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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

    时间:2021-04-16 20:01: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有重大差异,根本原因是立法理念和思路不同。德国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的,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理论属于“权利关系”阶段的理论。我国民法是以法律关系为核心构建的,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理论属于“权利义务责任关系”阶段的理论。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有重大差异的根源在于,民法上责任的概念和内涵及责任与义务的关系有重大差异。由于《德国民法典》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的,请求权在民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民法体系是以法律关系为核心构建的,体现为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我国民法上请求权的功能与德国民法上请求权的功能不同。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律关系权利责任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3-0005-15
      根据去年10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立法机关主持编纂民法典,中国法学会是编纂民法典的参与单位之一。中国法学会组织起草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中没有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为此,笔者在5月24日提出了《关于修改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的一些意见(三)》[下称《意见(三)》],建议增加一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删去专家建议稿中的“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一章,将其有关内容纳入本章。《意见(三)》附有建议条文和理由书。本文对《意见(三)》的建议条文作了一些修改,其他内容是对理由书的修改和扩充。《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是借鉴《德国民法典》体系草拟的,因此,需要与《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理论比较分析,才能深入阐明笔者的立法建议和理由。
      一、德国民法典体系的分析
      (一)德国民法典的“权利体系”
      《德国民法典》第1编为总则,分为7章:1人;2物(现行民法典为“物和动物”);3法律行为;4期间、期日;5消灭时效;6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7担保的提供。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现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总则的体系与《德国民法典》总则的体系基本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的几位著名民法学家所著民法教科书的目录中,对民法总则的内容有这样明确分类:(一)权利主体:人。(二)权利客体:物。(三)权利变动: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不难看出,《德国民法典》总则的主线是权利。
      《德国民法典》分则与总则是相呼应的。《德国民法典》分则分为4编:第2编债务关系法;第3编物权法;第4编亲属法;第5编继承法。分则中有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分散在相关条文中。分则实质上也是以权利为主线的,突出体现在请求权体系中,总则中有关于请求权的一般规定,分则各编都有请求权的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请求权作为主观权利的具体种类渗透到整个民法典的各编中,在整个民法中占据了核心的地位,它覆盖了整个民法的体系。
      这里需要分析《德国民法典》第2编的编名“债务关系法”。《日本民法典》第3编的编名是“债权法”,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第2编的编名是“债”。《德国民法典》第2编的编名是否说明其将义务放在重要位置?从其全局看,难以得出此结论。我国一位民法学者翻译的《德国民法典》第2编的注解说:德国民法典第2编的编名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 是一个在一般德语法律文献里很少使用的名称,直译是“债务关系法”。由《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1款第一句可知,在债务关系中,最重要的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即债权;加之狭义的债务关系指的就是债权,因此,债务关系法也叫“债权法。”《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编的起草人屈贝尔在法典编纂第一委员会会议上指出:“在民法典中,以权利为依据而要求特定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能,称之为‘请求权’……但在债法中,则……称之为‘债权’”。金可可:《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第120页。 德国学者弗朗茨·维亚克尔指出,《德国民法典》前三编“是主观权利的概念性表现形式:请求权、物权与人格性权利”。[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下册),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56页。 结合上述,将《德国民法典》第2编与法典整体联系起来看,第2编的核心是请求权,是债权,而不只是债务。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更是强调个人权利,无视义务的存在。立法者的思路是:在债法中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反,在物权法中涉及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债权设定权利人对义务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物权涉及物的本身……物权的本质在于人具有直接之物的力量”。在该力量中成立了“满足人类所需的物的世界的规定”。[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 物权法显然应尽可能地远离“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集中于“人对物的关系”。《帝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第3卷,第1、2、27页。转引自前引④,第266页。 19世纪末,有对当时观点的总结:债法被视为运动、易变化、财产流通、短暂关系的场所;而物权却是平静、静态、财产秩序长期性场所。前引④,第237页。
      从民法理念和民法体系看,《德国民法典》中的义务与责任是权利的附属物。据此,笔者将《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称为“权利体系”。
      (二)形成《德国民法典》“权利体系”的背景
      1社会经济和思想理论背景
      德国资本主义发展较晚,直至19世纪,德国还在反对封建采邑制度的枷锁,即使是自由的城市,也不是工商业和意志自由的场所,本质上是存在机构性行会的秩序与束缚的场所。从1874年《德国民法典》开始起草时,德国社会正处在资本主义发展阶段,大规模的垄断尚未形成,竞争非常活跃。
      但德国在思想理论方面并不落后,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观念和法哲学理论对《德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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