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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析我国法院偏重调解结案的原因

    时间:2021-04-16 12:03: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当前,在全国各地法院认真贯彻执行“调解优先”政策,积极追求高调解率,大力推进调解工作的同时,审判实践中却呈现出另外一番司法情景,也即相当数量的调解案件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调而未解”现象,调解案件进入执行比例畸高违反了调解的本质,颠覆了调解相对于诉讼的比较优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强制调解容易引发案件的无限拖延。削弱了调解本应有的“案结事了”的功能,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有着很多的原因, 但主要原因还是在在法院方面。实行调审分离并建立专业调解员制度, 明确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建立调解与执行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树立以当事人为本的调解观念是从理念和技术上让调解真正的实现其本质功能的有效对策。
      【关键词】调解案件;执行程序;调解优先;对策
      无论是从人们的经验看还是从法律理论上说,调解本应是一种比较彻底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协议既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执行起来就不应当出现大的问题,大多数的当事人应当能够积极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然而,最近 ,全国各地的法院却出现了调解书大量进人强制执行的现象。这种现象表明:在过去的几年里,尽管法院的调解率在不断地上升,但纠纷解决的实及效果似乎并没有明显改善。调解虽然在表面上解决了纠纷,但债权人的权利却并未因此得到快速、有效的实现,并没有出现人们所期望的“案结事了”的效果, 因此,探讨如何更加理性地对待调解率、实行调审分离并建立专业调解员制度,从而促使调解案件能够少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便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
      一、我国法院调解结案偏高的现状
      从中国法制日报的一份调查报告中得知,相对于通过方式判决结案,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不得上诉,也不得因同一事实或理由再行起诉,对完成“案结事了”的目标而言,调解结案似乎有着判决不可替代的优势。然而,统计显示。7年间,共有2477件占总数46%的民事调解案件,因一方当事人为未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而进入到执行程序。婚姻家庭类案件反悔达到572件,返回率为23%;合同类案件反悔的有1841件,反悔率竟然高达62%。
      因为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则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民事调解书的高反悔率也就意味着大量调解案件进入到了执行程序。对7年间X法院受理执行类案件的执行书进行统计了统计,在5789件执行类案件中,执行民事调解书2486件,占总数的41%;民事判决书2391件,占总数的43%。如果减去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案件,完全以法院处理的5165件民事案件为分母,执行民事调解书就占48%,执行民事判决书仅占42%。据统计显示,执行生效调解书已经成为法院日常执行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中国注重调解结案率的原因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有效的方法, 从目前的法院内部形式上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案件考评中,调解率指标是整个考核指标体系中的一项“硬指标”。另外,调解率最低指标竟然在这样的考核中被人为事先的划定了,并以此最低调解率为准,对考核的法院进行从高到低的排序,超过最低调解率会有加分,反之则会被减分。这种法院之间的考核指标必然会细分到法院的各个庭的法官的考核评价指标中,也必然会成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一项“硬指标”。下级法院为了完成上级法院“下发”的指标,将调解结案率与法官的绩效考评、工资待遇,甚至和人事升迁变动挂钩。面对如此畸形的激励措施,以及法官本身对调解的偏爱心理,法官的在面对民事案件时的大体思路上都是“逢案必调”、“调解优先”。在目前的形势下,从法院到法官为提高调解率从而出现的强制调解等负面事件乃至违法的现象就会大量增加,也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调解结案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如此的受重视呢?外国诉讼制度的影响和中国的国情导致了我国诉讼实践中非常重视调解的现象。
      (一)马锡五审判模式的继承和发扬
      追溯到新中国成立以前, 我们可以发现民间调解在争议的解决方面一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而这一传统审判方式由于迎合了中国人独有的行为方式和心理, 从而一直持续到今天, 成为当今中国司法争议解决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这种演变的一个重要标志是“马锡五审判模式”的确立-作为我国现行民事司法制度重要历史继承的缩影。“马锡五审判模式”作为一种司法裁判模式被认为是我国传统的民间纷争解决方式的继承和发扬。这一模式最主要的特点是:解决纠纷的法官直接深入到纷争之中, 深入了解纷争形成的原因, 主动调查并收集有关的证据, 并在此过程中不断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 最终化解纠纷。“马锡五审判模式”不仅是当时人们对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裁判工作特点的概括, 更是对当时司法裁判方式的概括。马锡五的审判工作模式最集中和最典型地反映了当时这种审判方式的特点。所以人们称其为:“马锡五审判模式”。其中“马锡五审判模式”最本质特点就是“着重调解”,这种审判方式由于适应了当时的政治要求和社会情境, 因此它成为了一种司法审判模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这种模式在被进一步延续下来。
      (二)受国外ADR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
      事实上在上世纪80到90年代, 国外已经开始关注解决纠纷方式的ADR, 包括所谓司法的ADR-强调纠纷解决的多样化和弹性化。因为时间的滞后, 国外的这种发展趋势直到21世纪初期才被作为一种“西方意识”影响到我国, 引起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高度重视,简化诉讼程序、 强调诉讼解决方式的替代性是一种重构原有审判方式的重大成果。同时, 外国法学理论中的后现代法学理论、批判法学对法的惟一性认识和法的确定性的批判也影响了中国的学术界, 从而强化了人们对“习惯法”、“民间法”的偏好, 更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崇拜。
      (三)法官的“避错”心理使其更愿意使用调解方式
      法官在审判中会尽可能避免直接通过裁判方式解决纠纷。因为裁判解决纠纷需要法官在裁判文书上明确写明裁判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如果法官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有錯误时,则有可能被认为审判上有错误, 属于“错判”,“错判”对法官的荣誉称号、奖金、甚至晋升都有负面影响。与裁判方式不同, 通过诉讼调解结案的,不需要法官给出明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因为调解处理以当事人之间处分的自由为原则, 不需要明确实体权利义务。由于实体法不再是纠纷处理的依据, 因此作为裁判前提和基础的案件事实也同样被淡化,虽然法律条文上明文规定, 诉讼调解也要求查明事实, 但实践中案件事实如若清晰必然会妨碍调解的成功率, 查明事实的要求就自然的不那么受重视了。正是由于诉讼调解不是法官的裁判行为而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因此,在追究法官责任制的背景下, 法官当然会趋利避害, 尽可能使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所以这一制度也是导致中国调解结案率高的一个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1]李喜莲.法院调解优先的冷思考[J].法律科学,2010(2)
      [2]李杰.调解率说明什么–对调解率与和谐正相关的命题分析[J].法律适用,2008(4)
      [3]陈杭平.社会转型、法制化与法院调解[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2)
      [4]蓝星兴.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应当刹车[J].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1)
      [5]范愉.调解年与调解运动[J].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1)
      作者简介:
      尹冶寰,男,现为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部09级法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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