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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异地侦查的法律规制

    时间:2021-05-04 16:00: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指出,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异地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法律依据存在不足,产生的负面效应有降低侦查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引起执法失衡等。法律规制建议一是规范启动主体,赋予犯罪嫌疑人管辖异议权;二是规范启动事由,明确列举需要异地管辖的情形;三是规范启动程序,建立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协商和选择原则。
      【关键词】 职务犯罪;异地侦查;法律依据;负面效应;法律规制
      近年来,随着“反腐”和“打黑”等活动的展开,高官落马的消息频频成为新闻的头条,其中牵涉的职务犯罪案件不仅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注目,而且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司法实务中,2000年的“慕马案”中主要犯罪嫌疑人马向东由江苏侦查、审理开创了大案跨省异地侦查的、审理的先河。自此之后牵涉地方权力关系网的职务犯罪案件由异地检察机关进行侦查逐渐成为实务中默认的处理方法。
      随着异地侦查案件的大量涌现,异地侦查的弊端和实践中遇到的困难逐渐暴露出来。比如异地侦查往往有如下负面效应:降低侦查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引起执法失衡。在现阶段的法律框架内,异地侦查的实现面临着适用情形笼统、办案责任不易明确、不同阶段地域管辖相冲突等方面的困境。
      本文试图结合案例和文献逐一分析异地侦查的利弊之处以及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对症下药,对职务犯罪的异地侦查进行法律规制。
      一、职务犯罪异地侦查的起源与法律依据
      将职务犯罪案件交由异地检察机关侦查起源于司法实务,虽然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但是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规定来看,异地侦查也可以算是有法可依的。
      1、职务犯罪异地侦查的起源
      侦查指定异地管辖源于2001年辽宁“慕马案”,其中“慕”指原沈阳市长慕绥新,“马”指原副市长马向东。该案曾轰动一时,事后许多资料得以公开,从辽宁省检察机关立案,到两高指定江苏省异地侦查、异地审判的整个过程都见诸报端。
      此后的高官腐败案件多采取这一处理模式,部分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反腐的“中国模式”已经形成:中纪委是第一道“关口”,中纪委查处后移交最高检。“两高”为了防止干扰,实施了异地侦查和异地审判。可以看到,异地侦查是“中国模式”中的重要一环。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文化层面的原因,即中国社会对“关系”的崇尚。另一方面是政治层面的原因,由于地方权力错综复杂,而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党、政和人大:党管干部,政府管预算,人大管选举、任命和监督。
      2、职务犯罪异地侦查的法律依据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来看,职务犯罪异地侦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异地审判管辖,而没有规定异地侦查管辖。即使异地审判管辖师出有名,用在高官腐败案件中也有其“尴尬”之处。司法实务中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异地审判管辖的唯一出路似乎是要先寻找到“管辖不明”之外观,才能行回避地方权力之实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异地侦查管辖。该规则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该规则第16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规则第18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二、职务犯罪异地侦查的利弊分析
      异地侦查是一个颇受争议的概念,实务界对其大加赞赏,甚至将其作为反腐的“中国模式”的重要一环,但是理论界对异地侦查却未加重视,评价也是褒贬不一。
      1、异地侦查的价值体现
      异地侦查能否实现程序效益价值是不能一概而论的,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致使一些案件的处理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而有些案件既无效率,也不比原检察机关侦查更加公正。
      是否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是评价程序法是善法或者恶法的一个重要评价标准,程序效益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博弈。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其二是诉讼的结果具有合目的性。[1]现即以此标准判断异地侦查的价值:首先,异地侦查在大部分情况下不具备经济和理性。异地侦查在人力、物力、财力、时间上的投入都远大于原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曾参与过异地侦查案件的检察院曾在博客中坦言,[2]异地侦查遭遇了一系列的困难,包括人难找、账难查、证难取,并且其经历的案件办案成本为普通职务犯罪案件的四到五倍之多。其次,异地侦查在处理一些案件时具有合目的性,而在处理另外一些案件时不符合这一要求。异地侦查的目的在于排除地方权力网的干扰,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在确定新的管辖地时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在个别案件中,“异地”的地方权力更容易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如褚之田案。
      2、职务犯罪异地侦查的负面效应
      (1)降低侦查效率。一方面,侦查活动在异地展开会遇到一些困难,从而降低侦查效率。比如赴异地进行侦查会增加浪费在途中的时间,由于对风俗人情和地理形势不熟悉,甚至是方言、语言习惯各异等因素,还会引起调查中取证难、沟通难等。人生地不熟易出现事倍功半、耗时耗力的局面。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不协调造成的摩擦也会降低侦查效率。异地管辖案件除了异地侦查外,还会涉及到异地羁押、异地起诉、异地审判等问题,程序之间衔接不协调,造成司法机关不能确定自己的管辖权或者后一程序的启动方直接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等,都会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搁置,从而降低侦查效率。
      异地侦查不同于异地审判,前者对地域的依赖性明显强于后者。审判活动更强调公正,而侦查活动具有时间的紧迫性和证据对地域的依赖性,不能随便变更。[3]与异地审判降低审判效率的损失相比,降低侦查效率的损失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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