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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时间:2021-04-06 04:02: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法律素养的逐步提高,人们用法律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求随之增多。就中国行政法治领域的现状而言,公民面对公共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法律保护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究其原因是在法律关系方面,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是一个集政治与权力于一身的特殊主体。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最根本的问题归结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这是公民公共利益诉求资格的根基,是公民权利具体实施的强有力后盾。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法律引导作用,保持社会效益与公民效益最大的统一。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71-02
      前言
      近年来公民在捍卫公共权益的抗争中,诉权受到了合围式限制,法院言之凿凿的不予受理将许多公益诉讼关在了大门之外,给行政公益诉讼套上了无形枷锁。我们要打开这样的脖颈之锁,必须规制行政公益诉讼中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相关配套制度,规制好原告资格的层级与适用效力,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社会引导的法律效果。行政公益诉讼是维系公众共同利益的诉讼形式,是公民民事权利的扩展,在国家法制进程中举足轻重的作用日益凸显,关系国家法治和谐的程度,关系行政政府公信力的提升,关系公民公共利益的维护。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现实意义与法理基础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与行政违法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组织或其他社会团体,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向法院请求的保护公共权益的行为,并由法院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审判的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资格的确认是这项制度的核心所在,关系诉权实施的本质与公共权益的保护。
      1.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确认的现实意义。
      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上层法律建筑体系不断完善,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气候污染、不合理的土地开发征用、国有资产流失、政府在采购、公共工程等领域中违法招标,违法审批无效工程、偷工减料生产豆腐渣工程以及社会政治权利的不公正行使等问题不断涌现。行政权力的膨胀与司法机关的违法行政会侵害民众公共权利,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裁判的过程中如果严格限制公民的单一起诉主体资格,则是有悖于私法私权利的保护和公法诉讼保护的目的,并且也过分捆绑了法院的行政违法行为审查能力,与现行的行政法原则是相悖的。
      在在保证社会秩序平稳健康的发展方面法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原告资格的准确定位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是一道重要的障碍;它直接关系到原告资格的建立和行政公益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所以说行政公益诉讼资格的确定即与维护公共权力的客观需求相一致,又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最终目的相吻合。
      2.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认的法理基础。
      行政诉讼权原告资格是由当时的公民管理国家一种诉讼权利,由公民授权给国家来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而发源来的。所以说国家就是在受到国民的委托为基础的原则下形成的一种即代为管理又对公共事务进行协调的综合性机关。国家的重要义务就是对公共利益进行强有力的保护,如果保护不力或者没有尽到保护的义务将会面临司法的裁判。在通过宪法的视角之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这种制度的基础是建立在赋予行政诉公益诉讼主体机关原告资格的基础上进行的;在某种程度上公民的诉权也就受到了法律强有力的保护。民众在维护共同权利的过程中会“物色”不同的原告人员向国家具体的行政部门要求行使行政诉权,归结为一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依托的是诉权理论和公共利益保护。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认制度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在法律运行过程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
      法律的运行是一个从创制、实施到实现的过程。它主要包括四个环节即法律的制定环节也就是所谓的立法过程、法律的适用环节也就是所谓的司法过程、法律的执行环节也就是所谓的执法过程、法律的遵守环节等等。我们先从立法环节说起,在我国最高院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着重的提出了对当时任行政诉讼权利加强保护的内容。比如把以前的“相对人原告资格论”修改成了目前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这样加大了对当时权利的保护,加强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突破了以前行政诉讼原告是个范围狭窄的局面。但因为我国立法理念与体制的障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至今也未确立起来。我国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没较大的实质性进展到目前还仍然的停留在利害关系的角度,另外在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确定方面还没有出台相关的配套制度。其次,在司法环节,法官审理行政案件往往以不属于受案范围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公共权益的道路被堵塞,无法实现司法的公正与程序诉权平等。再次,在执法环节中,民众公益诉讼常常会引发政治敏感因素,用高代价换取的执行结果往往是得不偿失。最后,守法环节,没有发挥涉案公益诉讼引导航向价值。例如,2006年河北省邯郸市发生了一起典型的铁路噪音致梅花鹿死亡,状告铁路部获60余万的行政诉讼案件,当时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但是法律的社会意义和引导作用仍旧没有发挥太大作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仍然没有确立。
      (二)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缺乏等级适用的界定。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在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具体诉由以及受案范围方面呈现出广泛性的特点。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中虽然对原告资格界定为“利害关系人”的角度,但是并未细化利害关系人包含的主体范围,以及各主体之间的高低层次。这样存在于特定领域中的多元化行政公益诉讼主体会出现错位,甚至引发滥诉,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因此,建立严格的原告资格适用等级制度是推进行政公益诉讼的支点,会对健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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