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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州县官的司法追求与躬践

    时间:2021-04-11 12:00: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有清一代,州县官对地方司法的有效运作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官员队伍中的一个群体,其中不乏庸碌或贪渎之辈,但也确有相当一部分人的为官价值在某种程度上追求司法中的“秩序”、“仁恕”、“道德”文章。这种追求与其长期被儒家文化的浸润密切关联。清代州县官结合自身职能与任职所在环境,力图通过司法活动达到“使民无讼”、“情罪相协”的效果,为此致力于“哀矜折狱”的实践。
      关键词:清代 官僚 儒家思想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2-0145-16
      清代的官僚运作体系和以往的朝代一样,以皇权运作为中心,在自上而下形成等级分明的梯形结构(trapezoid-structure)。 ①州县处于这个结构的最底层,其数目始终保持在1200~1300个之间,这就意味着州县衙署的主官是一个庞大的群体。这个群体本质上为清廷所雇佣与豢养,维持着偏私政府的本性,但是出于地方实体治理的需要,他们也在努力形成一种“精英治理的环境(elite administrative milieu)”, ②共同交流和探讨州县官在自我律求和处理庶务中应奉行的价值观。这些价值观因领域的差异而有不同的措词表达,诸如爱民、敬民、和谐、仁恕、教化、清廉、慎重、勤勉等。不同的措词集合成了“父母官”的标签,体现着地方官员儒家化的政治理想。那么,在司法领域,清代州县官追求的是哪些价值?他们是怎样践行自己的司法追求的?这些司法追求产生的原因是什么?笔者不揣浅陋,拟对这三个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了解清代州县司法情况有所裨益。
      一、州县官司法追求之目的
      清代州县官看起来是一个矛盾的混合体:有人将其喻为“阎罗天子”, ③也有人称之为“治国精英”;法国汉学家魏丕信认为,把清代州县官员的司法活动一概理解为“冷漠和贪婪”似乎是一种误解:“我一直很难相信以下说法:把书呆子气的、不实干的和懒惰的文人,与邪恶的、狡诈的和不顾道德廉耻的胥吏结合起来,就能够颇有效率地统治巨大的中华帝国,使之在相对长的时期内和在巨大的制约和困难中,保持一种相对不错的状态。”魏氏进一步分析:“当我将研究兴趣转向地方治理的其他领域(如司法等)时,以下情况对我来说就更清楚了:支持这整个制度的,时期组织和运作手续的极端老练与灵活,与一个由非常专门和干练的官员组成的活跃的小群体所具有的进取精神。这个活跃的小群体,我称之为‘治国精英’(administrative elite)”。前引②。 既有人对州县刑讯之酷烈而为同胞垂泣,严复在翻译孟德斯鸠的著作时说,孟氏有“鞑靼种姓虽与南人有刚柔强弱之舒,其为奴隶,则一而已。南人之治其种也,含棰杖无他术,而沙漠之用,则以鞭笞。吾欧精神,自古泊今,恒与此异。凡亚民所谓国法、家法者,自吾人视之,直暴虐侮人而已”之语。严复为之感叹:“孟氏之言如此。向使游于吾都,亲见刑部之所以虐其囚者,与夫州县法官之刑讯,一切牢狱之黑暗无天理,将其说何如?”严复认为州县刑讯与刑部虐囚、牢狱黑暗乃是中国人的甚酷之罚的典型代表,他不禁要“请为同胞垂涕泣而道之。”[法]孟德斯鸠:《孟德斯鸠法意》,严复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63页。 也有人因州县品质之可贵而为理想对象。张伟仁先生通过对有关资料的分析,认为良幕循吏汪辉祖为法制工作者的典范,对其不吝赞美之词:“他是一个十分博洽的人,既懂得法理,又熟悉实务,对于传统文化也有深切体会,因此他对清代社会的价值和导向都有清晰的认识,并且决心以其才能去提升并匡正这些价值和导向,所以他以追寻公平正义为职志,以为民谋福为目标。……所以整体而言,作为一个‘法律人’,他给我们的印象,绝不是一个只会搬弄条文的法匠,而是一个博洽通达、忠恕公正,而又和蔼热忱、与人为善的谦谦君子。”张伟仁:《魔镜——法学教育论文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3页。 大致说来,持正面看法的多属于“官方”的理想表达,持负面看法的多属于“非官方”的实况描绘。“官方”的表达固然有裁剪或缘饰的成分,但其同时也在表明统治阶层所倡导和认同的价值和目的,型塑着统治阶层的理想类型。州县官司法追求的目的涉及到对政治主流意识、法律与其他规范的位阶、司法者与民众的关系等问题的看法,具有典型的“官方”特征。因此接下来的论述将主要从清代官方的主流意识入手,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兹将清代州县官司法追求的目的择要分析如下:
      (一)雍睦和谐的治下秩序
      博登海默认为,“秩序这一术语将被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时运用一般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 法律的作用正在于调整人类事务,为社会治理提供一种规则之治。秩序作为法律的形式价值,是法律当然的价值追求,如果与西方稍加对照就会发现,传统中国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始终保持着社会结构的恒稳,即使偶有失范,也能自我调整,也因之令人惊讶地在人类文明中保持一种“超稳定系统”。参见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论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这种稳固的结构被马克思·韦伯称为中国的传统主义,他进而认为这样的社会结构决定了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以及司法的性格。[德]马克思·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的确,中国传统司法者身上有着浓郁的秩序情结,法律只是维持秩序所依赖的一种工具。当法律的适用和民众的诉求与秩序相抵牾时,总是退至一旁,沦为秩序的仆役。清代州县官直接面对着平民百姓,是处理民间冲突的第一责任人。他们主要的职责就是通过惩戒、教化、劝谕、调停的方式消解官司,维护治下秩序的和谐,这也是州县官司法最根本的出发点。
      首先,自然秩序的和谐是司法运行的必要前提。按中国传统观念,万物皆有内在的运行机理,春夏草木滋生、秋冬肃杀蛰藏,是宇宙间永远不易的自然秩序,万物皆需与此配合调适,天人之间灵动感应而相互作用。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282—283页。 根据阴阳五行的观点,刑讼代表着“阴”,与秋冬时节的万物凋零、萧瑟、肃杀相关联,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需“承天之道”来“治人之情”,否则就会有上干天和的灾变和祸及子孙的冥遣。韦伯认为,传统中国之所以能维持几千年来牢不可破的政治与社会生活秩序,是由于“秩序神”的庇佑,“上天是古老秩序的保护者,也是合乎理性规范的统治所保证的安宁的保护者,而不是非理性命运急转的根源”,[德]马克思·韦伯:《韦伯作品集Ⅷ·宗教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天乃秩序之神。在中国,天也被称作“百神之大君”、苏舆:《春秋繁露义证》卷十五,《郊义篇》,钟哲点校,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402页。 “群物之祖”。《汉书·董仲舒传》,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567页。 由于天的“无所不在、高岸邈邈”,夏勇:《民本与民权:中国权力话语的历史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州县官的司法行为就绝不简单是作出事实判断和司法裁决,它内含着抽象化和神秘化的天道,若刑讼宽恕,则顺天之道,福报深厚;若刑讼苛重,则违天之道,有损阴德。犯罪行为的出现意味着自然秩序遭受破坏,州县官自然要对这样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不能滥施法外之仁,使杀人者幸逃法网;但又需念及“民有王法,幽有鬼神”的阴鸷观念,多会清理狱讼、救济人命、疑罪从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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