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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涉外侵权案件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时间:2021-04-16 20:01: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法律选择理论是冲突法中的核心理论问题,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法律选择理论发展演变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选择理论。本文从法理学角度探讨了在涉外侵权案件中确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揭示了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并阐明其基本含义。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自体法;法官自由裁量权
      
      众所周知,二战以后,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在美国产生的法律冲突比任何国家都多。面对纷繁复杂的关于法律冲突的判例实践,同时,由于二战后在美国出现的实用主义的哲学思潮的影响,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对传统的解决法律冲突的理论和方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许多新的解决法律冲突的理论。这就是美国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兴起的冲突法革命,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对美国冲突法的理论和实践最有影响、也最有价值的成果是1971年以里斯为报告员编纂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其中提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冲突法革命的重要成果,它综合了当时美国国际私法学者提出的各种新理论,成为当代解决法律冲突的最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很多领域,本文主要探讨涉外侵权领域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侵权案件中的确立
      
      作为判例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司法判例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践基础和重要源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源于美国纽约高等法院大法官富德审理的一起侵权案件。1963年富德法官审理的贝柯克诉杰克逊一案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案情如下:
      住所在纽约州的杰克逊夫妇周末邀请住在同城的贝柯克小姐周末到加拿大旅行。由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行至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突然失控,冲出公路,发生了车祸,导致贝柯克小姐身受重伤。贝柯克小姐返回纽约以后,即在纽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杰克逊先生赔偿其人身方面的损失。如果依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车主和驾驶人对免费乘车的乘客所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是免责的,可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而依纽约州的法律,即使乘客是免费乘车,若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或驾驶人也要负赔偿责任。初审法官根据传统的“侵权依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适用了安大略省的法律,判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负责审理此案的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富德法官指出,“贝柯克案”中的问题很明确,就是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安大略省的法律还是与本案有更密切联系的纽约州的法律。富德法官指出,在贝柯克案中,将纽约州与安大略省在该案中的利益和联系进行比较,很容易发现,纽约州对该案的利益和联系比安大略省的更大,联系更具有实质性,因为原告和被告均是纽约州居民,且主客观法律关系的成立地、旅行的开始地、返回地以及车的保险地都在纽约,而加拿大只是极为偶然的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地。
      富德法官进一步分析,纽约州制定这一法律的目的是要保护乘客,要求侵权人对其疏忽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纽约州法院没有理由仅因为事故偶然发生在他州,就不保护本州乘客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个纽约州的原告由于在安大略省受到侵害而对另一个纽约州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根据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该被告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照安大略省的法律不给予原告补偿,安大略省也不会因此而获得利益。安大略省法律的目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员串通一气对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指控。很明显,安大略省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要保护安大略省的保险公司。在“贝柯克案”中,乘客和驾驶员不可能串通欺诈保险公司,因为如果他们串通欺诈,就不会在安大略省制造事故,而会在一个给原告赔偿的地方制造事故。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纽约州与本案的联系最密切,适用纽约州的法律有利于维护纽约州的政策利益,同时加拿大也没有政策利益上的损失。因此,富德法官最后判决贝柯克小姐胜诉。
      此案是美国近几十年来最有影响的判例之一,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实践基础,里斯正是在详细分析和研究此案后才创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的。作为当代最有创意、最有价值的法律选择理论,是几代国际私法学者学术思想和智慧的集合体,是理论和实践不断融合的结晶。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侵权领域确立的社会背景分析
      
      按照政治经济学的发展规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带来上层建筑的变化。法律作为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反映着客观物质条件及其变化,并且通过不断地发展完善自身来适应社会。
      从二战后,掀起了一场由西方开始,在全球产生影响的信息革命。这个以信息技术产业为核心的经济发展时期,不仅改变着人类生产和生活形式的内容,而且出现以汽车、钢铁为主的工业时代转向以硅、电脑、网络为基础的信息时代。[1]在新技术革命直接促成的新的世界经济环境下,国际分工和合作不断发展,国际经济贸易速度加快、规模扩大、方式变新,资金、技术、劳务的跨国流转范围越来越大,整个国际社会的交往愈来愈摆脱地域的限制。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客体日趋多元化、高科技化,各种各样的经济契约关系也日益频繁和复杂。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不仅使得涉外法律行为的时间流程大为缩短,涉外法律行为的空间地位也变得极不稳定。这种受到新技术革命猛烈冲击而在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自然要求作为其重要调整工具的国际私法在法律适用上应该力求实现精确化、灵活化、公正化。[2]这种冲击在涉外侵权领域尤为明显。由于侵权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它的涉及面广,构成要件也特别,变化发展更是日新月异,尤其是随着当代科技和观念的变革,侵权行为的涵义难于捉摸,而各国倾向于用国内法来调整侵权行为,而各国对侵权的理解大不相同,不像合同方面可以寻求一些相似性,因此侵权领域存在诸多的法律冲突,如对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等方面,因此,在对外交往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现实发展的需要与传统法律选择规范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就构成了新的国际私法制度产生的原因,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而產生的。
      
      三、涉外侵权领域的传统法律选择方法
      
      (一)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案件,以侵权行为地为连接因素,采用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侵权行为地法最早起源于14世纪巴托鲁斯(Bartolus)等所提出的法则区别说中的“场所支配行为(Locus Regit Actum)”,是国际私法最早确立的冲突规范之一。侵权行为地法从其产生后,长期以来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占主导性地位,世界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解决侵权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则。
      侵权行为之所以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其理论根据主要渊源于巴托鲁斯所创立的法则区别说。在法则区别说时代,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主要是基于领土观念,即当事人在某地有所行为时就应推定其愿意受该地法律的管辖,而且,侵权行为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债的关系既然适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那么侵权行为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即侵权行为地法。因此,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可以说是“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原则的具体化。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虽然被不少国家所遵循,但在人员交往频繁、交通发达的今天,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甲国,其结果却可能产生在乙国,对此时如何确定行为地的问题,各国规定也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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