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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大学生兼职的劳动保护

    时间:2021-03-29 16:01: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通过介绍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受到不平等对待问题产生的背景,分析大学生兼职的现状,阐明对大学生兼职进行保护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从而提出保护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 劳动法 劳动关系 建议
      
      The labor protec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who take part-time
      
      ZHOU Zhou
      
      Abstract:By introducing the background of college students who take part-time job are treated invidiously.Then analyze the present situation to explain the feasibility and necessity of labor protection for college students who take part-time job.Lastly give it some advice.
      Keyword:College students who take part-time jobLabor lawLabor relationsAdvice
      
      大学里,有很多大学生都会出外寻找一些兼职工作,以减轻家里的经济负担或是丰富自己的社会阅历,让自己得到更多的锻炼。而在这过程中,社会的现实却让他们往往扮演着一个“廉价劳动力”的角色,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付出的辛勤劳动,往往得不到合理的报酬。大多用人单位都只向兼职大学生支付较低的报酬,有的甚至拖欠工资。兼职大学生们的权益没有得到相应的有效保护,而如何正确把握保护的尺度也是一个难题,而我们首先需要了解问题产生的背景,才能逐步解决问题。
      
      一、问题产生的背景
      现今,多数大学生在兼职时,用人单位不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兼职大学生与他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使得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又是否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一直受到争议。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第12条写到: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大多用人单位正是曲解了这条规定的真正含义,才使得兼职大学生们一直游离在劳动保护的边缘。
      
      二、大学生兼职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条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这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显然,非全日制用工不能完全涵盖大学生兼职繁多种类。当下,大学生兼职的工作时间往往是不确定的,带有很强的即时性与波动性,从两三个小时到十几个小时不等,并且大学生兼职的工作周期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所定的。因此,用人单从这个角度出发就很容易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误导。这也极容易给一些用人单位造成暗示:大学生兼职无法可依。因此,当今的兼职大学生(以我周围有过兼职经验的同学的真实经验为例)他们在兼职过程中所得到的回报都是极低的,与他们付出的劳动是不成正比的,通过下表阐明。
      通过上面的两个表(图)可以看出,大学生在兼职时所得到的回报是很低的。依据2008年8月湖北省政府发出的《通知》规定:武汉市中心城区工作的钟点工,小时工资不得低于7元。而武汉中心城区包括武汉市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及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大学生几乎都在这些地区兼职,可他们的报酬却比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还低,可见兼职的大学生们仍然处于一个不利的位置。
      
      三、对《意见》的正确理解
      大多用人单位不与兼职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此支付他们较低的报酬。当学生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此来保护自己的相关利益时,大多用人单位则会拒绝这种要求。而他们拒绝的依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写到: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利益,就必须正确理解《意见》的真正内涵。《意见》是国家在1995年颁布的,具有很强的时代性,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在的法律需求了。“勤工俭学”是国家大力提倡的,国家鼓励大学生通过自己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以解决学费和生活费。如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学生兼职不仅仅是去参加实践活动,更主要的是通过打工能够增加自己的收入①。在《意见》中,“不视为就业”并不等同于学生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人们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很明显“就业”和劳动关系不是同时发生的一个法律关系观念,劳动就业一定有劳动关系存在,但劳动关系存在未必就是“就业”。这是因为,只要公民从事了劳动活动就存在一个劳动关系的法律问题。只不过有时这个劳动活动是发生在某种环境和条件下,如劳动者为自己劳动,大学生课余时间的兼职劳动等。因此,“不视为就业”不等于没有劳动关系存在。有些用人单位更错误地把“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理解为学生不是“非全日制”劳动者。这是对《意见》的一种片面理解,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四、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
      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可以根据它的几个特点来判断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
      1.依附性
      即雇员对雇主的依附和雇员对劳动组织的隶属。现在大学生从事的兼职工作种类繁多,例如:商场里的导购员、餐厅的服务员、传单发放者等。而在他们工作时,虽然大多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仍然服从组织的管理与安排,按时上下班,从事规定的各种工作。
      2.合法性
      其主体必须具有合法资格,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其客体必须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劳动。而对于这一点,绝大部分在校大学生都具备劳动者的合法资格,即指达到法定年龄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3.职业性
      即职业性生产劳动,有稳定性、技能性特征,以及对职业培训的需求。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如担任公务员、服兵役等不属于劳动就业,而在校大学生所从事的一般工作并不在此列,并且大学生的一些兼职工作如礼仪、翻译等需要很强的技能性。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在校大学生兼职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能仅仅因为他们的特殊身份一概而论。他们在从事具体工作时的角色就是普通的劳动者并非在校大学生,应该严格地就事论事。如果过分强调他们身份的特殊性,往往会造成实践中一些企业的投机取巧,故意挖掘法律的空白,损害兼职大学生的权益,这无疑是对大学生以学生身份参加工作的一种歧视。
      4.有偿性
      即围绕劳动报酬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兼职大学生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就该给予报酬。大学生的有偿性劳动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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