住外界诱惑的人失去伦理道德,贪图享乐、喜新厌旧,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失去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丈夫沾染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而殴打虐待妻子,或者由于丈夫心理变态而对妻子施行性虐待。
      3.社会方面的原因。由于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家丑不可外扬层面上,导致受暴后的妇女不对外宣扬,亲朋近邻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也不便插手管理,即使发现了也只能是调解、批评、教育。
      4.经济方面的原因。随着社会发展及经济结构的调整,使位于家庭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丈夫。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其将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
      5.历史方面的原因。家庭暴力的发生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和文化根源。在我国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始终。“三从四德”将妇女置身于男子的庇荫之下,“尊尊”、“卑卑”、“长长”、“幼幼”,使家庭形成了严格的家长制。解放后,虽然我国已经废除了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但家长制、男尊女卑的封建残余却仍然存在,并且继续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一旦外在条件成就仍能实施家庭暴力。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机制的缺憾
      
      1.法律、法规不系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针对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律、法规。虽然,在《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家庭暴力问题。但法律规定是分散的、不系统的,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这往往不能满足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其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并未作出有效的针对性防治规定,而仅是笼统地规定。因此,当前的这种不完善的立法状况直接导致实践中相关反家庭暴力法律机制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与基础而无法有效运作,从而导致家庭暴力行为“屡禁不止”,施暴者有恃无恐,受害者求救无门,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仅是口号而已。
      2.罪名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惩戒力
      在我国,家庭暴力并不被看作是一种犯罪行为,而是家庭私事。然而,随着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与社会广度上的不断扩大,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要求制裁、惩戒的呼声越来越高。当前家庭暴力之所以受到特别关注,已不仅是一个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也极大地危害到了社会治安、家庭稳定以及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身心健康。《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等有关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问题。绝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施暴者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标准而得不到制裁。从禁止家庭暴力就具体措施的立法表达来看,立法者尚未摆脱家庭暴力是“家务事”的束缚。这样,必然导致可操作性较差,标准过高,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立法目的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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