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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完善进路

    时间:2021-05-07 12:00: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
      恢复性司法理念关注治疗、道德教化、社区参与和社区观护、互相尊重的对话、谅解、负责、道歉和补偿,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契合了未成年犯罪人犯罪矫治和和谐社会构建的需要。但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由于理念偏颇和制度架构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不符合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需要,缺乏实质有效性。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审视,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统一立法阙如、充分的参与协商缺乏、矫治措施单一老化、社会力量参与偏离预期等问题,应当通过渐进式立法、确立被害人社区矫正角色、充分利用社区资源、优化社会力量参与机制、丰富社区矫正措施等途径予以优化,以推进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持续性发展。
      【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未成年犯罪人 社区矫正 少年司法
      社区矫正滥觞于对传统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的反思。由于传统司法模式和监禁刑带来诸多弊病,一种以“实现修复主义”和“重塑社会和谐”为基本目标的新的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应运而生,进而导致20世纪后期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新的司法模式在西方兴起,并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过程中得到发展。质言之,西方社区矫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种实践。
      与西方不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是以“轻轻”刑事政策为指导,以帮助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教育刑思想为理论基础,其更多地被定位为刑罚执行的惩罚改造功能与基层治理的安置帮教任务的结合。①时至今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虽已在全国推广,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受到了诸多诟病。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恢复性司法理念视角出发,审视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现状,并提出完善进路。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及其对社区矫正的意义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概述
      自1977年巴尼特首次提出“恢复性司法”这一术语以来,对“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出现了多种不同界定。例如,美国东门诺大学泽尔教授于1990年提出:“恢复性司法注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关注的重心是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强调融合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并以寻求能够促进恢复伤害、达成调解以及恢复信心的解决途径为目标。”②英国的犯罪学家托尼·马歇尔(Tony Marshall)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關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③ 布拉斯沃特在马歇尔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利害关系人”界定为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由此受到影响的社区,包括双方的家属。 并认为恢复的内容还应包括尊严、财产损害、人身健康损害、受损害的人际关系、社区、环境、情感、自由、市民义务感等。联合国2002年《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于“术语的使用”一节中明确指出:“恢复性司法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被害人、犯罪人和任何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作为恢复性过程的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即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
      虽然恢复性司法的学理界定具有差异性,但其旨趣却不一而同。一般而言,恢复性司法具有五大要素:其一,关注于补偿被害人,包含情感需求、物质需求、社会认可需求等,还包含了与被害人关系密切且因犯罪而可能遭受侵害的人的需求。其二,使犯罪人成功地重新融入社区从而预防其再犯,只有社区接纳了犯罪人,犯罪人才能切实融入社区,进而对其实施犯罪行为进行防控。其三,提供机会让犯罪人对其损害承担积极责任,其中不仅仅是刑事责任,更包含了经济赔偿、诚挚忏悔、赔礼道歉等。其四,建设对犯罪人复归和被害人恢复有所助益且利于犯罪防控的社区,尤其注重社区建设在犯罪防控方面的重要作用。其五,提供新的替代措施,以避免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升级和相对高昂的代价以及迟缓的行动。
      (二)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中的意义
      随着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不断进化,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的统治地位不再坚不可摧,世界范围内行刑改革的发展浪潮迭起。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区矫正首先在欧美得到了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以少年保护观察制度肇始,日本也建立了全新的犯罪人社会内处遇制度。此时的社区性措施实质上已经属于广义层面的社区矫正制度。之后,“随着少年法制的逐渐完善,多数案件都以保护观察、送交少年院的形式处理”,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比较成熟。我国在全面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浪潮中,在刑罚谦抑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从2003年开始在部分地区试点社区矫正。时至今日,社区矫正制度卓有成效,尤其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构建与完善,更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亮点。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刑事执行充斥着对犯罪人人格的贬低,是在报复刑主义指导下,行强制性劳动改造之实,这些刑事执行传统观念与社区矫正制度格格不入,造成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滞后,无法真正有效应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问题。恢复性司法契合了权利本位主义理念和和谐社会政策的价值追求,弥补了报应性司法与矫治性司法理念的弱点,在应对青少年犯罪方面日益凸显出其特殊的重要性,同时也为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方向。
      首先,未成年犯罪人本身的特殊性要求在处理过程中贯彻恢复性司法。比利时犯罪学代表人凯特勒曾在研究未成年人犯罪时指出“年龄是影响犯罪的最大因素之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发生与其所处的年龄阶段下的生理发展、心理变化有很大关系,由于其生理、心理及犯罪成因的特殊性,出于对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发展的考虑,不宜采取监禁性刑罚措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恢复性司法旨在恢复犯罪对被害人和社区所造成的损害,力求修复犯罪行为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这与各国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所遵循的保护、教育的刑事政策取向是一致的。通过增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与受害者、社区的交流与联系,使其一方面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又能和社会发展保持同步性,更利于其身心发展和自身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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