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高中学习 > 正文

    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1-04-29 12:03: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我国独创的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日益突出,劳教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不断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广告违法;消费者;公益诉讼;契合性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我国独创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正式创立至今,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日益突出,明显不符合我国不断健全的法制要求,受到了不少法学专业学者的置疑于批评,甚至成为了国际人权斗争的焦点,劳教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笔者试图通过对劳教制度“生死攸关”的境地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出该制度的弊端;提出劳教制度;立法完善的几点建议并就劳教人员如何再就业阐述下自己的看法。
      一、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1.劳教制度性质不明
      这是劳动教养立法的最大问题,它能决定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地位,而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在我国是相当模糊的[1],何以见得呢?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把劳动教养性质规定为“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1982年国务院批准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法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性质规定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指出:“劳动教育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1995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机关。”表述多变,性质不明,是行政措施?还是行政处罚?又或是治安行政处罚?在劳动教养立法改革中必须确定其性质。
      2.期限不合理,任意性过大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期限,底线1年,最高3年,加延长期限1年可达4年。从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看,显然高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中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报应惩罚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这与劳动教养的性质及收容对象的罪错不符,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事处罚的所受到的处罚,可能反而比构成犯罪,应受刑事处罚的还要严重。另外,现行劳动教养法规虽然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但对于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究竟应决定多长的劳教期限,以及对哪些案件从重处罚,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这种指定“性”不定“量”的模糊规定就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以上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必须在立法改革中加以完善。
      3.适用程序严重不合理
      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原则确立了劳动教养适用程序,即公安机关办案、呈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场所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活动实行监督的基本模式,但从目前的时间状况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名存实亡,实际的教养审批权力控制在作为委员会之一的公安机关手里,而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院对劳教审批的监督缺乏有效的措施和制度,“权力真空”和“权力扩张”的现象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决定程序上的随意性,从而影响到劳动教养法制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劳动教养审批过程不公开,不设听证,缺乏应有的监督,有失公正,被决定劳教的人无权为自己辩护,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劳动教养的司法救济途径困难重重等一系列弊端,必须通过程序立法加以解决[2]。
      4.劳动执行制度落后与教育挽救的目的不相符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32条规定,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时间,在一般情况下,每天不少于3小时,劳动不超过6小时。”但实际工作中,对“六三”制的执行不彻底,“以劳代教”现象和“劳动是教育改造的重要手段”的片面理解现象普遍存在。另外,劳动教养的执行模式基本上是封闭式的,除了没有电网和武警看押外,在教育、管理、劳动等方面和刑罚执行没有本质的区别,人们对劳动教养是“二劳改”的观念总是难以改变,因此必须尽快探索出一条真正有别于刑罚执行的劳动教养执行模式。
      5.相关法律之间存在冲突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货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劳动教养的决定不经过司法程序,执行主体从审查到批准决定实际上均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显然与“非经审判不得监禁”的法治精神相冲突,严格说来,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违宪性问题。
      《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10条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而劳动教养作为限制人身自由1~3年,最多可达4年之久的处罚,却由国务院行政规定,因此最多属于准法律,而这显然是与《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相悖的。
      6.与人权保障冲突,不合国际潮流
      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囯济公约》,这一举动,不仅意味着我国将在人权问题上与国际社会的主流价值接轨,同时也意味着按照公约的要求改革我国现行政治法律制度中与该公约相冲突的地方,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而劳动教养由于没有程序立法,受到国外人权组织的强烈攻击。而这种对国际公约直接违反的制度如果坚持施行,必将阻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并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
      7.走出来的劳教人员生存就业问题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并不终结于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强制教育,还包括必须考虑到劳教人员重新归入社会的生存就业问题。而令人遗憾的是,近年来,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现状令人担忧,最主要表现在重新犯罪率不断攀升,其实,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通过劳动教养机关的教育改造,已经具备守法公民和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但是恶习较深,意志还很薄弱,良性心理还不牢固,对今后的打算和安排还只是一个朦胧的理想。如果社会家庭冷漠,他们就会自暴自弃,以强烈的反社会情绪踏上违法犯罪——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再违法犯罪——再被劳动教养,甚至被拖以刑法的怪圈,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不良现象,对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归社会的制度建设就显得尤其重要。
      二、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几点建议
      1.确认劳动教养的性质
      笔者认为,新的劳教立法应将定性为一种强制性教育矫正措施,旧入司法措施范畴,将劳动教养从过去的行政处罚中分离出来定性为司法措施,既可以突出其教育工作者矫治的本质,又具有一定的处罚功能,同时,司法措施的设立还可以为强制医疗(如暴力型精神病人和严重传染病人)等目前法律依据尚不足,而又必须使用的手段提供立法空间。
      不将劳动教养列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刑法的范畴,不仅仅是因为新近颁布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刑法》将其排斥在外,最主要的是两者设立的目的不同,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直接目的都在于制裁违法犯罪行为,其功能重在刑罚;而劳教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矫正,挽救违法人员,重在教育。其次,相比较行政处罚的调整对象,仅限于行政管理秩序而言;而劳动教养调整的范围要广得多,它既包括行政管理秩序,还包括社会管理秩序在内的诸多社会关系,从另一层面上讲,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分子还包括违反刑事法律即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条件的人,另外,如果将劳动教养为入轻刑罚范畴,将这种限制人身自由1至3年(最长4年)的劳教放在目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5种主刑罚的任一位置都是不科学的,既破坏了原有刑罚的完整性,也违背了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更有悖于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将劳动教养从行政处罚中分离出来归入司法措施范畴是十分可取的[3]。

    推荐访问:劳动教养 完善 思考 制度 我国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