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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法律监督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时间:2021-05-05 20:02: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而公诉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公诉法律监督工作开展是否顺利,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任务的完成。因而,完善公诉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公诉法律监督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文章试就检察机关公诉法律监督中面临的问题以及完善措施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公诉法律监督;现状;问题;完善措施
      一、公诉法律监督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刑事侦查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两个方面。
      (一)刑事侦查监督
      刑事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进行的监督,其中公诉法律监督主要通过审查起诉以及对侦查活动过程的监督来实现。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如果需要提起公诉,进入审判程序,需交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其中一个重要途径。另外,公诉部门还可以在侦查活动进行中或者之后,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这一监督贯彻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侦查机关实施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缉拿犯罪嫌疑人等,其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直接参与对重大案件侦查、补充侦查、接受人民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
      如果发现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纠正。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立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审判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法庭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以及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体现,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实施负有特殊的责任。一方面,代表国家对公民犯罪实行法律监督,行使公诉权;另一方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即对过程的监督,也包括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即对结果的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按其监督方式可分为三类:上诉程序抗诉监督、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监督。
      1.上诉程序抗诉监督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要求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审判监督的一种形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是上诉程序抗诉监督。
      2.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监督的行为。
      3.刑事审判活动监督
      刑事审判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违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如对法庭组成人员、法庭审理程序、作出判决、裁定的程序以及审判时限等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
      如果发现庭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分别情况予以纠正。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一般应及时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经多次口头提出而未改正,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抄报上级人民法院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对于在审判活动中违法严重,需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的,应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违法者纪律或者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目前刑事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一)现状及存在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少数干警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侦查监督摆上应有的位置,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总认为大家经常打交道,低头不见抬头见,因此对于一些违法现象纠正力度不够,常常以口头协商为主,书面纠正为辅,这就无法使侦查机关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引起高度重视。
      (2)对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未能主动争取从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摸索的开展侦查监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却没有主动争取从立法上得到确认,以致工作中随意性大,什么样的案件侦查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侦查机关与监督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和义务等,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1)使用强制措施不规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围、超时限。二是取保候审不规范。三是监视居住不规范。有的将监视居住放在宾馆或公安机关的招待所执行,收取一定的费用,有的甚至将监视居住的对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变相羁押。四是违反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不少地方的侦查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却不按规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才发现嫌疑人早已变更了强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滥用留置手段变相羁押。
      (2)违法取证现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审的现象比较普遍。二是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违法办案情况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现象严重。四是对证人、被害人违法取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询问证人、被害人不出示证件;采取威胁、引诱的方法获取证人证言等等。
      (3)赃物移送不力。一方面,赃物移送不及时,扣押清单不附卷,有不少扣押清单未附卷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已作出判决,相关赃物才刚移送至检察机关,因此法院一般拒收,导致赃物滞留。另一方面,赃物移送范围不明确。对赃物往往不甄别,一律移送检察机关,导致不少赃物往返移送,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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