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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多次盗窃”

    时间:2021-04-25 12:01: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单独构罪,体现出对于惯窃的打击力度。但是对于已经受过刑事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否应当计入“多次盗窃”之中,司法实践及理论界都存在不同声音。本文认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到“多次盗窃”之中,而已经因盗窃被判过刑的盗窃行为原则上不可再次计入“多次盗窃”当中,否则有重复评价之嫌。
      关键词:《刑修(八)》;多次盗窃;行政处罚;刑事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刑修(八)》将 “多次盗窃”提高到单独构罪的一个地位。随后在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认定为 ‘多次盗窃’”。《解释》将多次盗窃时间间隔设定为二年,体现出对盗窃惯犯加大打击力度的政策倾向。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于已经受过处理的盗窃行为是否还需要再次计入到“多次盗窃”之中,则存在较大的争议。长期以来,已经受到处理的盗窃行为无外乎三种,即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和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如今,我国的劳教制度已经取消,并无再讨论的现实意义,故本文要探讨的就是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能否再次计入“多次盗窃”。
      一、争论的由来
      对于二年内受过处罚的盗窃行为,能否再次计入多次盗窃中的次数,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三次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为未经处理,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①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两年内受到刑事处理的盗窃行为,不能计入盗窃次数,但仅受到行政处理的盗窃违法行为,不受此限”②。笔者以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比较激进,在理论上违反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诸如盗窃数额重复认定、累犯认定等问题而难以操作。第二种观点在理论上能站住脚,且在法律适用、实际操作中均具有可行性,笔者也倾向于这种观点。
      二、行政处罚与多次盗窃
      一般来说,对于两年内仅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违法犯罪行为,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中,多数人持肯定观点。将受到行政处理的盗窃违法行为计入盗窃次数,一方面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盗窃习性,有利于打击惯窃犯罪行为,也符合司法实践需要。
      第一,从立法层面视角,“多次盗窃”包含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该是符合立法本意。部分刑法条文和有关司法解释也表明了类似观点。例如:《刑修八》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当然,上述两个法条所表达的意思与多次盗窃中的行政处罚有所不同,前面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是构罪的必要条件,上述两例主要表明立法者惩处了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仍屡教不改的行为人,将其第三次触犯同一禁令的行为上升到刑事处理的高度,其表明我国刑法并不拒绝刑事处罚中包含部分行政处罚的要义,多次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有迹可循。当然,多次盗窃并不需要前两次盗窃均受到行政处罚后,第三次再次因盗窃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时,才构成《刑修八》的“多次盗窃”,反过来,构成 “多次盗窃”也必然不否定其中包含部分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理有着不同的评价体系和标准,刑事处罚中包含部分已经被行政处理的行为不涉及重复评价的问题。
      第二,从实践操作中看,把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入多次盗窃的总数之中,具有可操作性。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违法行为肯定不能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种特殊的盗窃,因为一旦触犯上述三条,则直接入刑。那么,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必然只能是盗窃数额较小的普通盗窃行为。盗窃罪是侵财型犯罪,那么认定的盗窃数额将会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标准,多次盗窃被认定后,每次犯罪的金额也会被累加而形成最终的一个犯罪金额,作为调整量刑幅度的依据。那么,将前次受到行政处罚时数额较小的犯罪金额再次计入到犯罪总和金额中去,不会导致犯罪金额陡增,从而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出现。在多次盗窃总额中计入已被行政处罚过盗窃行为的犯罪金额,并且在量刑时对于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予以部分刑期折抵,酌情减轻处罚,也是一种可行的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刑罚的折抵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第三,从司法实践中必要性来看,将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盗窃行为计算在“多次盗窃”中也是《解释》应有之义。有观点认为,《解释》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一般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也就是说,对于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来说,其因普通盗窃行为(盗窃数额较大)而入罪的门槛降低了一半,那么其在行政处罚后又有盗窃行为,且尔后的两次盗窃数额都没有能够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这从一个侧面说明,这些行为只是小偷小摸,没有必要再和前次的行政处罚行为一并予以刑事评价;如果后两次的盗窃行为已经数额较大,或者单独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那么没有必要再把前次已经受到处罚的行为再次评价为多次盗窃之中。笔者持不同的观点。一方面,行为人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再两次有盗窃行为,即使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构罪标准,但是行为人在受到行政处理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达到三次,若仅因为盗窃数额较小就不顾多次盗窃这个犯罪情节,这有违《刑修八》将没有数额要求的“多次盗窃”入刑、打击惯窃行为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行为人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再两次犯盗窃后因盗窃数额较大构罪,其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后两次盗窃一起也应该被评价为“多次盗窃”。《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即行为人虽然因为盗窃数额较大而构成盗窃犯罪,但是有没有“多次盗窃”这个情节,对于其最终的量刑是有较大影响的,并不是可有可无,没有理由因为行为人已经因数额较大构罪,就对其多次盗窃不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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