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高中学习 > 正文

    新刑事诉讼法下监视居住价值的回归以及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应用

    时间:2021-05-06 04:00: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作为主要的检察职能之一,担负着打击犯罪和维护稳定的双重重任,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契机下,办案机关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对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手段、使用的强制措施进行全面的审视和调整,以适应法治环境和公众的期待,更好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关键词 监视居住 价值 职务犯罪侦查 应用
      作者简介:潘霞、郎爱国,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任志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5-02
      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中地位最为尴尬的一种强制措施,由于耗费的成本大,容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原因,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极少使用,而这种极少使用的状况更加促涨了“废除监视居住”的呼声。在这样大的一个背景之下,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这样的修改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带来了机遇和挑战。
      一、当前自侦案件中适用监视居住存在的两难问题
      (一)较少适用或者不用
      在职务犯罪侦查的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多为敏感复杂的贪污贿赂案件,隐蔽性高,如行贿受贿这样的案件又高度依赖于行受贿双方的口供,采取监视居住有时并不能完全保证涉案人员不互相串供、隐匿罪证等,正因为这样侦查人员为了能够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极少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另一方面,监视居住是由公安机关来负责执行,需要公安机关耗费较大的人力和物力等,公安机关很难单独完成这项任务,且检察院在与公安机关的执行协调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致使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应用被虚化。
      (二)异化为变相羁押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但因法律法规未对“指定的居所”做出明确的解释,另外执行的强制力度也未做出相应的说明,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有时为了审讯方便,将监视居住作为获取证据、突破案件的手段,通过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来获取口供,以此为线索来获取其他的证据,直接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于办案地点,致使监视居住沦为“变相羁押”,极大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视居住价值的回归对自侦工作的影响
      (一)明确监视居住的属性和适应的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对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65条 对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发现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较之于取保候审要严格,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取保候审并没有符合逮捕条件的限制。另,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能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是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价值上的一种回归。
      (二)明确实施监视居住的场所,防止监视居住异化为侦查工具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条说明了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才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另外考虑到某些特殊案件的办案实践问题,第73条进一步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条为自侦机关侦破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查处重大的贿赂案件,同时要求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经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严苛的审批程序有利于防止监视居住异化为突破案件的侦查工具。
      (三)明确监视居住的方式,防止监视居住成一纸空文
      在自侦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因为监视居住的方式不足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很难得到严格有效的监控,难以保证不出现串供、隐匿罪证等情况,而如果在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则又容易转为变相羁押。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另外还增设了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等交执行机关保存的条款,为执行机关进行监视居住提供了方式,能够加强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而且还能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相应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对监视居住进行检察监督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较长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被监视居住人在指定的居所进行,其在限制人身自由与拘留、逮捕差异不大。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作为一条新增的条款,赋予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指定住所的司法审查权,有利用进一步规范适用监视居住。但也应该看到,由于自侦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同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关对自侦机关进行监督的力度往往小于其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侦查机关的监督力度。
      三、如何利用新刑事诉讼法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服务
      为了能够更好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服务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严格、灵活的适用监视居住
      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对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予以了规定,其中“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作为一个类似于兜底的条款容易出现滥用的情况,对此在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应坚持对案件进行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对经评估确实可能有串供、隐匿罪证等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风险的犯罪嫌疑人才适用监视居住,避免将监视居住作为突破口供的侦查手段而予以乱用、滥用。

    推荐访问:刑事诉讼法 职务犯罪 侦查 监视 居住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