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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途径

    时间:2021-06-05 20:03: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提要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指导社会主义社会时期宗教工作的行动指针。法律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中起着重大的作用,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遵守是“相适应”的内涵,关于宗教的法制建设是“相适应”的重要保证,营造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是引导“相适应”的具体措施之一。“法律为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服务”是对宗教与法律理性关系的新阐释。
      关键词 宗教立法 顺应和谐
      作 者 潘志良,宁波大学法学院讲师。(浙江宁波:315211)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我党对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重大理论创新,是关于宗教与社会主义关系的经典表述。在2000年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回答了怎样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问题:“一是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是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宗教界人士要努力挖掘和发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1]也就是说,“相适应”就是宗教必须遵守社会主义社会现阶段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但宗教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必须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办事,而不能同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冲突。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把宗教对社会主义社会法律、法规的遵守,作为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途径,强调法律要在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一
      
      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种,宗教能在一定程度上为不能把握自己命运的人提供生存的希望和精神上的安慰。但宗教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是极其复杂的,从社会生活基本秩序建立的需要出发,强调宗教遵循一定的社会规范是必要的。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自从法律形成以后,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作用是必然的,甚至要对家庭以及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结成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宗教对法律的遵守,实质上是对国家意志的顺从,也是宗教在现实社会存在的前提;如果宗教与法律发生冲突,则宗教难以在社会中立足。
      从历史的视野来审视,宗教与法律的关系一直处于不断演变的过程中。奴隶制社会的思想家都将法律与神意联系在一起,如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法学是关于神事与人事的知识、正与不正的学问。在中世纪,教会统治了一切,法律变成神的意志和体现。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是神的智慧所抱有的理想”。[2]文艺复兴之后,西方社会发生了宗教改革运动,之后,宗教开始退出政治舞台,成为人们在私人领域中的一种信仰;而法律恢复了其本来面目。霍布斯认为,普遍来说,法律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法律是包括每个人自由意志在内的共同意志,是包括每个人正当利益在内的共同利益。[3]从此,在西方,宗教与法律的关系有了根本性的变革,宗教失去了像中世纪那样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统治地位,它再也不是法律的主导力量;法律不依赖宗教而存在,但法律保护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通过立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如美国在第103届国会上,参众两院通过了《1993年宗教自由恢复法》,以法律形式强调美国的宗教信仰自由,强调政府无权干涉私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社会主义国家也十分重视宗教与法律的关系,强调要用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十月革命后,苏共就提出要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引导。1918年苏维埃政权颁布《关于教会同国家分离和学校同教会分离》的法令,规定了国家与教会、学校与教会实施分离的政策。1926年苏联颁布和实施的《苏俄刑法典》,对公民宗教活动进行了规定和限制,强调在法律范围内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能干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而涉及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事项与活动,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与活动,都必须纳入依法管理的范围。
      
      二
      
      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首先有坚实的客观基础,即宗教在社会主义社会将长期存在;其次,信教群众与非信教群众在政治经济上的根本利益一致性是其政治基础;此外,宗教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构成要素,受经济基础决定,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宗教必然相对应地进行调整,这是其理论依据。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致性,我国各宗教自身的改革和进步,是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两个基础。[4]有关宗教的立法,则为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奠定了法律基础。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党遵循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根据社会主义时期宗教具有的特征,制定了以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为核心内容的宗教政策。依照这些政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宗教界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宗教事业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得到健康的发展。但是,与法律相比,政策的稳定性不强、约束力不够、权威性相对较低,因此,应当将原由政策调节的社会方面涉及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事项与活动,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与活动,都转为由法律调节,实现宗教政策法制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我国通过立法,已建立起包括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行政法规以及参加或签署与人权有关的国际宣言或公约等一整套有关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体系,加上宗教团体内部依法制定的规章,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一方面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使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有法可依,更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协调。
      宗教信仰者与非宗教信仰者之间的区别只是信仰上的不同,从政治角度理解,宗教信仰者也是人民群众中的一员,也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建设者;从法律角度看,宗教信仰者与非宗教信仰者平等地享有法律上的各项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上的义务。我国并没有诸如某法律不适用有宗教信仰的公民或者只适用有宗教信仰的公民的立法。目前我国的信教者人数在1亿以上,具体分析信教人员构成的特点,可以看到这些人中更多的是生活在社会低层的普通劳动者,在他们人生命运的改变过程中,充分享受过社会主义制度、共产党英明领导的恩泽,他们衷心感谢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法律应保障这些宗教信仰者的合法权益,宗教信仰者自身也应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思想信仰上的差异并不影响法律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对照国家法律、法规,尤其是涉及宗教领域的法律、法规,我国的宗教自身也在进行改革。宗教改革的内容是广泛的,最主要的是教规的改革。从宗教自身角度看,宗教曾经历了与社会主义相互对立、彼此承认到协调适应这一动态的发展轨迹。[5]天主教、基督教走上了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道路,割断了与外国教会在经济上、政治上的联系;伊斯兰教进行了如废除清真寺内封建性的管理制度,反对干涉穆斯林婚姻自由和一切歧视妇女的规定,废除私设法庭、监狱、刑罚、干涉国家民事诉讼等权力的改革;西藏地方佛寺的改革包括废除政教合一制度,宗教和寺院不允许干涉行政、司法、婚姻,不允许私设法庭、监狱、刑罚等;佛教和道教努力摆脱封建制度约束,解放下层僧尼道士,使他们走向自食其力的道路。这些改革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宗教政策。经过改革的宗教界成为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自身也找到了在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的政策依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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