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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线人侦查之契约规制

    时间:2021-05-05 04:01: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线人身份界定及法律地位
      
      通常情况下,线人是指侦查机关聘用,在为侦查机关提供具有一定价值的犯罪线索后,从中受益的人。在我国较为正式的概念体系中,线人被称为“刑事特情”,其依据就是公安部于1984年8月制定并下发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按照公安部教育局编写的《刑事侦查学教程》,“特情是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刑事特情是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刑事特情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1]被称为“特情”的线人并非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而只是侦查机关用于侦破刑事案件、搜集犯罪情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隐蔽力量,他们一旦被侦查机关停止使用,便不再同侦查机关发生任何工作上的关系。线人并无侦查人员之公务身份,这是其与卧底侦查人员的本质区别。
      实践证明,委托线人调查犯罪情报不仅可以大大节约侦查成本,还有利于收集和保存证据,优化侦查模式,许多情形下对整个案件的侦破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运用线人具有效率和效能的合理性,加上配套的制度設计以确保人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应当具有制度上的正当性。
      
      二、线人侦查之契约关系与契约基本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都没有关于使用线人的直接规定,这种法律上的缺失,既不利于保障和促进公民法律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线人侦查的完善与发展。然而,通观世界各国的立法,都只就运用线人收集犯罪情报的方式作出原则性规定,大致包括允许使用线人的具体案件类型、司法审批程序、线人身份保密措施以及所得情报资料的审核运用等基本内容。在线人应该享有与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方面,由于犯罪类型的多样性、线人身份的复杂性以及侦查方式的隐秘性,通过立法进行细致规定既不必要、也无可能。
      就线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而言,首先应当厘清线人选任究竟为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虽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发现犯罪事实都应当向有关机关举报,此行为属于法律确定的单向义务,任何人均成为义务主体。但是,就个案侦破或犯罪预防来说,只有处于特定环境、具备特有身份的个人才更有完成任务的可能性与有效性。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境进行专业判断与选任,且需取得对方的同意与配合,方可确定为线人。被选任者基于自身的同意与侦查机关合作,才可能成为侦查机关的情报资料来源。在公共任务的执行阶段,国家通过私人力量来完成任务,此时国家和私人处于合作地位,侦查机关与选任对象的合意是确定线人身份的关键因素,双方显然处于类似契约性的伙伴关系。因此,对于双方具体权利义务,也就只能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契约予以确定。
      线人选任后,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雇用程序,即与侦查机关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线人”应履行的职责和应享受的待遇。否则,若仅仅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奖励承诺,事前没有与行政机关进行任何约定,而自行选择以“线人”为职业,自发地履行“线人”职责,即不属于行政机关的雇员,其行为不能认为是执行公务,其与行政机关仅存在授奖、领奖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2]线人契约是侦查机关与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的过程,其内容对于双方均是一种限制和制约。线人契约仍属于合同的范畴,并受合同一般原理的指导。侦查机关应当提供有关的所有信息,与线人协商、征求线人同意。双方协议的内容主要围绕线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线人的权利与保障
      1.费用、酬金请求权。除了同案犯之外,许多线人与待侦案件并无关联。在司法实践中,线人通常不会主动与警方合作,线人之所以与警方合作,主要是由于他们认为,通过与警方合作,他们能够获得预期的利益,这种利益在相当程度上首先是经济利益。因此,线人为侦查机关收集到有价值的犯罪信息,应当按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因调查可能发生的费用开支也应有权获得补偿。双方协议中必须载明支付酬金的数额或者按照赃物价值抽取的比例、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应当明确的是,线人所得酬金是基于履行协议而获得的对待给付,必须严格按照事先约定的标准与方式支付。传统侦查理论和观念认为,对破案有功的线人实行奖励,由公安机关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执行纪律与思想教育相结合”。[3]这种定性属于对线人权利的侵害,因为行政奖励的范围与形式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奖励对象无任何提出意见的机会,并且奖励本身没有任何强制性的约束力。将线人酬金定位于行政奖励而非合同义务,违背了线人参与案件侦查的目的,不符合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与契约精神。
      2.刑事豁免条款。线人的刑事豁免,是指为了保障线人侦查的顺利实施以及线人自身、他人的人身安全,对于线人在特定情况下实施一定的侵害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的行为,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豁免可能包含两类情形:
      第一,所谓污点线人的刑事豁免。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被查获后害怕受到法律惩处,有的劳改劳教人员期求提前释放或解教,有的被关押对象期求从宽处理,而他们又具备探查现行犯罪分子和犯罪集团的条件,据此,可以从中选择对象建为线人,以让其立功赎罪,实现期求。此类线人须在征求其意见、要求的基础上作出事先约定,并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线人在侦查中实施轻微违法犯罪活动的刑事豁免。为保证线人侦查的顺利进行和保护线人的人身安全,可以允许线人在特殊情况下参与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此时该行为不具有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可以通过预先约定免除其刑事责任。契约中对该免责条款应当严格限定,明确列举其要件或具体情形,供中立机关在审判时予以裁量,从而平衡线人的自身顾虑与豁免权的滥用倾向。
      3.线人身份秘密的保障。线人游走于刀尖之上,从事犯罪资料的收集,随时存在身份曝光从而生命受到危害的可能,因而侦查机关必须为“线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通过协议的方式保障其身份的隐秘性,也是增加线人合作意愿的重要条件。
      按照域外国家的相关经验,这种身份秘密的保障可能包括:指派侦查人员以专人负责的方式培养彼此的信赖关系;尽量减少与侦查人员联系的次数;会见时必要的伪装方式;线人不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线人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代号或化名;在案件侦查结束后依然保守线人的身份秘密,等等。[4]
      就线人契约本身而言,需要以书面形式签订,文件资料将会处于多人经手、传递、保存的状态,亦容易泄密导致线人身份曝光。因此线人身份保障的关键还在于身份资料的隐秘性。线人契约不仅需要列为机密并且专门保存,在查阅方面有严格限制,而且在签署上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线人)之真实姓名及身分应予保密,并以代号或化名为之,警察制作文书时不得记载第三人之年龄、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第三人之签名以捺指印代之”。[5]
      
      (二)线人的义务
      1.犯罪资料的搜集与提供。于行政契约下,线人与国家互负给付义务,线人所负的主要义务就是犯罪资料的搜集与提供。线人只能用于侦查、控制犯罪活动,因此情报收集也仅针对特定的对象与事项范围。
      和偶发性的举报不同,线人侦查的显著特点在于事先的计划性。为了保证查明犯罪事实和获取证据的效果,线人负有接受侦查机关指挥与训练的义务,按照事先筹划获取有价值的信息。此外,不仅在侦查过程中应听从专责人员的指令,并须在一定阶段报告搜集成果,由侦查机关进行考核与评价。情报资料经研判认为可信,并足以证明特定人有危害或犯罪行为的,应依法采取行动;资料具有证据价值但有欠详尽的,应告知继续收集,必要时予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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