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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婚姻法中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经济补偿制度

    时间:2021-03-20 12:03: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夫妻家务劳动因其为"私"的劳动,其价值往往为社会所忽略。在夫妻之间,承担家务劳动的主要是女性。在目前家务劳动尚不可能全部社会化或现代化,家务劳动分工格局尚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承认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无疑成为保护女性合法权益必要且可行的选择。我国《婚姻法》对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和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妇女权益的保障还是值得我们认可的,特别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条确定了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的确是对传统婚姻家庭法的突破。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经济补偿制度
      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 。
      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下列要件:
      1、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如果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就不能适用经济补偿制度。
      2、夫妻一方在共同家庭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是启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因条件。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协助对方工作等方面。
      3、这是一种主动请求权,即应由夫妻一方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主动提出请求。如果贡献较大的一方不提出补偿请求或拒绝接受补偿,法院无权依照职权予以判决。
      4、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限于离婚时,在离婚之前或者之后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补偿请求。
      二、家务劳动价值经济补偿制度的不足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制度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进行补偿的制度,其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渊源和社会历史意义。不仅有利于协调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义务,使婚姻更和谐,更有利于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适用前提太窄。依照《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独立请求权只适用于一种财产制度,即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度,这就排除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度适用家务劳动补偿独立请求权的可能。就目前我国社会中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现状看,几乎超过80%的夫妻会选择共同财产制度,这就意味着在离婚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不能再离婚诉讼中独立地提起家务劳动补偿请求。
      适用形式不明确。在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下,家务劳动补偿作为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其适用形式无可厚非地是以共有财产的形式予以实现的。但是在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下,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补偿救济手段并没有明确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形式,究竟是以现金的形式,还是以实物的形式,有形财产或是无形财产的形式予以补偿,是一次性付清,还是可以分清支付,是否可以结合一定的担保制度予以补偿。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这种不明确性无疑给实行带来了一定的障碍,无形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
      适用时效不合理。家务劳动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应该扩大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负抚养对方的义务,一方付出较多的义务可以期待通过对方予以抚养的方式合理评价,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此进行评价的必要。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因为专门从事家政服务的劳动者通过为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可以获得报酬,那么这些家务由妇女来做同样应该获得报酬。国外很多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1994年德国制定的法律规定,妻子在家承担家务劳动,丈夫须给其支付工资,其幅度一般不超过丈夫收入的30%,丈夫给妻子的其它赔款不包括在内。因此,笔者建议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从事家务劳动明显超过其应承担的义务时,也应当有权向丈夫提出补偿请求。
      补偿标准不统一。我国《婚姻法》第40条并没有对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补偿标准做明确规定,这样不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做出裁量,也造成判决结果的不可预测性。笔者认为可以依照已经社会化了的家务劳动的价值量计算,如家政服务人员(如保姆、钟点工)的工资量。另外也要结合请求权人受到的损失和对方的受益情况和双方的经济能力。
      举证困难。根据民事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多付出家务劳动的一方在主张家务劳动补偿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举证的责任。但是因为家庭关系的特殊私密性,除了一些有形的经济支出成本,大部分的家务劳动者的时间、精力付出以及从事家务劳动为另一方带来的无形受益都是很难被举证的,而且在中国绝大部分妇女都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这就直接影响了实际的立法操作,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婚姻法》第40条的利用效率。
      三、婚姻法中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如前所述,在我国《婚姻法》对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立法保护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导致妇女的家务劳动价值没有被完全得到认可,极大地阻碍了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扩大适用前提 。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补(下转第46页)(上接第25页)偿请求权应当扩大适用前提,在坚 持以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应增加共同财产制下一些特殊情况下也适用家务劳动价值补偿请求权。
      2、建立补偿标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建立补偿标准时应该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本生活费用为标准,再结合一下几个相关因素: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第二,家务劳动的强度时间复杂程度;第三,请求权人失去的利益;第四,对方的受益情况;第五,对方的财产状况和经济支付能力等。
      3、明确补偿范围。我国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补偿请求权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应该进一步明确补偿范围,增设例外规定。
      4、增加时效保护机制,有效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
      参考文献:
      [1]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2]李银河,马忆南.冷眼看婚姻[M].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3]陈苇著.中国婚姻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4]董云虎,张晓玲.妇女与人权[M].新华出版社,2000.
      [5]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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